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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传播媒介推介单只股票”是否可行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30日 08:38 中国证券报

  宋一欣

  据有关媒体介绍,正在征求意见中的《证券法(修订草案)》增加了这样的条款:“禁止各种传播媒介对上市公司的单只股票进行评价、推介。”或许有关部门制定这样的条文,是出于防止股评分析人士以及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利用媒体,误导投资者、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牟取不当得利的考虑。但从操作层面上看,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并不能起到
规范市场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作用。

  首先,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仍然需要公允客观的股票评价、推介。十多年资本市场的发展,是伴随着中小投资者数量的增加而增加的。目前股东账户开户人数已经达到七千万,但中小投资者获得信息的能力还很有限。虽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时、充分,但是在信息的海洋中,中小投资者加工能力尚低,需要专业人士对信息进行加工整理。大多数中小投资者一般都接受加工过的信息,作为投资决策的考虑因素。最近五年来,虽然监管机构大力培植机构投资者和发展证券投资基金,但是,这一切并没有形成散户买基金、基金买股票的局面。这样的话,股评信息存在仍有必要。

  其次,只要存在股评,就有可能存在单只股票的评价、推介。证券市场的股评分析,既包括宏观面的经济分析、市场分析和宏观分析,包括板块分析、行业分析和政策分析,也包括微观面的基本面分析、走势分析和技术分析等;既包括证券市场的所有股票分析、又包括单只股票分析,也包括与股票相关的债券、可转债、基金等的分析,这些分析构成了对信息加工整理和评价归纳体系。因此,把单只股票的评价、推介排除在外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很难做到、很难界定和很难监管,缺少相对可行性和现实必要性。

  再次,对单只股票的“评价、推介”禁止范围的界定,存在难度也无必要。制定这一条文的人或许从股评的角度考虑单只股票的“评价、推介”,但实际上,在证券市场中,单只股票的“评价、推介”的内容很多,方式也很多,许多确有存在的必要性,是无法加以禁止的。例如,单只股票的发行需要推介、需要路演、需要询价、也需要投资价值的评价;又例如,上市公司公告、或发生突发事件、或异常波动等发生的,无疑需要对单只股票的“评价、推介”;再例如,某一或某些股票的股票走势、技术面和基本面发生变化时,离不开单只股票的“评价、推介”等等。所以,以上这些都是单只股票的“评价、推介”,而不单单是所谓的股评。

  最后,单只股票的“评价、推介”离不开媒体的作用。证券市场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都以信息披露为前提,而信息披露离不开媒体的作用。尽管股评可以通过会议、现场咨询、一对一等的专门化服务,但大多数情况下,投资者仍然是通过新闻媒体获得相关信息的,主要是电视台、电台、报纸、杂志、网络网站、交易平台等方式获得的。禁拒新闻媒体评价、推介单只股票显然是不合适,也不符合新闻规律和证券市场的需要。因此,笔者建议,应当改变堵的思路,化堵为导,化堵为疏,解决评股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使得股评活动规范有序,又能符合广大中小投资者的需要。

  其一,监管机构应当修订《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条文。进一步明确投资咨询和股评人士作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监管,特别着重打击以欺诈投资者为目的评股活动。在证券市场中,目前存在许多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活动,这些活动严重侵害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例如,以会员制方式收取高额咨询费、以虚假的高回报率为诱饵引诱根据其所提供的信息让投资者买卖股票的,结果投资者在会费与买卖股票中多数双重损失,而根据合同条款及仅作投资指导,法律无法为投资者提供有效地帮助,打击欺诈投资者行为。对此,需要修改相应的法律规定,强化其监管,从根本上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其二,有效界定并监管新闻媒体在股评中的作为。曾经发生过多起投资者在起诉侵权人的同时起诉新闻媒体,但实际上,新闻媒体在股评纠纷中不应当承担实体性的法律责任,而新闻媒体只应承担形式的、程序的、审核不严的法律责任。根据著作权规则,在证券市场中出现的股评文章应当根据“文责自负”的原则,由著作权人承担责任,而新闻媒体只应当对审核不严、或者明显错误及违反法律、政策的文章承担新闻行政责任(侵犯名誉权者或参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除外)。相关纸质媒体发生问题时一般有案可查,而网络网站、电视台(特别是卫视),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其核查和监控。其三,可以设定股评实名制度、黑名单制度和禁入制度。监管部门应当要求股评人士发表文章必须实名,并登记在册;对于违反诚信、客观、公允原则的,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对于存在行政责任、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和欺诈客户行为的,应当建立禁入制度,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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