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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老鼠仓需要法制(2)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8月29日 02:58  证券日报

  唐建处罚案引发的启示

  中国证监会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体现了辩法析理、各方皆明的行政执法理念。笔者认为,倘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事实确凿,以上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的法律适用完全正确。两份决定书彰显了中国证监会解决打击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失信行为的决心和智慧,对于提振广大证券投资者尤其是基金投资者的投资信心、提升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的道德操守、推动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与历史意义。

  笔者在完全认同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的同时,也注意到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意味着法律已对类似老鼠仓行为的法律规制画上完满的句号。悬疑之一是,行政处罚的法理依据何在?尤其是基金经理的法律角色究竟应当如何定位?基金经理对谁负有忠诚义务?悬疑之二是,从立法论上看,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在对基金经理予以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否追究其民事责任?如果要追究民事责任,又该如何追究民事责任?基金经理由于自己的“老鼠仓”行为而取得的不法所得应当归入基金财产,还是应当归入国库?悬疑之三是,对于“老鼠仓”行为导致基金经理取得百万元以上巨大财产收益的案件来说,应否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上是否存在障碍?悬疑之四是,除了继续强化法律责任的约束机制,能否找到一条实现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经理财富共享的法律道路,以预防基金经理的道德风险?

  唐建作为上投摩根研究员兼阿尔法基金经理助理,肩负着一心一意为投资者创造财富的重责大任,本应谨慎勤勉地履行信托职责,兢兢业业地从事基金财产的投资、研究和管理工作,自觉回避有可能与投资者利益产生任何利益冲突的行为。但唐建在自己利益与基金投资者利益发生冲突时,既未选择回避利益冲突,也未选择基金投资者利益至上的行为模式,而是选择了私利至上的不归之路。据中国证监会认定,唐建利用其在基金公司所任职务的便利,擅自利用非公开的基金投资信息,先于有关基金买入同一公司股票,为自己及其亲属牟取私利,违背了基金从业人员对受托管理的基金及基金投资者应负有的忠实、勤勉义务,是明显的利益冲突的行为,是严重的背信行为。

  “老鼠仓”行为人要对受害基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基金管理公司也要就其失信雇员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基金投资者既可追究“老鼠仓”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也可追究行为人所在基金管理公司的民事责任。

  要根治资本市场中的“老鼠仓”难题,需要标本兼治。治奸宄,用重典。为遏制屡禁不绝的“老鼠仓”行为,需要全面激活由民事权利、行政权和司法权三轮驱动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追究机制,以大幅提高基金从业人员的失信成本。市场禁入制度功效卓著,但要导入行政处罚的法治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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