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对价应遵循一标准三原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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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07日 03:34 每日经济新闻 | |||||||||
第二批试点股改方案披露已近尾声,投资者对对价方案始终予以高度关注。得到的对价是否合理?支付的标准究竟是什么?就此问题,《每日经济新闻》专访了上海金信证券研究所董事长、上海市金融工程研究会副理事长李康。 李康认为,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在本质上是一个对价支付方案,评价其在同一上市公司各类股东利益调节上的有效性,更多地在于该方案是否符合下述的一条简单标准与三个基
李康表示,股改首先应该遵循一条简单的标准,即:股权分置改革后的上市公司总股本,应该小于或等于股权分置改革前的上市公司总股本。这是判断各种对价支付方案有效性的必要条件。 李康说,遵循此标准的对价支付方案必然符合以下三条基本原则: 原则一:非流通股股东不得利用股权分置改革变相扩容。 如果股权分置改革后的股权结构中,总股本大于股权分置改革前的总股本,意味着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中实施了股权的变相扩容。这会加重市场再融资的承受能力,加剧流通股股东对股价预期的不确定性。此外,这还意味着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经过讨价还价后,上市公司可以利用股权分置改革跨越股份增发的审批门槛,达到变相融资的目的。 原则二:非流通股股东不得以上市公司财产作为自己支付给流通股股东的对价。 非流通股股东与上市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而上市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更是两个不容混淆的概念。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应该完全来自非流通股股东本身而非上市公司。以被否决的清华同方股权分置方案为例,通过“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转增股本”和“非流通股股东将所获得的转增股份作为对价支付给流通股股东”两个程序的合并进行,该公司非流通股股东巧妙“借用”上市公司资本代替了非流通股东自己实际应付的对价。 原则三: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不能以恶化上市公司财务指标为代价。 某些以转增股本作为对价支付给流通股股东的上市公司,如长江电力,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其静态的每股净资产与每股收益必然下降,在违背原则二的同时也违背了第三原则。 事实上,现阶段制定出的对价支付方案应该简单明了,且最好能一步到位。在目前方案中,派现(应该是非流通股股东而不是上市公司来支付)、非流通股股东直接送股和缩股是符合上述标准的,因此易于广泛推广并被市场接受。 “最简单的就是最好的”。金融创新是市场发展的原动力,值得提倡,但其合适时机应是后股权分置时期,而不是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市场定价体系混乱的现在。 作者:岳敬飞 每日经济新闻 新浪声明:本版文章内容纯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投资者参考,并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