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草案10月31日第二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对于如何规范电子商务市场秩序、保障其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持其健康发展,电子商务法立法可谓急迫。对此,21世纪经济报道中国互联网协会研究中心秘书长、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吴沈括。

分享经济要利用“依法无需取得许可”

《21世纪》:关于网店工商登记。草案二审稿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是,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除外。

这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规定不一致,后者规定:“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等。

那么为何线下销售“日常生活用品”可不登记,但线上则需要登记?

吴沈括: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网络的直接和方便使得线上销售在当前乃至今后都将占据着一定的份量。然而,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网络的便捷是一把双刃剑,在新一代电商立法中有必要审慎研判有关市场准入的制度设计。日常生活用品相比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而言具有两大特点,一是供给和需求量大;二是所面对的主体范围广。线上销售尽管相比于线下销售具有一定的便利性,但正是这种便利往往会产生一系列问题,比如售后服务需求增多,而日常生活用品往往是这类需求的高发地。此外,日常生活用品这类商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极大,倘若全面放开这类商品的准入限制,会给电商监管带来很大的难题。

《21世纪》:草案二审稿还规定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可以不需登记,是否可以理解为须取得许可的劳务活动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就要进行登记,那么,如何应对分享经济新业态?

吴沈括:目前可以这么认为。需要注意的是,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需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这一概念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二是便民。 

分享经济是通过调整供需分配进而实现经济与社会价值创新的新形态,而就应对分享经济新业态以及商业创新模式而言,需要积极利用好“依法无需取得许可的”这一规范设计的“调节阀”价值,电商法的此项规定就不会成为一项阻碍。

竞价排名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21世纪》:立法机关调研中得到反馈最多的几个问题,草案做了怎样的回应?首先是假冒伪劣,即侵犯知识产权问题。

吴沈括:相较于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在知识产权保护、数据信息安全、个人隐私保护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都作出加强。

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注意义务的明确性和责任水平的确定性而言,知识产权侵权与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或服务“违法”有着较大的实质性差异。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一直以来倍受关注。此次二审稿中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都对知识产权问题做出了规定。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并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平台内经营者遇到相关问题提供了应对办法以及要求。

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问题,草案第七十三条规范设计了相应的责任承担制度。总体而言,可以认为,立法者对于保护知识产权持积极的态度。

《21世纪》:对于电子商务数据信息安全、个人隐私保护问题,草案二审稿做了哪些完善?

吴沈括:立法机关一直高度重视对于电子商务数据信息安全、个人隐私保护问题,二审稿在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等规范设计中对电子商务数据信息安全、个人隐私保护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保护数据信息安全等方面的义务,同时,二审稿也指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

就违反相关规定而言,二审稿在第六十九条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履行提供电子商务数据信息义务的惩罚措施。同时,第七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或者不履行保障网络安全的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21世纪》:“炒信”问题备受立法机关关注,在也在审议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中也做了相关规定,草案二审稿做了哪些完善?

吴沈括:“炒信”问题的存在是影响消费者难以知悉真相的一大原因。电商法草案二审稿第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假宣传、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并在第三十三条指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同时,二审稿第三十四条规范了竞价行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高低等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国家层面,二审稿第六十二条明确了国家支持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向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服务。

在法律责任方面,草案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从这些规范制度来看,可以认为立法者对于“炒信”行为秉持坚决反对、否定的鲜明态度。在立法技术角度而言,一方面是通过正反面的宣示性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以虚假宣传、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另一方面通过转引的立法技巧,引入现有的其他部门法规范资源,力图建构全面的消费者保护机制并最大限度地节省立法资源。

《21世纪》:针对这些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也做了相应规定,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应怎样与已有规定形成合力?

吴沈括:电商法草案二审稿第七十四条规范表明,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可以看出,立法者充分考虑到现有法律的规范规定,电商法在法律责任实操层面,可以与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充分的结合,相互补充,共同作用。

第三方平台短期难见本质性颠覆

《21世纪》:去年“双11”、今年“618”大促期间,电商平台要求经营者“二选一”的问题引起广泛关注。草案如何应对这个问题?

吴沈括: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对电商平台进行了限制,规范明确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并且要求电商平台不得利用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交易价格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不难看出,草案二审稿通过一系列规定,进一步强化了电商平台的义务性要求。

《21世纪》:对于平台在什么条件下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范围的责任。草案遵循怎样的原则?

吴沈括:电商平台的治理以及监管问题在电商立法中备受瞩目,草案二审稿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以及第七十三条对电商平台的责任承担的条件以及惩罚措施进行了规定。草案通过这些规范制约着平台,也意味着平台将承担更为全面的注意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二审稿在电商平台侵权责任的规定中,修改了一审稿中的“明知”,采用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红旗原则”的引入,提升了平台的责任水平。

《21世纪》:如果未来第三方平台不是电子商务的重要主体了,电子商务法会不会就过时了?

吴沈括:首先,第三方平台在电子商务中的主体作用在可预见的未来难见本质性颠覆。其次,尽管电商的发展态势之迅猛显而易见,然而法律也并非一成不变,除了立法司法执法解释技术的顺势演进,整个法律体系也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调整,未来电商法的走向也将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而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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