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应该讲,这一司法解释,对推进证券民事赔偿的进展起了重要作用。
但与此同时,修订该司法解释的工作亦提出议事日议。此次万福生科案的实践,也为司法解释的修订,提供了不错的标本。
其一,应当充分肯定和解新模式。过去,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通常是在法院主持下的庭内和解或少数庭外自行和解。万福生科案的实践表明,运用行政监管的威慑力,快速而低成本地完成投资者补偿事宜是可行的,它可以为诉讼分流。因此,探索和解新模式与保持监管威慑力是互动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维持诉讼中的前置条件文件,对投资者保护很有必要。当然,笔者建议,其范围应当尽量放宽。在特殊情况下,才启动重大性认定程序。
其二,应该鼓励保荐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偿付股票,股票质押付现或回购股份等方式完成对投资者的赔付。以股份来赔付,对上市公司的震动与现金流压力相对较小,被告方心理上也易接受。
其三,依据最大补偿原则,采用了最宽泛的适格投资者认定范围与方法,值得借鉴。以往大多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都只认定一个揭露日,赔付从一个实施日到一个揭露日计损,谓之“单线”,或者有少数案件是多个实施日分别至多个揭露日计损,互相之间是同向前后关系,谓之“串联”,如大庆联谊案、东盛科技案。而此次万福生科案的补偿方案,采用了一个实施日至分别不同的多个揭露日计损,互相之间是同向并行关系,谓之“并联”,从而使补偿范围最大化,也解决了多实施日至多揭露日计损的分歧。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赔付不足是普遍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重新以最大补偿原则计损,废置系统风险因素,甚至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都是向投资者利益倾斜的重要方法。
(作者单位: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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