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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公司法二审稿的11个看点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29日 13:52 证券日报

  秦炜

  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据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提交的二审稿,对修订草案初审稿又做了多处修改。

  看点1:总则以一条界定各类公司法定代表人

  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一人,由公司章程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从我国公司的实际情况看,法定代表人应由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者公司经理担任,建议将上述规定合并为一条,写入本法“总则”,二审稿修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看点2:公司为关联企业担保、股东恶意逃债限制增加

  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需要慎重。实际生活中这方面发生的问题较多,公司法对此需要加以规范。故此,二审稿增加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公司也可以向其他非公司制的企业投资,本法也应对此作出规定。二审稿将这一款修改为:“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一款)

  有些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有这类情形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二审稿增加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三款)

  看点3:公司党组织依党章办事

  修订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在公司中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公司中党组织的建立和活动,是党员和党组织按照党章办事的问题。二审稿将这一条修改为:“公司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设立和活动,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办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看点4:可估价可转让非货币财产可作注册资本出资

  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实物、

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出资形式向公司出资。有些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部门、企业、专家提出,实际生活中,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财产形式呈现多样化,如以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出资,通过“债转股”形式以债权出资等,法律、行政法规中难以对此一一列举,最好采用概括的办法,以适应实际需要。据此,二审稿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办法,将上述规定修改为: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本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

  看点5:大股东不分红小股东可告上法院

  有些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部门提出,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也不允许中小股东查阅公司财务状况,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致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本法应当增加保障中小股东知情权和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退出公司的规定。针对上述问题,二审稿借鉴国外通行的做法,增加规定:(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2)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五条)

  看点6:一人也可办有限公司,但“公”“私”财产要分清

  修订草案增加规定,自然人或者法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专家提出,一人公司的股东必须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严格分离。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相独立的,就不能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二审稿接受该意见,增加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一条)

  看点7: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门槛降低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修订草案对此未作改动。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为了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修订草案已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10万元降低为3万元,建议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也予适应降低。二审稿建议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为500万元。(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看点8:上市公司设独董问题交给证监会处理

  按照修订草案的规定,上市公司除设立监事会外,还要设立独立董事并在董事会中设立

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有些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部门、企业、专家提出,公司监事会的职能和董事会中设立的专门委员会的监督职能有交叉,法律不宜强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都必须设两套监督机构。财经委员会建议对修订草案规定的上市公司设监事会、独立董事等多层监督关系加以梳理,避免监督层次过多,职责不清,影响监督效果和公司决策、运行的效率。从实践看,我国公司的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以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从国外规定看,有些国家实行独立董事制度,有些国家实行监事会制度,都没有强制规定公司必须设立两套监督机构。考虑到本法已经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都要设立监事会,对在上市公司中推行独立董事制度的问题,宜只作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的原则性规定,为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留下空间。据此,二审稿将修订草案有关规定修改为:“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三条)

  看点9:为公司“找死”松绑

  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一第规定了公司自愿解散的三种情形,对法院可否依股东申请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企业提出,目前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处于僵局状态。公司法应当针对这种情形,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规定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进行清算。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公司解散,在正常情况下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才可以依股东的申请解散公司。据此,二审稿增加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八十三条)

  修订草案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公司应当清算未清算的,公司清算未结束或者结束后未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的,股东不得设立新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这一规定对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过于严苛,实践中也很难操作。二审稿删去这一条。

  看点10:验资机构过错有多大就得赔多大

  修订草案第二右五十三条对为公司资产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评估报告等材料的中介机构,规定了行政处罚。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中介机构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评估报告等材料,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资本的真实情况产生误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中介机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稿增加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看点11:募集方式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意见仍分歧

  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发起设立,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二是募集设立,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部分股份,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的方式设立。修订草案对此未作改动。关于募集设立方式,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我国社会诚信和对资本市场监管水平的现状看,不宜采用募集设立方式,目前已经没有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另一种意见认为,为了拓宽投资渠道,鼓励创业和增加就业,以保留募集设立方式为宜。二审稿对这个问题暂不作修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八条),拟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会同有关方面进一步研究论证,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审时提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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