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叶建平

    破产是一项伟大的制度发明,在退无可退、变无可变的情况下,理性面对现实,避免无效损耗。在法律的范畴内对既定债务关系进行调整、变更,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方利益,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从而直接或间接地调节经济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破产制度具有一项不同于一般法律制度的特别规则——归零规则,其价值在于,当破产程序启动后,一般情况下,要达成最低共识,避免过度清算,抚平社会褶皱,寄望还原重生等等。

    从现行破产法撷取规范,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所有者权益归零

    众所周知,在市场多路风险叠加之下,总有一些企业发生亏损,以致资不抵债,直至破产,其中包括连续多年亏损且扭亏无望、无法自主生存,依赖输血维持的“僵尸”企业。

    破产程序启动后,虽然企业破产法还明确了对债务人相关方多项处置的规定,比如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般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进行相应表决。但从中外企业破产实践来看,破产清偿率大多很低,甚至无产可破的案件也比比皆是。

    实务分析,只要债权得不到100%清偿,也就意味着企业全部资产包括所有者权益必然为负。由于企业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和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只能将所有者权益最低限度调整为零。也就是说,在法律意义上作归零处理,也仅以此为基础才能有可能重建企业充满活力的资债关系。

    实践中,对于以股权设定质押的情形,许多人往往感觉陷入困境,特别在引入战略投资人的情况下,如未能妥善处理原股权质押问题终是遗留隐患。实际上在全部破产程序包括重整程序中都是对全部债权无遗漏的一体处理,享有股权质押的债权也是如此,需要考虑的是股权的价值,然而,面对的往往是丧失价值基础的情形,而在重整计划中需要对所有债权包括享有股权质押的债权、税收债权作出清偿或调整清偿的安排,原债权归于消灭或被调整为新债权。虽然债务人主体存续,但除了重整计划确定的部分外,原来的质权不可能仍然单独继续存留于重整之后,税收债权亦然。

    一般情况下,在股权价值归零基础上,方有浴火重生的期待。实践中,有时保留债务人部分股权价值,这是为了换取和激发出资人以及相关管理人员的能动作用,创造更大的价值,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债权人余债归零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有者权益耗尽,降至最低,即归零处理,无论亏损大小,均需抹平赤字。此时,重建资债平衡,由负债+所有者权益(负数)=资产,调整为:负债=资产+所有者权益未能覆盖的亏损。现有资产未能清偿的债权额,也即所有者权益未能覆盖的亏损额,即为债权人的余债,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现实上,都无法获得价值体现,即其价值为零,或者说该部分余债归零处理。

    实务中,各类债权按照清偿顺序公平受偿,同一顺序按比例平均受偿,超出此比例之余债价值归零。相对于债务人股东而言,无须继续清偿,为豁免债权。而从归根到底意义上讲,余债归零相对于债务人而言也可称之为余责归零,不仅仅民事责任归零,实际上行政法上的罚款,甚至刑事上的单位犯罪责任(罚金),这些行政和刑事上的金钱惩罚责任,在破产程序中均被除斥于外,而在行政、刑事程序上作终结性归零处理。

    先行性程序归零

    破产程序终局性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概括执行、总括执行的性质,是依法、最后的清理环节。无论此前有当事人协议争取管辖,利用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运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适用督促程序,还是启动诉讼、仲裁、执行程序,都将为破产程序所吸收、吞并且覆盖。相关先行程序将只具有本无争议的确认功能,除非存在实质性争议必须得裁判解决。

    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的诉讼将产生集中管辖的功能,而先行的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均将被中止,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需要予以解除,个别执行为概括执行所吸收,也即先行性程序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执行意义,相应的程序功能都将让位于破产程序统一处理债权债务关系,而处于功能归零的状态。

    虽然,一些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个别利益,想方设法规避破产,但只要有人启动破产程序,都将前功尽弃。

    先取性利益归零

    无论通过何种方法的债务债权先行处置行为,在破产启动后将按照无效、撤销、返还、追回等办法进行处理,先取性利益不能获得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其价值归零。

    虽然,一些债权人在争夺债务人财产上行动慢了一步,但只要按下破产这个还原键,就不会输在起跑线上。

    因此,在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之下时,应当理性面对,不能枉费心机,独占利益,而应当及时启动止损、拯救和公平清理的破产程序。

    债务人主体归零

    破产程序是企业退出市场的一种途径,一种机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债务人企业,包括适用重整、和解转入破产清算的,宣告破产后,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分配,分配完毕 ,债务人资产归零(在重整、和解程序,债务人仍然可以拥有资产,只不过对应负债下主体存续),生存功能彻底衰竭,除了躯壳一无所有,为了避免继续无效投入、亏损漫延和防止发生新的妨碍,应当及时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无产可破、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也是此理,应当终结破产程序。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管理人应当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至此,债务人企业完全退出市场,归于消灭,归于无形,也即其主体归零,彻底结束生命历程。

    【叶建平 温州市人大法工委办公室主任,原瓯海区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样本法院)副院长,主持破产审判】

    (编辑:李伊琳,邮箱:liyil@21jingj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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