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罚字[2003]30号当事人:张艳,女,50岁,住址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柠新村10栋501房,原珠海嘉信达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凌运良,男,40岁,住址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胡湾里279号之三嘉信达会计师事务所集体宿舍,原珠海嘉信达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重庆长江水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长运公司”)及相关中介机构、个人虚假陈述一案,我会于2001年2月立案调查。珠海嘉信达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称“嘉信达会计师所”)会计师张艳、凌运良在长运公司发行上市中对长运公司财务资料进行审计,为本案的当事人。我
会对上述当事人的各项违法行为已调查终结,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于2003年6月25日依法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与申辩。经查明,当事人嘉信达会计师所存在如下违法行为:嘉信达会计师所在对长运公司进行1998年、1999年和2000年年度报告审计中,未能勤勉尽责,未对长运公司委托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涪陵办事处贷款给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620万元一事给予充分关注并予以核实,致使长运公司虚构4620万元委托贷款和虚增利息收入700万元。证实当事人此项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有长运公司招股说明书、相关人员谈话笔录、会计师有关工作底稿、虚假银行进账单等。各项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的各项申辩事实、理由不足,本会不予采纳。嘉信达会计师所及凌运良和张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三条和《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称《股票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经查,嘉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我会不再对其进行处罚。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我会对当事人凌运良和张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分别处以警告并各罚款5万元。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帐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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