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锦秋:上市公司不应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

2014年10月20日 02:40  新京报 微博 收藏本文     

  ■ 一家之言

  上市公司的财产本身就是股东财产,由此上市公司支付赔偿、等于投资者自己也需要承担一部分;另外,有些获赔的投资者可能已经抛售离场、不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这等于让后来买入的散户赔偿一部分钱。

  早在2009年9月9日,五粮液发布公告称,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被证监会[微博]立案调查。最近,五粮液发布公告,称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公司与141名原告在立案阶段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公司于签收民事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141名原告一次性支付1344万元,赔偿原告因公司虚假陈述造成的投资损失,该141名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粮液作为一家大型蓝筹公司,股民数以十万计,但最终只有154位原告起诉并立案,目前获赔的只有141位股东,另外十多位提诉股东可能继续打官司。《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诉讼时效起算之日为“证监会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或“人民法院认定有罪,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2011年5月28日,五粮液发布公告称,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就是说,五粮液虚假陈述案诉讼有效期为2011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在这两年时间内不起诉,就失去诉讼时效。

  有资料显示,全国符合索赔条件的五粮液投资者当在10万人以上,但很多投资者对自身权利不了解,或者对打官司没有太大信心,由此真正走上诉讼之路的极少,错过了索赔机会。究其根源,是因为目前只有共同诉讼制度而没有集体诉讼制度。

  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群体诉讼形式仅有共同诉讼,没有规定集团诉讼形式;《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也没有规定集体诉讼形式。共同诉讼的缺点比较明显,遵循的是“选择加入”规则,只有经过法院公告并登记的投资者才成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而集团诉讼是将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视为一个集团,遵循的是“选择退出”规则,只要投资者没有向法院明确表达“选择退出”的意思,集团诉讼的作用范围就可覆盖所有受损害的而没有提诉的“默示”投资者,且数量上不受限制。

  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深思,那就是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后、民事赔偿主体应该是谁。《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包括发起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中介服务机构等。从之前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以及本案的司法实践来看,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其赔偿主体不少是上市公司,但也是不合理的。事在人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必须由活生生的人来操作实施,虚假陈述真正的行为人应该只有董监高、大股东、中介机构等,他们才是虚假陈述的受益者以及幕后推手,才应该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上市公司的财产本身就是股东财产,由此上市公司支付赔偿、等于投资者自己也需要承担一部分;另外,有些获赔的投资者可能已经抛售离场、不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这等于让后来买入的散户赔偿一部分钱,让这些无辜散户成为冤大头。

  总之,目前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需要尽快予以改革完善。

  □熊锦秋(财经评论人)

(原标题:上市公司不应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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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熊锦秋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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