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员)证监罚字[2003]33号当事人:中炬高新技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炬高新”),住所为广东省中山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厦,法定代表人为葛志斌;冯梳胜,男,52岁,住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柏苑新村居委会水仙阁8号302房,中炬高新原董事长;葛志斌,男,53岁,住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中区洪家基18号408房,中炬高新原总经理、现董事长;曾学先,男,44岁,住址为中山市松苑新村青晖阁11号602,中炬高新原副总经理;乔力克,男,53岁,住址为广东省中山市莲峰区紫里18号,中炬高新董事、副
总经理;刘亮洲,男,63岁,住址为广东省中山市莲峰区莲峰新村14号402,中炬高新原董事;傅少杰,男,47岁,住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华柏路12号501房,中炬高新董事;钟浦江,女,46岁,住址为广州市牛奶厂街14号二楼,中炬高新董事;黄天柱,男,31岁,住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7号,中炬高新原董事;刘荣健,男,44岁,住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中区枕善坊32号105房,中炬高新董事;萧卓森,男,49岁,住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柏苑新村居委会翡翠坊5号202房,中炬高新原董事;李韬,男,43岁,住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歧江区南安路31号403,中炬高新原董事。当事人中炬高新及相关中介机构虚假陈述一案,经审计署向我会通报,由我会于2001年12月立案调查。我会对当事人的各项违法行为已调查终结,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于2003年8月27日依法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与申辩。经查明,当事人中炬高新存在如下违法行为:一、1999年年报中存在以下虚假记载:因中炬高新1997年和1998年分别确认其“洋关”地块销售收入6,521.87505万元和3,329.991万元以及1999年确认其“东利围”地块销售收入14,690万元不符合有关会计制度以及准则,致使中炬高新1999年年报中披露的未分配利润、股东权益等科目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同时,1999年年报中中炬高新未按规定披露逾期贷款总计21,176万元。二、2000年中报中存在以下虚假记载:2000年中期确认其“果基围”地块销售收入9,977.64万元不符合有关会计制度以及准则,致使中报中主营业务收入及净利润等科目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同时,中报中虚增银行存款5,000万元。三、2000年年报中存在以下虚假记载:因会计处理错误,中炬高新2000年报多计销售收入及净利润949.89万元,少计年初未分配利润949.89万元;2000年年末中炬高新确认其“三益围”地块销售收入13,650万元不符合有关会计制度以及准则,致使年报中主营业务收入及净利润等会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同时,年报中虚增银行存款12,000万元。证实当事人以上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有:中炬高新有关协议、意向书、承诺书等文件,中炬高新有关财务凭证、单据,中炬高新出具的各种情况说明,涉及的有关土地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中炬高新1999~2001年度报告、2000年中期报告,银行提供的逾期贷款相关文件,相关的董事会决议,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以上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当事人各项违法行为。对中炬高新上述各项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原董事长冯梳胜和原总经理、现董事长葛志斌;副总经理曾学先于1999年10月至2000年8月期间主管财务工作,为中炬高新1999年年报、2000年中报和年报虚假陈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事、副总经理乔力克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并且在通过中炬高新1999年年报、2000年中报和年报的三次董事会决议均投了赞成票,为中炬高新上述各项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董事刘亮洲、傅少杰、钟浦江、黄天柱、刘荣健、萧卓森和李韬未参与中炬高新日常经营管理,但分别在通过中炬高新1999年年报、2000年中报和年报的三次董事会决议至少一次以上投赞成票,为中炬高新上述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会认为,中炬高新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59条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177条“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情形。根据《证券法》第177条规定,我会对各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对中炬高新处以罚款40万元;(二)对中炬高新上述各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董事长冯梳胜处以罚款10万元;(三)对中炬高新上述各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总经理、现董事长葛志斌处以警告并罚款10万元;(四)对中炬高新上述各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副总经理曾学先处以警告并罚款5万元;(五)对中炬高新上述各项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乔力克处以警告并罚款3万元;(六)对中炬高新上述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刘亮洲、傅少杰、钟浦江、黄天柱、刘荣健、萧卓森和李韬分别处以警告。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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