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368               证券简称:五洲交通               公告编号:临2017-004

  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仲裁案件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一、前期披露的诉讼案件进展情况

  (一)与江珠公司、新长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广西岑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岑罗公司”)因与江珠高速公路珠海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珠公司”)、珠海市新长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起诉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3897.4万元。2016年2月24日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签订后,江珠公司支付本金100万元,后因江珠公司未按约定执行,岑罗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27日,江珠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在2018年3月底前付清本息,岑罗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截至本公告日,江珠公司已按《付款计划》还款500万元。

  (二)与华兴公司、钦州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进出口公司”)因与广西华兴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第三人广西钦州华兴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案金额3557.24万元。法院立案受理后,查封华兴公司名下位于钦州港勒沟作业区的三块土地,2016年3月25日法院判决:华兴公司返还万通进出口公司23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不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华兴公司于2016年4月24日提起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法院裁定按华兴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万通进出口公司于近期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立案受理。

  (三)与陈雪娟、岑小培、龙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和公司”)因与陈雪娟借款合同纠纷,将陈雪娟、岑小培、广西靖西县龙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525万元,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近期作出判决:陈雪娟偿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岑小培、龙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与佳鑫公司、陈雪娟、岑小培借款合同纠纷

  利和公司因与靖西县佳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将佳鑫公司、陈雪娟、岑小培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700万元,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近期作出判决:佳鑫公司偿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478.67万元及利息,陈雪娟、岑小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与黄焯伟、廖志梅、焯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利和公司因与黄焯伟借款合同纠纷,将黄焯伟、廖志梅、广西南宁焯伟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焯伟公司”)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130万元,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近期作出判决:黄焯伟、廖志梅共同偿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焯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与李思科、天顺公司、贺钰借款合同纠纷

  利和公司因与李思科借款合同纠纷,将李思科、广西天顺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贺钰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414万元,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近期作出判决:1、李思科、贺钰共同偿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296.56万元及利息;2、天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利和公司对李思科名下的轿车,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七)与远高公司、古远高、古卫丹、黄利军借款合同纠纷

  利和公司因与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将远高公司、古远高、古卫丹、黄利军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680万元,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近期作出判决:1、远高公司偿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古远高、古卫丹、黄利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利和公司对古远高抵押的房产,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八)与潘冬梅、广富公司、华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利和公司因与潘冬梅借款合同纠纷,将潘冬梅、富川广富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富公司”)、富川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780万元,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近期作出判决:1、潘冬梅偿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广富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利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利和公司有权以华泰公司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九)与鑫顺公司、潘冬梅借款合同纠纷

  利和公司因与广西富川鑫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将鑫顺公司、潘冬梅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608万元,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近期作出判决:1、鑫顺公司偿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潘冬梅对上述债务向利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利和公司有权以潘冬梅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十)与潘冬梅、曾繁政、曾烨、曾颖娴、华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利和公司因与曾庆润借款合同纠纷,将潘冬梅、曾繁政、曾烨、曾颖娴、富川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780万元,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近期作出判决:1、潘冬梅偿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曾繁政、曾烨、曾颖娴对上述债务在继承曾庆润遗产的范围内向利和公司承担偿还责任;3、利和公司有权以华泰公司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后优先受偿。

  (十一)与广开电气、桂网电力、创宁电力、罗小霞、蒙影、钟文借款合同纠纷

  利和公司因与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开电气”)借款合同纠纷,将广开电气、广西桂网电力试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网电力”)、广西创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宁电力”)、罗小霞、蒙影、钟文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431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广开电气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桂网电力、创宁电力、罗小霞、蒙影、钟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合计9.28万元由六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六被告在2016年11月30日前分三次付清。广开电气未按调解书执行,利和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26日法院划回执行款95.89万元。

  (十二)与杨旭借款合同纠纷

  利和公司因与杨旭借款合同纠纷,将杨旭及担保人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182.25万元。经协商,杨旭目前已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利和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法院于近期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书。

