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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证联合研究计划课题报告 查缺补漏尽快给股东会制度纠偏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9月01日 08:14 中国证券报

  武汉大学法学院课题组

  公司法的创制者们把股东大会置于公司诸组织机关之首,赋予股东投票决定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力。然而,这一制度框架却与理论设想产生了巨大的反差,股东大会在实践中演变成由控股股东导演、少数股东参加的一场闹剧,股东民主成了仅在理论上存在的“神话”。上市公司股权分散及其高度流动性的特点,决定了其治理结构能否有效运转的关键和难点就
是股东大会制度的构建。没有健全的股东大会制度就不可能有理想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我们认为,激活股东大会制度首先应从健全股东大会的会议制度来着手。

  股东会召集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集中体现在股东大会上,及时、有效地参加股东大会是股东的必然要求。如何确保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前的合理时间内获得召集信息,正是召集制度的意义之所在。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召集原则上存在缺陷。股东大会召集原则主要包括董事会召集和召集人正当行使召集权两项主要内容。这两项原则在我国上市公司具体实施的过程中,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歪曲: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异化为“董事会单一召集”;召集人正当行使召集权原则异化为滥用召集权。

  其次,召集条件也存在缺陷。股东大会通常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这两种股东大会的召集条件有所不同。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已经为法律所强制,所以法律一般不对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条件做出具体规定。而临时股东大会通常是由于发生了涉及公司及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因此各国都对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条件作了详尽的规定。而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董事会、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没有一个兜底条款将需要召集股东大会的其它情形抽象出来,无法适应不同公司在不同时期的各种需要。

  第三,召集程序存在缺陷。在国内上市公司的实践中,既有因现行法规不完善所导致的制度缺陷,也有上市公司不规范运作导致的实际问题:提议股东行使召集权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召集通知的具体方式规定不够具体化;股权登记日的现行规定使召集程序的合理性受到质疑;召集公告信息的变更程序在执行上容易出现瑕疵。

  我们认为,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缺陷的法律救济与制度完善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原则的修正。首先,应扩大召集人范围。董事会召集原则出现问题的原因在于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仅限定在董事会。解决的办法就是扩大召集人范围,赋予监事会、独立董事和少数股东、法院甚至证券监管机关股东大会召集权。其次,应对监事会、独立董事和提议股东的召集权设定前置条件,即其向董事会提议召集股东大会未获同意。

  明确股东大会行使召集权的顺序。对董事会召集原则进行修正以后,股东大会召集人由董事会扩展到包括董事会在内的独董、监事会、提议股东、法院和证券监管机关,再加上董事会应当召集而未召集的情形的存在,就产生了召集人行使召集权的顺序问题,这些都应在立法上加以明确。

  股东会提案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大会提案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改进对公司董事会的监督制衡机制都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提案制度,是保证股东大会制度规范、有效运作的重要环节。

  其一,上市公司提案权主体规定上有缺陷。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监事会有股东大会提案权,只是规定了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的行为行使监督权,并有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监事会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不只是为了让股东们听取监事会的意见陈述,而应该提出供股东大会审议、表决的议案,因此从公司立法的层面上赋予监事会以提案权非常必要。另外,我国《公司法》也未规定股东享有提案权,使得中小股东的意愿无法在股东大会上体现并得到保护和实现。

  其二,股东会提案内容上存在缺陷。根据有关规定,未明确具体内容的提案不能视为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我们不能简单地将股东大会提案理解为只能是内容具体的议案,至少应该允许监事会、股东提出值得股东大会关注而又暂时无法确定具体方案的提案,供股东考虑和股东大会讨论。另外,根据提案的建议内容和提议程序的不同在立法上也应该有所区别。我国《公司法》和相关规章均未对股东提案进行分类,导致了相关法律责任的不清晰。

  其三,上市公司股东提案权行使程序上存在的缺陷。在实践中主要是应保护监事会和提案股东的权利行使,但现行公司立法对此却没有侧重。而且,在董事会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上,也没有保护性地提出监事会和提案股东可以提出提案并要求将其提案作为该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立法不详可能会导致监事会和提案股东行使权利在实践中于法无据或与法有悖,从而被董事会利用而拒绝或拖延。

