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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9月15日 16:29 南方周末

  □罗培新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终结了“券商谢幕,政府埋单”的行政关闭模式,这是中国资本市场的一大幸事,但是这一旨在使券商退市成本市场化的制度设计,也面临着如何克服证券投资体制性缺陷的诸多挑战

  尽管尚未正式投入运营,但8月31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甫一注册成立,即引起了众多关注。事实上,这一承载着管理层殷切期望的特殊制度设计,在其酝酿过程中就一直牵动着众人的视线。

  今年4月初,在论及此事时,证监会主席尚福林曾言,“我们也深知这些有利于

资本市场长远发展的工作,短期内不会取得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是,这些工作必须做,压力再大,也要坚持”。此言不虚。目前,在“券商谢幕,政府埋单”的行政关闭模式面临着可持续性和合法性双重责难的情形下,这一以券商退市成本市场化为目标的制度建设,实为功在千秋之举。

  历史总是惊人地相似。在国际层面,20世纪70年代,一些国家(地区)的证券经纪商频频破产、倒闭,投资者保证金损失惨重,信心遭受重创。为维持投资者信心、防止金融风险的传递和扩散,以重点保护中小投资者为宗旨的投资者赔偿基金制度,开始启动。而随着立法不断提速,相关制度设计日臻完善。比如,美国1970年通过《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并据此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爱尔兰和澳大利亚也制定了类似法规。还有一些国家(地区)的相关制度则体现在综合性金融法案中。

  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至为明显:当券商因破产、关闭、被撤销等情形而无法归还客户资金时,投资者赔偿基金可予一定赔偿。而其中,机构投资者往往被排除在外。华尔街的一句名言很好地解释了这一现象:保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就是保护了所有投资人的利益。机构投资者与广大的中小投资者相比,无论是掌握的信息,还是对风险的评估能力,均大为胜出,自我保护能力较强,投资者赔偿基金当然无须对其提供一体赔偿。

  “无心插柳柳成荫”。或许制度设计者当初也没有想到,投资者赔偿基金还能充当自律监管体系的补充。该基金的运作机构可对会员的财务状况实施监控;在对投资者赔偿后,还可取得对会员的代位索偿权,并参与其清算过程。如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经营范围就包括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并在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采取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等等。

  在更为广阔的视野中,投资者赔偿基金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世界各国保护金融市场参与者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之相并列的是规模更大的存款保险制度和保险购买人保护制度。例如2001年2月,英国就将这三种性质相同的制度统一为新设立的金融服务赔偿计划FSCS,建立了统一的金融服务赔偿体制。

  以美国为蓝本的组织模式

  总体而言,投资者赔偿基金的运作模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独立模式,即成立独立的投资者赔偿(或保护)公司,由其负责基金的日常运作,美、英、爱尔兰、德国等采用了这种模式;另一是附属模式,即由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协会等自律组织发起设立基金,并负责其日常运作,加拿大、澳大利亚等采用了此种模式。

  最典型的独立公司模式是美国成立于1970年12月30日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它是一家非赢利性的会员制公司,其会员为证券经纪商和自营商。截至2004年12月31日,SIPC共有8045家会员。该公司担负了所有会员清算、邀请受托人及其律师和会计师、检查索赔要求、审计财产分配等相关事宜。而澳大利亚的投资者赔偿计划则附属于证券交易所。

  我国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的董事会由8人组成,其中4人来自证监会方面,而来自央行、财政部的各有两人。董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机构部副主任兼风险办主任陈共炎担任。据称,此种治理架构参考了美国的SIPC。后者的董事会由7位董事构成。其中5位董事经参议院批准由美国总统委任,在这5位董事中,3位来自证券行业,2位来自社会公众。另外两位董事分别由美国财长和联邦储备委员会指派。董事会的主席和副主席由总统从社会公众董事中进行任命。

  尽管中国以美国为蓝本,但两者之差别依然显著:其一,为避免因票数相同而议而不决,董事会成员宜为奇数,美国的7人相对于中国的8人,或许是更有效率的制度安排。当然,据称,按我国惯例,如果票数相同,董事长可多投一票。然而,从公司法理出发,董事长只是董事会召集人和法定代表人,其表决权重应与其他董事无异。或许,我国也应在公司法框架规定的5-19人中取一奇数。其二,美国公司董事会成员中有社会公众代表,董事会主席这一要职更由社会公众代表担任。而我国目前未有此种安排,而清一色地出自政府监管部门。或许,从资本决定话语权的角度看,由于目前公司资本金完全出自政府,这一安排并无不当。但随着以后会员缴费所占比例越来越高,或许还要为业界留下一定的董事席位。同时,为增强公司运作的独立性,避免其因与政府亲缘过密而滋生寻租和依赖政府心理,还应以适时适度导入社会公众代表为妥。

