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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到:修订之外 重在施行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0月28日 06:26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公司法》、《证券法》的修订,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这当然是应该的。但笔者认为,除关注《公司法》、《证券法》的修订外,这两部法律的施行情况同样值得我们关注。兹以《公司法》为例。

  《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施行以来,已有10多年的历史。《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经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公司法》作第二次修订,删去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这与《行政许可法》相衔接。证券监管部门自推行核准制以来,股票发行价格逐步市场化。目前执行的是询价制。对于这一条款的删除,市场并没有过多太多的关注。

  对《公司法》给出的操作空间,我们要避免投机性地理解。引起市场很高关注度的,曾是《公司法》的第一次修订。1999年12月25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公司法》有两处修订。其中,第二百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公司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将近5年过去了,国务院并未颁布有关规定。众所周知的是:2004年5月17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复,同意深证所在主板市场内设立中小企业板块,并核准了中小企业板块实施方案。它使酝酿已久的分步推出创业板市场建设,迈出实质性的步伐。从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演变为创业板,再具体到由先设立中小企业板块,市场显然已发生较大的变化。我们可以说,《公司法》第一次的修订,为改变有关企业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给出了空间。但给出空间,并不意味着马上就要把空间利用了。现在,《公司法》进行第三次修订,也并不意味着给出的所有的新空间,会在短时期内被我们全部利用。作为法律,它的作用不会是短期的。

  执行《公司法》中有关禁止性行为的规定,理应引起我们的继续重视。《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白纸黑字: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二百零九条写得明白: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的看法是:上市公司不通过董事、经理之手,无法自动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要求上市公司不得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当不算对《公司法》有关条款的曲解。我也看不出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与抽逃出资,有什么区别。但在《公司法》施行9年后,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国资委联合又出台《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提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上市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以及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等要求。该通知的依据是《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其精神也与《公司法》等相一致。我们也可以说,有些内容是对《公司法》等规定的重申。涉及到上市公司资金被占用和担保问题的,其精神也与《公司法》的规定相一致。为什么要三令五申?无非是长期以来,有那么一批上市公司,违规为大股东提供担保;大股东通过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变相抽逃出资。这反映出,在执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上,我们还需要花很大力气。《公司法》作第三次修订后,我们也面临监督有关主体严格按法律规定执行的现实问题。

  《公司法》的具体规定所发生的影响,会受市场具体情况的制约。《公司法》有公司合并、分立一章。上市公司吸收合并的案例已有多起。但10多年来,上市公司新设合并的案例没有,上市公司的分立案例也没有。我们一直提倡金融创新,并且法律也给出了空间。为什么没有这样的案例出现?笔者认为,这与我们的认识有关,也与市场的成熟程度有关。《公司法》作第三次修订后,类似的情形依然会存在。

  作者:周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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