  其四,上市公司董事会对提案内容审核上存在缺陷。按照有关规定,除董事会自己提出的提案之外,所有其他的股东大会提案都应提交公司董事会。但董事会对提案权人提出的提案是否都应进行审核呢?现行公司立法则语焉不详,在实践中不利于对监事会和提案股东提案权的行使。我们认为,针对上述问题,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提案制度缺陷的法律救济与制度完善需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救济程序是实现提案权的关键和保障。董事会拒绝采纳提案时引发争议,是实践中提案制度运作存在的主要问题。股东认为其提案应当依法列入股东大会的审议范围,但董事会认为提案不符合要求,拒绝将其作为会议审议事项,就在股东与公司董事会之间发生了争议。对此争议的解决方法,一般有两种途径:

  一是通过行使股东大会召集权进行救济。符合提议股东条件的提案股东或监事会通过行使股东大会召集权,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审议表决自己提出的提案。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股东大会召集权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是通过提案权诉讼进行权利救济。提案权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提案是否应列入会议日程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目前我国公司立法对提案权诉讼的规定仍是空白。

  股东会表决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制度是股东大会制度的重要环节,股东所有权利的实现均通过表决制度进行。而股东表决权的合法行使则是股东大会表决制度的核心。

  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有两大基本原则,即一股一表决权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在我国上市公司二元化的股权结构中,这两大基本原则均在不同程度上出现了“失灵”: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为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提供了便利;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成为必然。

  股东大会表决制度在运行中存在以下缺陷:股东表决权取得与行使方式上的主要缺陷;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实现上存在不足;上市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方式上和结果上存在的问题,累积投票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

  我们认为,股东会表决制度缺陷的法律救济和制度完善需从以下入手:

  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修正。一是设定无表决权的股份,包括规定优先股股东不享有表决权,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允许股东表决权分割行使等。二是限制部分股东行使表决权,包括股东责任免除时的表决权限制,公司与股东间缔结合同时的表决权限制,限制作为董事、监事的股东对董事、监事报酬等事项的表决权。

  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修正。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情况下,需要通过制度创新对之进行修正:包括引入流通股股东类别表决机制,进一步完善累积投票制度,积极试行股东表决权征集制度,逐步引进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等。

  股东会决议瑕疵问题及其完善股东大会决议制度在整个股东大会制度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既是股东大会制度的最终环节,又是股东行使表决权的结果,也是股东大会结果的最终体现。

  一般来说,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根据成因可以分为程序性瑕疵和实质性瑕疵两种。

  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性瑕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召集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达到议事定足数和议决定足数;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议案表决;已经产生效力的股东大会决议变更;股东大会决议形式上存在缺陷。

  股东大会决议的实质性瑕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对目的外事项进行越权表决。

  从保护公司全体股东、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要加强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表决等运作环节的规制,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进行有效的法律救济,可以从事前防范和事后救济两个方面来着手: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事前防范主要是规范会议决议制度,通过一些专门的制度安排对出现决议瑕疵的事由进行防范,以确保股东的合法权益。

  设定股东大会的议事定足数。建立股东大会法定出席人数制度,在《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大会在代表或持有股份占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或代表出席时方可召开,以从立法上杜绝少数股东主要是控股股东操纵股东大会的可能性。

  完善股东大会的相关表决制度。通过规范和完善股权表决制度来防范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一方面要规范委托投票制度,实施累积投票制度、类别股东投票制度和网络投票制度等,另一方面也要限制相互持股和持有自己股份的股东与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

  一般而言,否认决议效力只能以诉讼来主张,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也主要是体现在对决议纠纷的防范和化解上。股东大会决议的纠纷分为程序上的和内容上的,以此为标准又可将诉分为撤销之诉和确认无效之诉。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之诉,是指股东大会决议形成的程序如召集、提案、表决、法定形式等方面存在瑕疵而经法院宣判予以撤销后而自始无效的诉讼。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之诉,是指股东大会决议的实质内容有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实质瑕疵的情形时,经法院判决为决议无效而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的诉讼。此外,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在内容、程序上违法、违规、违章的情形下,造成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时,应允许相对权利人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公司及责任股东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课题主持人:冯果

  课题研究与协调人:上海证券交易所杜惟毅课题研究员:陈志祥 汪翠荣 马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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