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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4日记者连线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04日 10:52 证券时报

  深圳  姬小兰:在以前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一般都注明了,非流通股股东持有的国有股、法人股暂不上市流通。那么,这构成了一种契约吗?现在进行的改革,是否破坏了这个契约?在法律上是否有足够的根据?

  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  方 立:您说的很对,股权分置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契约关系,也即合同。这种合同关系是这样形成的:1、非流通股
股东(募集设立)或上市公司(发起设立)以招股说明书作为要约,流通股股东以认购股票作为承诺,完成了一项合同的订立;2、在民事主体(机构或个人)成为上市公司股东之后,共同缔结并履行公司章程这一法定契约性文件,也可视为完成了一项合同的订立。在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一般均明确约定:非流通股股东持有的国有股、法人股暂不上市流通。

  股权分置法律关系的实质就是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缔结合同之后形成的契约或合同关系。股权分置是前述主体缔结的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或者说重大条款。

  股权分置改革构成了对原有契约的破坏吗?从形式和实质来看,其实质是以政府强制力强行变更了原非流通股股东、流通股股东以及上市公司之间缔结的合同中的重要条款或重大事项。

  基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政府的这种行为是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可预测、不可抗拒的事由,因此属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的重大条款不能履行,也即合同发生了重大变更。《民法通则》规定,由于不可抗力的事由造成合同原来约定的条款重大变化而不可履行,合同的任何当事人方均无须承担责任。

  但是股权分置改革的结果是,非流通股股东因其股票可以上市流通而受益,流通股股东则因非流通股股票上市流通而受损,这是不争的事实。基于民法通则效力更高的原则规定即公平原则,因不可抗力而受益的非流通股股东对因不可抗力而受损的流通股股东给予公平合理的经济补偿,才是最符合法律原则的处理方法。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给付的任何金钱、证券或权利,其实质就是基于民法通则的公平原理,由合同的受益方向合同的受损方给予的合理补偿。

  基于上述原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关于非流通股票上市流通和非流通股股东对流通股东给予经济补偿,其法律实质是合同变更的结果,即合同当事人包括非流通股股东、流通股股东以及上市公司对章程、招股说明书中关于非流通股票不可上市流通的约定的一种变更,同时基于公平的原则,由受益的非流通股股东向受损的流通股股东给予一个公平合理的补偿。

  由上分析可知,上市公司具体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二部分,一是合同条款的变更,这是政府强制力决定的,是合同当事人无从选择的变更,即强制变更;而另一部分则是合同变更时合同的一方对另一方的合理补偿。如此理解,目前市场所出现各种对价方案也就有了合乎法律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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