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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俊峰 李明亮:证券法大修会在哪动手术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07日 10:00 证券时报

  丁俊峰 李明亮

  公司法将在今年的4月至6月交由全国人大审议,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的密切联系,决定了公司法的修订很可能会导致证券法的改动。就上市公司法律制度而言,公司法是实体法、证券法是程序法。此次公司法修改对证券法来说,留下了“制度接口”。《证券法》的修改要与已经开始一审的《公司法》修改草案、已经颁布实施的《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范
之间加强立法协调。

  我们分析,证券法修改方向可能主要集中在如下三个方面:

  放松管制 活跃市场

  证券法第1条关于证券法立法目的的规定。根据《意见》要求,政府对发展资本市场高度重视,修改中可能将“建立和维持有效的资本市场”的内容增加进去。在证券法总则条款中加以明确,意味着修改后的证券法实施目的更趋多元化。

  证券法第2条关于证券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将国债的交易纳入其他法律或行政规章调整,这种规定是不适当的。修改后的证券法应该会进一步扩大证券法的适用范围,但对于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不大会直接进入证券法。

  证券法第35条、第36条、第141条关于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禁止性的规定。证券法可能会删除现行法限制股市投资功能的条款。具体而言,融资问题涉及两个层面:一是证券公司的融资问题,即作为法人主体的借款融资问题;另一个是证券公司具体业务中的对外融资问题,如过桥贷款、对客户的信用交易等。在风险能够被控制的前提下,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可能会有所突破,做空机制可能会在证券法修改上明确,具体方法可能由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证券法第76条国有资产投资证券的规定。证券法将贯彻《意见》中关于鼓励合规资金入市的精神,删除国有企业不得入市炒作股票的规定。

  证券法第133条关于银行资金入市的规定。为配合商业银行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通过证券市场筹集资金。在我国目前银行与证券公司自身风险控制水平还不高、监管力量不足、整个市场体系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不适宜银行资金大量地进入股市,而是要通过设立相对独立的投资机构进行投资,以隔离风险。证券法可能会对金融领域的跨行业投资机构的股东资格、控股股东及其股权转让、合并报表、关联交易、防火墙设置等作出相应规定,并增加相应的信息披露要求。

  加强监管 保证稳定

  证券法第6条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规定。在证券法修改中混业经营可能不会引入,仍会坚持分业经营的原则,严格意义上的混业经营模式在我国发展还很不成熟,至多只是跨业经营。但是证券法可能会对金融混合产品进行原则性的规定,以提高市场的活跃程度,为以后证券期货交易的适时推出埋下伏笔。并且,现有政策已允许社保、保险资金进入证券市场,通过证券市场获取合理回报。因此,修改后的证券法可能会对金融领域的跨行业投资进行原则性规定。

  证券法第7条监管机构的设置以及监管对象的规定。在证券法上证券交易市场指的是证券交易所,使我国证券交易市场体系的建立缺乏法律依据,多层次市场体系的建立遭遇制度障碍。就目前情况预测,证券法修订可能会表明中小企业板块以及场外交易市场,有可能由相关管理层通过颁布行政规章加以规定,这会对我国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需要起到促进作用。

  证券法第10条、第11条关于公司股票和债券的发行资格审批的规定。证券法第43条关于股票上市申请审批的规定以及证券法上关于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明确化将是此次证券法修改重头戏之一。一方面,市场不断呼吁要放松管制、提高监管水平,再考虑到公司法草案上关于上市公司规定的精神,证券发行、上市条件、程序及其审核等问题,总体来讲会有所放松,倾向于减少政府的行政管制,表现为证券发行、上市,将会进一步扩大主体范围,软化现行法律的硬性规定。另一方面,在证券法修改中证券发行和上市资格将逐步交由市场决定,而在监管机构的职能方面,事前监管、行政性管制会加强。所以,可以这么讲,本次证券法的修改并非是市场本位的立法修改,政府主导不会动摇。

  证券法第14条关于发行审核委员会的规定。由于现行发行审核制度规定简单,没有明确权责机制,不利于其接受公众监督。因此,证券法上可能会进一步将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机制透明化,而具体操作办法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另行规定。

  证券法第106条关于回转交易的禁止性规定。现行证券法实施“T+1”交收制度,但市场对修改的呼声一直很高。虽然“T+O”有利于改善市场的流动性,但由于我们现在的股市投机性还是很重,目前修改时机并不成熟。

  证券法第四章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修改的证券法将会对证券市场的交易行为包括证券收购行为进行规范,控股股东公告制度将会更富有可操作性,增加对“间接控制”股东公告的义务,减少利用收购题材操纵证券市场的可能性。同时,将会降低要约收购的成本,改变现实中证券监管机构几乎对收购豁免申请一律通过的尴尬局面,保持证券市场的稳定性和提高市场的活跃程度。

  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证券法第42条股东违规买卖公司股票的归入权的规定。如果控股股东违规操作,现在的证券法对此无法有效适用。通过将“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修改为“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其他股东可以行使前款请求权。”由股东代位公司行使归入权,有利于遏制公司与大股东的关联交易行为,证券市场对于投资者的吸引力进一步增强。

  证券法第十一章对证券市场各构成主体的法律责任已有较为明确的界定,但都没有跳出违规成本低这一“怪圈”。证券法第175条关于擅自发行证券的责任规定,对于擅自发行证券,相关责任人承担行政责任,但缺少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而应该加以补充完善。证券法第63条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基于现行条款对于责任主体以及请求权行使主体的规定不合理,修改后可能会明确责任构成的要件,增加权利救济的可行性,包括扩大责任主体,明确请求权行使主体。现行证券法第183条内幕交易的责任、第192条操纵市场的责任、第145条欺诈客户的责任都存在缺乏民事责任内容的问题。修改后应明确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扩充申请民事赔偿的诉由。通过对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同时也使得法院在受理和审理相关案件时有确定的法律依据。

  (作者系海通证券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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