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光大索赔条件不尽相同 上交所中金所要连坐

2013年09月09日 05:39  理财周报 

  理财周报记者 李晶/上海报道

  8月30日证监会对光大证券异常交易事件作出处罚。

  9月6日,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在发布会上表示,证监会进行了反思,将从几个方面改进相关各项制度:一是进一步研究和明确证券、期货交易中关于异常交易的定义和具体标准。二是加强对相关交易技术系统的管理。三是加强交易系统前端控制。四是研究建立错单交易取消制度。五是推动建立异常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这标志着事件本身的监管层调查取证、定性及业内反思等追根溯源的事项终于完结,然而这并不代表着该事件就此尘埃落定。对于光大证券的高管们来说,还有项更为棘手的问题在等待着他们,那就是投资者接下来的维权索赔。

  由于事件波及面比较广,横跨股票、期货两大市场,且涉及的投资者众多,可以想象,如果赔偿最终落实,那无论是赔偿金额还是索赔的过程及复杂程度,均将冠绝古今。甚至有人士预测,赔偿金额或达30亿元左右。

  理财周报记者近期接触的几名业内维权律师已经群起而动,正着手征集符合索赔条件的投资者,且均为无偿代理维权索赔。据了解,几天来打进电话咨询的投资者已超过数百人。

  9月2日,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一名投资者已率先向光大证券注册地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索赔9.9万元。

  同日,广州市一郭姓股民也委托律师向广州市番禺区法院递交诉状,起诉光大证券和上交所,索赔7万元。

  不过,根据目前记者掌握的情况,由于各代理律师对此案的理解有所不同,因此在对维权投资者征集的条件上也有很大区别:有的律师将8月16日当天光大证券交易过的相应股票、ETF基金以及股指期货合约等全部纳入到征集条件中;而有的律师则仅把当天时间段内买入50ETF以及180ETF的投资者纳入进来。

  因存在巨额赔偿可能,国际信用评级公司中诚信已将光大证券主题信用评级下调至AA,评级展望调整为负面。

  针对目前群起而动的维权索赔,理财周报致电光大证券,对方的答复依然很“官方”:当前不方便接受任何媒体采访,所有事项均以公司公告内容为准。

  维权难点:内幕交易无配套司法解释

  从证监会日前公布的处罚结果来看,此事件被定性为内幕交易。

  上海新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宋一欣对理财周报记者表示,根据光大证券的信息披露文件、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光大证券内幕交易违法事项,以及致使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失的因果关系成立,所以光大证券等违法主体理应为权益受损的投资者承担由此产生的内幕交易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索赔范围包括投资差额、佣金、利息及印花税等。

  然而,在我国却有一个不争的事实存在,即关于内幕交易民事索赔仅有《证券法》第76条的笼统规定,尚无配套的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的空白地带,而此前证券市场比较成熟的维权索赔是虚假陈述,此次证监会对违规认定中又没涉及,因而有业内人士对赔偿金额法院如何认定尚存在不确定性,甚至还有维权索赔能否被成功立案的疑虑。

  严义明也向理财周报记者坦承,9月2日,静安区法院已将起诉材料收下,“但法院表示,是否予以正式立案审理,尚需要进一步讨论研究,会尽快给予答复。”

  不过宋一欣认为,根据《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因内幕交易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且权益受损的投资者都将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所以,不存在不被立案的可能。”

  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智斌也认为,“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立案会比较谨慎,但我相信最终还是会立案,立案只审查程序事项而不涉及实体问题,所以,只要原告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均应立案。”

  宋一欣透露,目前他处于征集投资者的前期工作中,咨询的投资者已超过一百多名,待核定事实清楚后将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理财周报记者的采访中,有的律师表示只起诉光大证券,有的则称要把中金所、上交所,甚至光大证券原董秘梅键等高管也都放在一起作为被告。

  “原告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我们会先起诉光大证券,以后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再确定是否追加被告。”王智斌表示。

  值得注意的是,光大证券注册所在地是上海市静安区,上述严义明代理的投资者就是向静安区法院提交的起诉材料,而有的律师在采访中也曾说到将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二中院”)提起诉讼。

  对此,王智斌解释说,“如果参照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原则,内幕交易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即应由上海二中院管辖。但能否参照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原则,由法院决定,所以,案件材料应首先提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待法院系统做出最终的决定。”

  翻看中国证券市场以往的股民维权索赔案件,多数都曾出现过异地立案的情况,此次也不例外,上海、广州已有投资者在当地起诉。如果法院各自受理,未来是否合并审理也是一个问题。

