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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蒋云翔
“金融业务都是严格的持牌经营,只要在内地没有业务牌照而在内地销售金融产品,应当就属于违规的。”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力表示。
事实上,2006年颁布实施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要给予处罚。
李力认为,境外银行派业务人员到内地来向中国内地公民销售金融产品,并且合同签订地是内地,而订立合同的银行一方落款为“××银行香港分行”,这一销售行为显然没有得到银监会的批准。这些要素都构成了“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如果这一行为构成了“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银监会可以对这些银行进行处罚。
首先,银监会要对非法业务活动进行取缔,并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银监会不受理该当事人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银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还规定,外资银行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承担。
2007年,星展银行、荷兰银行均已在内地成立了法人子银行。值得关注的是,星展银行还利用境内的网络,要求薛女士补充保证金。
今年2月份薛女士在星展银行香港的保证金不足时,星展银行曾要求薛女士在内地的星展银行存入人民币作为抵押。
薛女士提供了一封来自星展银行的邮件。这份2月25日发出的邮件的标题是《保证金不足的行动计划(Margin Shortfall Action Plan)》,要求薛女士采取四条措施来增加保证金,包括出售共同基金,抵押San-Hot账户中的加拿大元,在内地开立人民币账户作为抵押,抵押内地的股票资产。
最终,薛女士以其他人的名义在星展银行内地存入 500万人民币,但薛女士并没有在将这笔存款用作抵押的协议上签字。
李先生和薛女士希望在内地对有关银行进行诉讼,但他们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在与银行签订合同时,银行都在合同条款中规定,一旦发生纠纷要到香港法院解决。李力表示,根据内地《合同法》的精神,只要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则合同是无效的。
就境外银行到内地对内地公民销售金融产品是否属于“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记者发函至银监会进行咨询。但至截稿时止,银监会还未进行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