  (十三)与美壮公司、同创佳业借款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广西坛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坛百公司”)因与广西百色美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将美壮公司、百色市同创佳业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案金额3546.02万元。美壮公司于近期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判令坛百公司向美壮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100万元。本案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十四)与南宁市柏旭商贸有限公司、陆前、黄玉春借款合同纠纷

  利和公司因与南宁市柏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将柏旭公司、陆前、黄玉春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466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柏旭公司在2017年11月25日前分期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陆前、黄玉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合计5.06万元由三被告承担。

  以上诉讼案件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15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8月11日、2016年10月22日进行了信息披露。

  二、新增诉讼事项情况

  (一)与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本公司因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2、仲裁请求及理由

  仲裁请求:

  (1)裁决广西一建履行对“五洲国际小区”D、E、I、H栋所有外墙面进行清除,按设计图纸重新施工的义务;2、裁决广西一建承担检测费、仲裁费等所有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9年2月26日,本公司与广西一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名称为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五洲国际”标Ⅱ(D、E、I、H栋及地下室)工程承包给广西一建承建。工程于2011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目前广西一建承包承建的五洲国际项目的各栋楼外墙面均出现大面积空鼓、开裂、剥落和掉渣,且由于外墙面空鼓、开裂和剥落的原因,雨水渗入屋内,已造成业主财产损失。根据现场检查,外墙面空鼓、开裂和剥落的原因,是广西一建未按设计图纸和未按施工规范施工导致的。本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依法申请仲裁。

  (二)与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本公司因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2、仲裁请求及理由

  仲裁请求:

  (1)裁决广西五建履行对“五洲国际小区”A、F、G、B栋所有外墙面进行清除,按设计图纸重新施工的义务;2、裁决广西一建承担检测费、仲裁费等所有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9年2月26日,本公司与广西五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名称为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五洲国际”标Ⅰ(A、F、G、B、C)栋及门楼、东南面商铺、地下室)工程承包给广西五建承建。工程于2011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目前广西五建承包承建的五洲国际项目的各栋楼外墙面均出现大面积空鼓、开裂、剥落和掉渣,且由于外墙面空鼓、开裂和剥落的原因,雨水渗入屋内,已造成业主财产损失。根据现场检查,外墙面空鼓、开裂和剥落的原因,是广西五建未按设计图纸和未按施工规范施工导致的。本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依法申请仲裁。

  (三)与桂利银公司、沣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本公司之子公司广西凭祥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凭祥万通公司”)因与广西南宁市桂利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利银公司”)、广西扶绥县沣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将桂利银公司、沣桦公司起诉至凭祥市人民法院,涉案金额1858.85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桂利银公司向凭祥万通公司支付货款1087.7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741.11万元;(2)判令桂利银公司支付凭祥万通公司律师费30万元;(3)判令沣桦公司对桂利银公司应支付的第1项、第2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1月29日,凭祥万通公司与桂利银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凭祥万通公司向桂利银公司销售乙醇,凭祥万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桂利银公司交付2000吨酒精,桂利银公司向凭祥万通公司出具《收货证明》,证实已收到酒精,总金额11976万元。桂利银公司收到货物后,未依约向凭祥万通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1月10日,桂利银公司向凭祥万通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尚欠凭祥万通公司货款1087.74万元,同时出具《还款计划书》,提出分期还款计划,沣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上述《确认函》、《还款计划书》上盖章确认。2014年9月30日,沣桦公司出具《担保函》,再次明确自愿为桂利银公司未履行《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应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此后,桂利银公司、沣桦公司均未按《还款计划书》向凭祥万通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凭祥万通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四)与李创新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李创新因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将广西航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联公司”)、广西铁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三公司”)、万通进出口公司诉至北海海事法院,涉案金额374.36万元。法院于近期发来《应诉通知书》,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13.9万元和违约金60.46万元;(2)原告对堆场的附着物享有建筑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3年3月,航联公司委托原告承建北海铁山港4﹟泊位配矿堆场工程,合同约定总造价870.73万元,工期70天。施工后,航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垫资施工,工程于2014年2月底完工,工程实际造价851.19万元。施工期间,航联公司支付了人工费、材料费等共计537.28万元,尚有313.9万元未付。据了解,航联公司与万通进出口公司共同经营上述租赁土地并共同承担义务,航联公司与铁三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协议生效后铁三公司自行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据此,原告将航联公司、铁三公司、万通进出口公司诉至法院。