  王智斌表示,目前关于内幕交易案件的管辖并无特殊规定,如果将光大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视为普通的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也就是各地法院其实都可受理本地开户投资者提起的诉讼,无需合并审理,在最高人民法院不出台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有可能会出现各地多个诉讼同时进行的情况,甚至后期会出现各地判决相互矛盾的情况。“当务之急是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文件,以避免混乱。”

  律师征集条件千差万别

  根据理财周报记者目前掌握的情况,虽然众多律师都在积极征集要维权索赔的投资者,但征集的具体条件却各有不同。

  在宋一欣看来,根据已有的事实,可以确定光大证券内幕交易实施日为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后,内幕交易揭露日为2013年8月19日。前者时间的认定源自事发的起始时间,而后者则是光大证券公布《重大事项的公告》,确认了此次事件的基本事实。

  由此,宋一欣确定了光大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符合索赔条件的投资者,即8月16日11时05分后到当日收盘时之间曾买卖,并在8月19日起卖出或继续持有三类证券,且存在亏损或推定亏损的投资者:一类是,上证50指数上证180指数沪深300指数、上证综指项下的权重股/成份股(含光大证券股票本身);二类是,50ETF基金、180ETF基金;三类是,IF1309、IF1312股指期货合约。

  据宋一欣估计,第一类所涉及的股票个数至少在500只以上。

  与宋一欣“大而全”相比,王智斌则只把“目标”锁定在8月16日13时至14时26分买入50ETF以及180ETF的投资者。

  “根据证监会认定的事实,光大证券上午的对冲交易不构成内幕交易;当日下午14时26分,光大证券发布公告,披露了其掌握的内幕信息,14时26分之后的交易也不构成内幕交易;其内幕交易行为发生在13时至14时26分期间。在这期间,光大证券在证券市场上卖出了50ETF和180ETF,所以,该段时间内证券市场买入50ETF和180ETF的投资者,其损失与光大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当然可以索赔。”王智斌说。

  而其他买入权重股的投资者,由于光大证券在内幕交易期间并未卖出相应股票,投资者的损失与光大证券内幕交易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间接,有较大的诉讼风险。

  光大证券在13时至14时26分期间也卖出了股指期货合约,因此而受损的期货投资者也是可以索赔的,不过由于期货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期货内幕交易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期货投资者索赔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基于上述理由,出于对投资者负责的态度,我们先征集50ETF和180ETF的投资者进行维权,权重股投资者和期货投资者如何维权,还要根据证监会最终行政处罚中认定的事实,做进一步研究。”王智斌称。

  而与上述二者相比,严义明的征集条件则刚好是介于之间。具体条件为,8月16日11时05分后至14时22分公告,这一区间内买入各类股票(包括光大证券本身),并在2013年8月19日起卖出或继续持有;买入或卖出IF1309、IF1312股指期货合约。

  显然,与宋一欣相比,严义明最大的区别是没有把50ETF和180ETF基金纳入其中,同时认定光大证券内幕交易的时间也有缩短。

  设立赔付基金或是最佳选择

  虽然证监会支持投资者向光大证券索赔,但由于潜在索赔人数、标的证券众多,具体到损失认定、赔偿标准、赔偿方式等问题在法律上都不完善,诉讼过程必将十分繁杂,因此在宋一欣看来,无论从小处着想,还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大局出发,本案效仿此前的万福生科案,成立光大证券赔付基金“是最佳的选择”,因而他强烈呼吁证监会应督促光大证券赶紧成立该基金,赔偿此次内幕交易案的受害投资者。

  宋一欣还建议全国人大以此为契机再次修改《证券法》,国务院出台《投资者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也尽快出台内幕交易、操纵股价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

  王智斌也持相同观点。“我们希望可以以司法实践推动立法发展,最好的结果是通过本次事件,立法部门制定并出台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使以后的内幕交易民事索赔不再无法可依;同时,我们也希望光大证券能够设立赔付基金,主动向投资者作出赔偿。”

  无论最终诉讼结果怎样,上述律师均认为本案的审理对我国的法律界、证券市场的建设、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等诸多方面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般认为,内幕信息是与个股有关的信息,本次证监会认定光大证券构成内幕交易,无疑是扩大了内幕信息的范围,将系统性、全局性的宏观信息也纳入内幕信息的范畴,从这个角度看,本次事件已经留下了深远的影响。”王智斌表示,“更重要的是,本次事件是第一次发生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领域的大规模司法实践,如果可以成功推动立法发展,或将产生示范效应,以后会有更多的投资者和维权律师以自己的行动推动国家法律制度的完备,本次事件也就不再仅仅是证券市场上的重大事件,也是我国法治史上的重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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