关人员)证监罚字[2002]15号当事人:深圳新基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基业公司”),住所为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405栋6楼西侧,法定代表人丁九如;洪磊,男,41岁,住所为广东省深圳市上步区北方工业公司深圳分公司宿舍,系新基业公司副总经理。当事人新基业公司违反期货法规一案,根据群众投诉,本会经初查后,于2002年1月18日决定立案调查,现已调查并审理终结。经查明,当事人新基业公司存在如下违规事实:1、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进行期货交易客户周荣于2001年3月21日在新基业公司开户,其帐户在2
001年4月12日就出现了客户权益小于其持仓保证金的情况。至8月31日平仓前,除7月3日外,周荣帐户内的保证金均处于透支情况下,最高透支达71.7万元。新基业公司在周荣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其新增仓手数累计达387手。2、未为客户单独开立专门帐户、设置交易编码,进行混码交易自2001年4月2日至8月28日,客户周荣通过新基业公司进行品种为上海期货交易所铜和上海期货交易所铝的期货交易。在此期间,新基业公司始终未给客户周荣设置交易编码。新基业公司内部为客户周荣编制的客户号1210非期货交易所交易编码。客户周荣的期货交易通过116949交易码成交,而该码是新基业公司先前为其他客户所开立的。当事人洪磊系新基业公司副总经理,是新基业公司业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新基业公司的上述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证明上述违规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周荣的开户资料、周荣的期货交易报表、周荣的保证金存入和提取会计凭证、周荣的帐户交易清单、1210客户编码的所有权以及现有使用者情况说明、上海期货交易所116949客户交易编码开户登记表、洪磊、贾燕京的谈话笔录、新基业公司关于任命洪磊为公司副总经理的董事会决议、新基业公司成立公司风险控制领导小组,并由洪磊担任组长的决定等。上述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当事人各项违规事实。本会认为,当事人新基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期货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期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和“违反规定进行混码交易的”期货交易违规行为。当事人洪磊作为新基业公司副总经理,经公司授权对公司业务全面负责,属于《期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期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对新基业公司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5133.05元,并处罚款10万元;(二)对洪磊处以罚款1万元。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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