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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有权请求股份回购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0月17日 10:33 证券时报

  □宋一欣

  目前正在进行的股权分置改革中,有关管理办法规定,股改动议应由全体非流通股股东一致同意提出,或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非流通股份的股东提出,在实践中,由于少数异议非流通股股东不同意或难以找到,便出现代为垫付对价的做法;而相关股东会议表决,有经参加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流通股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可,对于通过的决议,提出异议的流通股股东只能表示接受。这是公司法律制度规定“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在起作用,但这些规定实际上已经走到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门口。

  目前,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没有作出规定,不过《公司法》第106条、第107条没有对这一制度禁止,但第149条对公司回购股份却作了限制,故此笔者认为,正在修改中的《公司法》应当加以梳理与明确规定,股权分置改革也应当引入这一制度。一直争论至今的“郑百文重组案”,核心的缺陷就是缺少这一制度,控股股东的好方案并不能弥补这一制度缺失带来的不公平性。而这一制度在境外的公司法中均有十分明确规定。1994年国务院证券委与体改委颁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也提到公司合并、分立时应保护异议的少数股东。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在作出对公司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的通过持有异议的股东,享受请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以一定价格收购所持股份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异议股东的异议权、股份评估请求权、解约补偿权、收购回购请求权、公司退出权等。这里所谓的对公司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公司的合并、分立、收购、章程修改、资产出售与拍卖、资产抵押与质押、重组、清算等重大情况,笔者认为,股改也应当属重大情况的范畴。

  建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是基于投资者购股对公司利益的期待,是基于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公司效率提高的需要,也有利于激励少数股东通过行权关心公司事务和监督控股股东、管理层,它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有力武器。

  异议股东行权的一般程序为:根据表决事项提出异议请求权决定;公司对通过的决议负有通知义务,并提供经估算后股份公平价格;异议股东对此价格可以提出异议,并要求司法估价;股份回购价款结算与异议股份的注销。异议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后,在一般情况下不得再寻求其他救济措施,具有排他性,但行使这一权利,需要顾及公司整体财务状况与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也应在章程中约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失效情形与转让限制;公司回购股份义务的豁免与延迟;瑕疵出资股东的行权等。

  (作者单位: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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