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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31日 02:44 证监会网站

  证监罚字[2004]1号当事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钢铁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墨华。当事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板材)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02年年报一案,本会于2003年6月26日决定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经查明:本钢板材原定于2003年4月16日披露2002年年报,2003年2月9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进入现场开始审计,在审计中,审计人员对公司2001年4.86亿元预收账款及相应的资金的账务提出疑问,要求追加审计和进行延伸审计,此后公司未能及时就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问题和要求
与之协商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5月1日公司因未在法定时间内披露2002年年度报告被停牌,直到6月26日才披露了2002年年度报告,未按法律规定及时披露年报。本会认为,本钢板材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一条“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的规定,构成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所述“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我会决定,对本钢板材处以十万元罚款。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审理执行处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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