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5月02日09:59 《法人》

  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做哪些事

  最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机构未按要求提供送达仲裁通知等文件的凭证为由,裁定撤销该仲裁机构做出的生效的仲裁裁决。那么,法院的这一行为,合理、合法吗?

  文 律商联讯特约撰稿 陈建

  最近发生了一个案例: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机构未按要求提供有关向败诉方送达仲裁通知等文件的凭证为由,裁定撤销该仲裁机构针对相关案件做出的生效的仲裁裁决。

  这一撤销引起了一些讨论。有人质疑仲裁机构为什么不配合司法机关?是不是有什么不可告人或示人的秘密?有人则对法院裁定的合理性提出疑问。比如,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和态度是什么?为什么没有在裁定中叙明?而且,裁定也未叙明,败诉方是否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对此提出异议?还有人提出了更为深层的问题,即法院是否有权或者有必要要求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提交证据或充任证人?

  法院与仲裁机构是什么关系

  关于法院与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关系,大家通常关注的内容是: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和财产保全措施、限制特定人员出境、执行仲裁裁决,以及确认某些仲裁条款无效、在一定条件下撤销仲裁裁决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

  从中可以看出,法院/法官与仲裁机构/仲裁员基本没有直接接触,当事人才是真正的利害关系人,是他们把仲裁机构/仲裁员和法院/法官连接起来的。也可以说,法院/法官、仲裁机构/仲裁员,都是超然的第三方,他们分别在不同的法律程序中直接与当事人接触。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则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这其中,法院是发回的主体,仲裁庭是被动的受体。当然,《仲裁法》并没有强迫仲裁庭接受,而是规定:“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如此看来,仲裁庭/员还是拥有选择权的。

  与此类似,最高法院1998年10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法院受理当事人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案件后,可以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案件的程序。这显然是针对国内仲裁机构的,不涉及境外仲裁机构,这也是法院/法官可以直接“号令”仲裁机构/仲裁员的又一情形。当然,该司法解释又规定,仲裁程序不中止的,不影响法院对其诉讼案件的审理。

  就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而言,只有涉及的仲裁机构/仲裁庭(全部仲裁庭成员)是本国的,且都具有本国国籍,法院向仲裁机构/仲裁庭直接发号施令才存在可行性和现实性,因为本国仲裁机构/仲裁员地理上在本国法院所管辖的地域范围内。

  但是,在涉外案件/国际案件中,涉及的仲裁机构/仲裁员如果是境外的,法院/法官的号令一般就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了,而且大部分情况下,也没有本国法律支持。不论是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程序中,还是撤销本国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或者是在审查认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的案件中,此种号令的可行性都比较小。

  如果法院一定要实现其号令,则首先要解决向域外机构和仲裁员个人送达有关通知的问题。但即便通过外交途径或公告送达方式解决了,如果域外机构和仲裁员个人不配合的话,法院/法官也没有强制手段可以实施。

  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不应该区别对待

  那么,如果区别对待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国际仲裁,只要求国内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以某些行为配合法院,会如何呢?这种区分或许有道理。如果一国的商业社会/商人/企业缺乏自治精神,并且协助他们的律师/法务队伍也整体上不足以信任的话,可以设置法院/法官予以干预/扶助/监督的机制。换句话说,就是把仲裁机构/仲裁员在更大程度上管起来。

  但应注意的是,在执行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和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问题上,不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国际仲裁,法院/法官/要审理的一些问题是相同的。比如,仲裁机构/仲裁员是否已经向仲裁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件和证据,仲裁员庭审中是否有违法违规的行为,等等。即使是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这样的仲裁机构,其对案件的程序管理非常有限,完全不负责向当事人送达任何文件等事务,而且,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要送达其他当事人的,都由该当事人自行送达,然而,仲裁员向当事人发出的程序命令、开庭通知以及仲裁裁决这些文件的送达,仍然是由仲裁庭/员来完成的。那么,这些送达事项,难道在国内仲裁中可以允许法院/法官要求仲裁员去提交相关凭证,而在国际案件中就不要求了?在这些问题上,笔者认为,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国际仲裁,不应该区别对待。

  如果我们换个角度看,上述问题或许根本就不是一个问题。当事人为什么选择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为什么要自行选择仲裁?只要当事人不签订仲裁协议/条款,相应纠纷自然不会到仲裁中去。选仲裁,是因为相信仲裁。这并不是一句空话。相信仲裁,是相信仲裁员会正常地送达文件,当事人会有正常的陈述意见和表达观点、建议、看法的机会和时间,也是相信仲裁员会独立公正地判案。当事人是在进入仲裁前就已经有了这种信任、信心和授权,而不是等仲裁员把这些事情一一办妥后才相信仲裁,才签署仲裁协议。

  况且,假定仲裁员使坏,故意偏袒申请人,蓄意让被申请人败诉,会有很多办法和说辞在实体争议上判其败诉,何需故意不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又何须留下程序性瑕疵/错误致使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既然相信仲裁,相信仲裁机构/仲裁员,即不应该凭空怀疑,不应该要求他们来提供某些凭证和文件以自证清白。

  多种处理办法可供选择

  其实,即便确实要得到一定的证据或凭证以证明送达事项等,特别是域外仲裁案件涉及的此类凭证证据,处理办法也是可以有多种选择的:第一,通过胜诉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仲裁员索取,因为当事人有权向提供仲裁服务的仲裁机构/仲裁员索取凭证证据;第二,送达仲裁通知和开庭通知等文件,可以由当事人自行互为送达并取得送达凭证,而后可以自行向法院提交;第三,结案或凭证一旦产生,仲裁机构/仲裁员即把全部送达凭证交双方当事人/胜诉方留存备用。

  这里还有一个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参加了开庭审理,却在收到败诉仲裁裁决后,才提出未曾收到仲裁通知,并因而主张未能行使参与选择仲裁员等权利,而不是在仲裁程序进行时就及时提出这些问题,那么,是否应该问一下,如果该当事人胜诉了,其还会主张自己的那些权利被非法剥夺了吗?他是不是机会主义者?

  显然,我们不应该鼓励这种机会主义的做法,应该视为该当事人自动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这也是不少机构的仲裁规则确认的立场。中国贸仲委的仲裁规则早就有这样的规定。同时,采纳《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4条)的法域,包括港澳地区,也有此类法律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就仲裁文件的送达之类的事情,法院/法官实在没有号令仲裁机构/仲裁员的必要。至于其他问题,比如仲裁员庭审时是否有严重违法违规之举等?是否需要由哪些仲裁员作为证人在法院出庭?这其中涉及的问题也不是三两句话能说清的,而且美国等国家也已有判例予以回答。

  (作者系LexisNexis 律商网《“建”言仲裁》专栏作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案件处处长,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胡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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