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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权利遭侵害 如何才具有原告资格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7月07日 11:02 卓越理财

  文/李波涛

  引言:基于我国《证券法》对民事责任规定的欠缺,在修改《证券法》之前,我们可从美国的默示诉权理论中借用,另从我国的《民法通则》的基础出发,去解决《证券法》的不足。

  股市涨涨跌跌,盘面红红绿绿,伴随股市的价格波动,有人赚,有人赔,悲喜两重天。胜败本是股市的常态,对判断的失误造成的损失,投资人应具有承担的勇气。但若有人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在证券市场进行某种侵害普通投资人利益的行为,普通的投资人,如散户,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刑重民轻”

  在证券市场,因散户的分散和弱小,他们属于弱势的大多数;而还存在另一部分人,他们是强大的少数,集中而强大,掌握着内幕信息的优势和经济运行的数据。少部分人为了自己的特殊利益,往往利用他们的信息优势和位置优势,非法进行交易,比如,部分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证券从业人员利用内幕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编造重组概念炒作市场预期、操纵股价,利用短信、博客等干扰市场。此外,利用投资者高涨的投资热情,一些非法证券活动也借机重新抬头。

  对于市场的违规行为,虽然有证监会等相关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但毕竟是一个监管机构监管众多违法行为,难免有漏网之鱼。此时,只有散户自己勇于拿起诉讼的武器,通过合法的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才能对这种违法行为以有效的震慑。

  在证券领域,为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确立了三个制度:一是证券发行核准制度。我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二是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证券法确立了强制信息披露,以使投资人在充分、平等获知信息的基础上进行交易。三是禁止证券欺诈制度。证券交易投资性强,社会散户又分散、信息渠道少,处于劣势。公平起见,各国证券法都明确禁止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等带有欺诈性质的交易活动。

  对于市场的违规行为所要承担的责任,主要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世界各国都有此规定,只是在责任的侧重点不一样。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属于公法性质的责任,而民事责任属于民法或商法性质的责任。目前,中国只是侧重从刑事和行政责任角度惩罚违法证券法律法规行为,对于由民间提起的违约或侵权性质的民事责任则不甚重视。

  巧用拿来主义

  持有股票的投资人,从证券的角度,他是投资者;从公司的角度看,他是股东。那么当他的证券利益受损失,在私法领域,对于违法法律,侵犯他人利益的行为,法律都会给予受侵害者以诉权。因从公平的角度讲,没有理由让违法者以践踏法律的名义获得不应属于他的利益。

  证监会代表国家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监管和行政处罚,其重在对社会的代理,无法有效的弥补投资人的损失,因此效果有限,因投资人和上市公司毕竟属于商事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平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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