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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公司立法 打破公司僵局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9月28日 16:37 证券时报

  宋一欣

  曾经几时,在证券市场中,常常可以耳闻上市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使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的事件,在事件中某些地方司法机关也参与其间,一个股东大会上甚至出现几个法院的查封裁定,或者两个股东同时就一个问题分别通过决议并到一家法院起诉,或者第二、三大股东自行召开股东大会并把第一、四大股东排除在外,或者查封公司办公区域和争
夺印章,出现两个“政权”并存局面的事情等等。发生公司僵局时不但在股东之间,而且也在管理层之间甚至在职工中产生影响,有时还引起肢体冲突。

  究其原因,主要是公司运营过程中发生纠纷、无法调解时,现行公司法及其相关行政规章中没有对公司僵局问题作出规定,法律上存在空白,因而在实践中无法操作,发生问题时各方当事人无法可依、无所适从。问题基础是公司经营中的“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公司股东表决权与选出的董事人数呈对等化特征,问题的发生是公司股东或管理层基于利益产生的无法调和的决策纠纷。

  公司僵局,实际上是对公司在运行过程中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管理层之间发生激烈冲突,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各个机构无法正常运行、履行职责,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的一种描述。发生公司僵局后,现行法律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对股份转让作出了规定,但没有提及强制股东相互转让、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等方面的规定,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司法实践的谨慎,也导致当事人无法主张权利、相应的司法保护不力。

  因此,笔者建议,在现行《公司法》修改进程中,应当加入公司僵局及其解决的有关规定,而且应当细化,不应导致被滥用或缺乏操作性。具体建议如下:(1)建立强制股东相互转让或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即在发生公司僵局时,允许股东之间就解决公司僵局达成协议,无法达成协议的,可以允许相关股东提出公司解散之诉,或者要求将其所持有的股份强制转让给对方,或者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对方行使股份的回购请求权;(2)建立一人公司制度,即如果这种强制转让或回购请求权实施导致公司变成只有股东一人,那么公司应当改为一人公司:(3)建立公司僵局管理人制度,即发生公司僵局后,应当建立公司僵局管理人(由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使公司保持最低状态的运行,以免侵犯债权人、其他股东和职工的权益,也为公司解散提供条件,管理人也由此变成清算人;(4)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当发生了股权确认纠纷时,可以提起股权确认之诉,当股东之间发生内部事务纠纷时,可以建立强制股东相互转让之诉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之诉,当发生债务纠纷而公司管理层行使不力时,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5)在行使公司僵局解决方案时,也应当防止公司僵局条款被滥用,因此有必要规定“用尽救济手段和条件原则”,或替只有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时,方可提起公司僵局诉讼。

  (作者单位: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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