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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华为会计师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9月09日 02:40 证监会网站

  事务所及相关人员)证监罚字[2002]14号当事人: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变更为河南华为会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为郑州市陇海西路50号,法定代表人朱晓琳;董超,男,36岁,住址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赛宝国,男,51岁,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博爱街14号附8号,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经财政部移送,本会经初查后,于2001年2月23日决定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河南华为会计师事
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董超和赛宝国为该案当事人。我会对上述当事人的各项违法行为现已审理终结,已对当事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于2002年7月31日依法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与申辩。经查明,当事人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如下违法事实: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对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1999年年报审计时,宇通公司提供了虚假的银行对帐单,银行函证、各科目明细帐、总帐等原始资料,该所注册会计师虽履行了一定的审计程序,但未勤勉尽责,未发现宇通公司虚减资产、负债13500万元的会计记录。签字注册会计师赛保国、董超负有直接责任。证实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有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工作底稿,宇通公司调整前、后报表,宇通公司提供的说明,宇通公司相关帐目,董超、赛宝国的谈话笔录等。各项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及董超和赛宝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三条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当事人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审计责任的理由不足,本会不予采纳。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没收河南华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即现在的河南华为会计咨询有限公司)非法所得30万元;(二)对签字会计师赛保国、董超分别处以警告。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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