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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监督管理 给大股东承诺套上紧箍咒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01日 11:51 证券时报

  □李康

  承诺禁售期、承诺最低持股比例、承诺以某一价格回购股票,各上市公司对价支付方案中的非流通股股东补充或额外承诺条款,成为当前股权分置改革试点过程中的一道别样风景,也让原本已让公众投资者雾里看花的对价支付方案更增添了一份神秘色彩。

  作为对价支付方案中的一部分,股权流通的相关承诺对非流通股股东是否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承诺的兑现是否具备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手段等实质保障?这也将同样影响一个对价支付方案在同一上市公司各类股东利益调节上的实际有效性。

  根据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的程序,对价支付方案在提交流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前已经通过了非流通股股东的表决,是非流通股股东以达成对价支付合同为目的向流通股股东发出的具有具体确定内容的意思表示。显然,对价支付方案中非流通股股东所作出的承诺符合合同要约的构成要件,是法律意义上的要约。一旦非流通股股东提出的对价支付方案获得流通股股东分类表决通过,意味着合同成立,相关承诺条款对非流通股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流通股股东的同意,非流通股股东不能单方面更改或撤销相关承诺条款。考虑到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合同从本质上讲是非赠与性质的合同,因而有关赠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非流通股股东。这也意味着非流通股股东作出的承诺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防止非流通股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逃避承诺,必须在法律法规上明确规定承诺与股权本身构成不可分割部分,转让方必须向受转让方完整准确地披露承诺的全部内容,受转让的股权方在接受股权的同时必须承接原股权相对应的所有承诺。

  中国证券业协会在有关文件中规定,“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上市公司及其非流通股股东履行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承诺的有关义务”,“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违反本通知的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将追究其执业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纪律处分”,但实践中,沪深证券交易所屡屡公开谴责,均被许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当作“耳边风”,依赖保荐机构的非强制性监督很难保障非流通股股东承诺的兑现。

  确保对价支付方案实施后相关承诺的兑现必须在事前的监督与事后的补偿及处罚上下功夫。从事前监督上讲,一方面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明确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作出承诺是法律行为,让承诺的兑现提到法律层面,这是保证承诺兑现的基础;另一方面,运用各种技术手段保障相关承诺的兑现,如对于延长股份禁售期的承诺,可以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控制相关股份的转让与买卖;对于回购股份的承诺,则可以通过相关银行冻结非流通股股东的股票回购资金等。如果非流通股股东在对价支付方案实施后发生违约,就必须对流通股股东作进一步补偿。同时对违约的非流通股股东加大处罚力度。除了民事上加重非流通股股东对流通股股东的赔偿外,还可以从行政上处罚相关责任人与上市公司,如暂停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暂停上市交易、暂停增资及配股资格等;情节严重的,应等同欺诈,追究相关刑事责任。将承诺未履行的法律责任落实到人,让相关责任人付出应有的代价,才能避免非流通股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

  承诺的兑现与否直接涉及到“股权分置改革中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这一核心原则,关系到投资者参与市场的信心。而且承诺作为对价支付方案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的兑现与否关系到对价支付方案实施的成功与否,进而关系到股权分置改革的成败。

  更进一步地,承诺的兑现与否折射出中国证券市场的诚信文化与诚信制度建设的现状。中国证券市场普遍缺失诚信文化氛围,尤其需要强调诚信义务和诚信责任。我们应该以此为契机,重塑证券市场的诚信文化,为证券市场的“内涵式”发展提供信用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承诺的兑现与否将成为非流通股股东的信誉、上市公司的商誉乃至整个证券市场的诚信文化的“试金石”。

  (作者单位:上海金信证券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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