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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京都期货及相关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9月09日 02:40 证监会网站

  人员)证监罚字[2002]17号当事人:京都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25号毫威大厦306室;韩东,男,45岁,住北京市西八里庄甲1号,系京都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李志平,男,45岁,住北京市朝阳区安外胜古南里甲34号4楼,系京都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交易部经理。京都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期货)欺诈客户一案,根据群众举报,经本会北京直属办依法决定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下述违法行为:(一)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经查,自2001年1月1日至200
1年3月1日,京都期货将原股东所属的711帐户(客户名为邵玉珍)、188帐户(客户名为徐凤)与608帐户(户名为总部风险户)私下对冲,未将711和188帐户的部分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其中,711帐户未入场的交易指令是5月大豆合约250手、7月大豆合约50手、9月大豆合约70手,188帐户未入场的指令是5月大豆合约140手、7月大豆合约447手、9月大豆合约270手。上述两帐户未入场指令总计1227手,该公司获取手续费13195元,非法盈利193210元,总计获取非法所得206405元。上述行为,由京都期货原总经理韩东决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交易部经理李志平具体操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2001年3月15日,京都期货由其总经理韩东(乙方)与客户王晓平(甲方)签订投资协议,并加盖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双方约定,“甲方投资20万元,交与乙方进行套期保值业务,乙方保证甲方投资有10%的收益,超出部分双方按各50%分配。”根据该协议,王晓平于同日投资20万元。2001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清算协议,王晓平据此收到投资款20万元,投资收益2万元。此间,没有发现客户王晓平的成交记录。上述行为,由京都期货原总经理韩东决定并实施,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未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而在期货经纪公司任职。韩东未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京都期货于1999年8月21日任命其为总经理,至2001年12月29日免去该职务。此间,韩东以京都期货总经理的名义从事了业务活动。上述事实,有京都期货的相关协议书、交易报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会认为,京都期货采取与公司风险户私下对冲的手段,未将客户的711、188帐户的部分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期货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根据客户的交易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的规定,构成了《期货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所述“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的”行为;京都期货与客户签订有分享利益、共担风险内容的协议,违反了《期货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的规定,构成了《期货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所述“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行为;另外,京都期货任用未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总经理,违反了《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九条关于“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的,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其办理任职手续”的规定,构成了《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而在期货经纪公司任职的”行为。根据上述违法事实,依照《期货条例》第六十条及《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京都期货应当承担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京都期货主动交待其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部门和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使我会加快了办案进度,其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行为,应予认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鉴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期货条例》第六十条及《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会决定:(一)对京都期货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206405元,并处罚款206405元;(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韩东处以罚款5万元,并责令京都期货对韩东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李志平给予纪律处分。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没收款项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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