  赔偿基金从哪里来

  从国外做法看,投资者赔偿基金的来源包括以下几类:其一是会员缴纳的会费。这是最主要的筹集方式。其二为所筹集资金的投资收益。如澳大利亚1987年建立国家担保基金时,资产规模仅为6040万澳元。而随着投资收益的增加,截至2004年12月底,该基金的资产价值约为2.14亿澳元。其三为借款。许多国家规定赔偿基金有权向政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借款,并用将来会员缴纳的会费来偿还。如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有权向美国财政部申请额度高达10亿美元的借款,然后再出借给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以济急需。其四为罚金。违规的会员将受到罚金处罚,罚金归入赔偿基金。例如,法国投资者赔偿计划就规定,违规的投资公司将向基金支付罚金,罚金归入赔偿基金之中。其五为官方拨款。例如荷兰投资者赔偿计划的成立,就是得益于金融监管部门提供的初期资金。

  我国投资保护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来自官方拨款,为63亿元。拟定之中《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注册资金全部来自财政部储存的历年认购新股冻结资金利差余额。早在2000年4月,证监会、财政部推出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时,已一次性提取了当时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账面余额的45%,金额高达数十亿元。此外,今年7月,尚在襁褓之中的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即已获得央行一笔100亿元人民币的专项再贷款。

  由此看来,我国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注册资金及启动资金均源自政府。国外最常见、也是我国证券法(修正案)规定的会员缴纳会费的形式,却未被启用。其原则是自保尚且不足的券商,实无暇为这一长远的制度安排尽一份心力。

  试想倘若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市场向好之日,证券市场管理层能够未雨绸缪,提前推进这一制度建设,向各券商广为募集粮草,以应“善后之需”,国家当不会独自承受这一制度建设成本。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尚主席“压力再大,也要坚持”的一番话,固有吃一堑、长一智之亡羊补牢之意,但其意在解决增量问题的前瞻性眼光,或许更值得期许。

  赔偿基金如何用

  从世界范围看,投资者赔偿基金尽管筹措渠道各异,但大多遵循以下原则:

  其一,会员自行负担原则。从本质上说,投资者赔偿基金相当于各会员公司为自己的客户购买了一笔保险,有利于增强客户信心、进而吸引潜在的客户。因而,对于这种由监管当局推行的强制性保险,绝大多数券商都选择了尊重。

  其二,权利义务相匹配原则。即会员承担的会费与其潜在的赔偿资金需求相匹配。例如,希腊雅典股票交易所会员担保基金规定,会员会费的计算公式考虑了会员的风险度,包括资本金规模和由担保基金衡量的会员自我保护水平(即成员的内控、管理和外部联系)。

  其三,充足与适度原则。赔偿基金在足以赔付投资者的同时,必须与潜在的赔偿需求大体保持一致。若资金过多,易造成资金浪费和会员负担过重。

  其四,有限赔付原则。如果券商倒闭后,投资者可从基金中获得全额赔付,则他们显然不愿在选择券商方面费时费力,这样,投资者对券商形成的优胜劣汰作用将大为减损,同时也会带来巨大的道德风险。故而,正如保险合同中设定了投保人的自保比例那样,各国(地区)都确定了证券投资赔偿基金的有限赔付原则。

  多数国家(地区)在赔偿限额的规定中,除了最高赔偿金额的规定外,还有赔偿比例的限制。例如欧盟《投资者赔偿计划指引》规定,最高赔偿额为每位投资者20000欧元,如果实际索赔额小于20000欧元,则为索赔额的90%。葡萄牙的限额为25000欧元,瑞典为28000欧元。

  总体而言,受命于危难之际的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不但要在资金筹措、运营、赔付等层面细为设计技术规则,而且还必须克服体制性缺陷带来的诸多困扰。例如,这一高管完全来自监管部门的公司,如何确保不会“以权谋公”——利用极易获得的内幕信息为公司盈利?果如此,将破坏公平的市场环境。又如,虽然目前公司的注册资金和启动资金由国家提供,但日后券商交纳会费势不可免,在目前对券商的经营管理、内控机制进行计量化评估的体系极为孱弱的情形下来确定其应缴纳的会费数额,这一拥有“准行政权”的公司将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寻租压力。或许,这也正是尚主席称这项制度“压力大”的题中之义。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

  资料: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设立轨迹

  2004年3月,经由财政部与央行协调,证监会开始推进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建立,并着手相关规定的起草。

  2004年4月6日,时任证监会机构部主任、证券业协会会长的庄心一(现任证监会副主席)邀请国泰君安、申银万国等券商座谈,讨论即将出台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重点之一即为“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2005年1月,证监会、财政部与央行向国务院报送《关于设立证券投资者风险补偿基金的请示》,获得国务院批准。

  2005年2月21日,证监会、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在股票、可转债等证券发行中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上述利息划入将来成立的投资者保护基金。

  2005年4月,《证券法》(修改草案)一读稿中,增设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相关规定。

  2005年6月23日,基金公司在国家行政管理总局进行名称预核准登记。

  2005年8月28日,《证券法》(修改草案)完成二读,“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相关规定再次得到认可。

  2005年8月31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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