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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保荐制度对我国创业板市场具有借鉴意义(3)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8月13日 01:21  中国证券网-上海证券报

  笔者认为:在《证券法》所规定的统一的保荐制度的背景下,由中国证监会行使保荐制度的规章制定权,以及在公开发行阶段对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的监管权,并无不妥。但是,在上市阶段特别是公司上市后的持续保荐阶段,适当赋予作为一线监管机构的证券交易所对于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的监管权,将有助于改善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和行为规范,提高对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的监管效率,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和透明。例如,明确规定保荐人就持续保荐行为和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对证券交易所的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适当赋予证券交易所对保荐人持续保荐行为的询问权、查阅相关保荐工作底稿的权力,以及建议中国证监会对相关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违规行为处罚的权力等。

  2、强化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对上市公司的保荐职责,延长对创业板上市公司保荐期限。目前我国的保荐制度在实际运行中,更强化对公开发行阶段的监管,而对公司上市后保荐职责的监管存在缺位的情况。这种现象与我国公开发行审核体制密切相关。

  目前,为了贯彻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战略目标,我国即将推出创业板市场,与主板市场相比较,创业板市场的发行和上市条件均较主板条件低,为了保证创业板市场的稳定、秩序和透明,对创业板上市公司的后续监管势必更加重要,而实现监管目的的重要手段就是强化创业板上市公司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的保荐职责。同时,笔者建议,将对创业板市场上市公司的保荐期间从目前主板市场的两年一期(即上市当年剩余的期间和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延长至三年一期或者更长,甚至可以将保荐人的保荐作为维持上市的条件之一。

  3、强化对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的后续考核。我国的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注册登记后,没有出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法定取消资格的理由,即可以继续从事保荐业务,不论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是否实际从事保荐业务,也不考虑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的业务能力。笔者认为,为了保持和提高我国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的执业水平,督促保荐人完善针对保荐业务的管理制度,应当引进英国AIM市场中对于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的复审程序,即中国证监会应当定期对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发行上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荐业务知识和实务领域的测试,对无法通过复审的保荐代表人,中国证监会有权取消该保荐代表人的资格,并最终可能取消保荐人的资格。

  4、引入市场参与者参与对保荐人的监管,同时赋予保荐人申诉权。在强化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保荐职责以及后续考核的同时,中国证监会也应当引入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参与对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的监管,同时赋予保荐人对相关决定特别是处分决定的申诉权。例如,对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的处分决定,可以赋予保荐人申诉权,并借鉴英国AIM市场设立申诉委员会,由中国证监会以外的相关市场人士组成该申诉委员会,对保荐人的申诉进行裁决。通过赋予申诉处理程序准司法的性质,提高对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的监管水平。

  (作者系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部副总经理、保荐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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