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年金理事会法律地位需明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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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9月08日 07:22 第一财经日报 | |||||||||
本报记者 陈天翔 发自上海 随着日前劳动保障部在京向29家机构负责人颁发了首批37个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证书,第一批企业年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已经尘埃落定,同时也意味着我国企业年金市场正式开始进入业务的实施阶段。而日前,在“中国养老保险发展国际研讨会”召开之后,本报记者却从学界及业界听到了一些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法律地位的质疑声。
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受托人可以是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那么,企业年金计划是自行建立企业年金理事会来进行管理,还是交给外部专业的法人受托机构呢? 有专家提出,企业年金理事会未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其法律主体地位没有明确,如遇合同纠纷也难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在企业成为企业年金实际上的控制人的时候,受托人和委托人重合,就会产生缺位或者越位的风险,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监督虚化,容易出现损害企业年金利益的问题。 事实上,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理事是作为自然人出现的,因违法或违规处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而导致财产损失的,对企业年金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而理事个人财产非常有限,况且他们也没有财产担保措施,所以企业年金理事作为受托人就会显得赔偿能力非常不足。而法人受托机构作为独立法人,责任追究非常明确,且《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对法人受托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及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都有严格的规定。 从专业化管理的角度来看,企业年金理事会成员的专业技能与企业年金专业化管理的需要也存在不匹配。《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对于受托人的法定职责作了明确规定,而满足这些职责就要求受托机构必须拥有具备法律、金融、信息技术等多种管理技能的专门从业人员。而企业年金理事会成员组成一般为企业内部员工,知识结构相对单一,而且通常也是兼职,在履行受托人的职责和处理企业年金基金的日常管理事务时会有局限。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