  (五)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五象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将吴伟、唐燕革、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交通”)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79.64万元。法院于近期发来《应诉通知书》,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2)吴伟、唐燕革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3.25万元;(3)吴伟、唐燕革共同支付原告贷款利息2.83万元、罚息0.18万元(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4)吴伟、唐燕革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3.35万元;(5)五洲交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权属为被告吴伟、唐燕革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7)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

  2010年1月18日,吴伟、唐燕革夫妻因购买五洲交通开发的房产资金不足,以吴伟的名义向中行五象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中行五象支行审核同意后,2010年6月21日,吴伟、唐燕革、五洲交通与中行五象支行共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中行五象支行向吴伟发放购房贷款87.6万元,贷款期限20年,用于购买五洲交通开发的涉案房产,贷款利率以浮动利率方式计息,浮动周期为一年,每个浮动周期内均以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按月结算和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吴伟、唐燕革以共同购买的涉案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在中行五象支行未取得他项权证前由五洲交通为吴伟、唐燕革夫妻清偿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签订后,中行五象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购房贷款87.6万元,吴伟、唐燕革获得贷款后还款多次逾期,截止2016年6月15日,吴伟、唐燕革已连续10期拖欠贷款不还。根据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中行五象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六)与万祥公司、蒙建傧、鑫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田阳县万祥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将万祥公司、蒙建傧、田阳县鑫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712.5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万祥公司向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210万元;(2)判令蒙建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鑫祥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利和公司就拍卖、变卖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鑫祥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2.5万元(暂计第一期律师费,实际以原告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为准);(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7月2日,利和公司与万祥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和公司向万祥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月利率2%。同日,利和公司与蒙建傧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蒙建傧为万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鑫祥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约定鑫祥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田阳县田州镇凤马村的土地使用权为万祥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署后,利和公司依约向万祥公司发放了借款,因万祥公司无法按约定还款,向利和公司申请变更贷款期限,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贷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利和公司与蒙建傧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与鑫祥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蒙建傧、鑫祥公司继续为万祥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届满后,万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利和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

  (七)与鑫祥公司、蒙汇鸿、蒙建傧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鑫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将鑫祥公司、蒙汇鸿、蒙建傧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710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鑫祥公司向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210万元;(2)判令蒙汇鸿、蒙建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7月8日,利和公司与鑫祥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和公司向鑫祥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月利率2%。同日,利和公司与蒙汇鸿、蒙建傧分别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为鑫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署后,利和公司依约向鑫祥公司发放了借款,因鑫祥公司无法按约定还款,向利和公司申请变更贷款期限,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贷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并与蒙汇鸿、蒙建傧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二被告继续为万祥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届满后,鑫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利和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

  (八)与上合农林、上合发展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广西上合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合农林”)借款合同纠纷,将上合农林、广西上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合发展”)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852.5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上合农林向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350万元;(2)判令上合发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上合发展抵押的房产,利和公司就拍卖、变卖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二支付本案律师费2.5万元(暂计第一期律师费,实际以原告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为准);(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7月23日,利和公司与上合农林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和公司向上合农林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月利率2%。同日,利和公司与上合发展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上合发展为上合农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约定上合发展以其名下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朝阳街2号2层的房产为上合农林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署后,利和公司依约向上合农林发放了借款,因上合农林无法按约定还款,向利和公司申请变更贷款期限,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贷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利和公司与上合发展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合发展继续为上合农林提供担保。借款期届满后,上合农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利和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

  (九)与上合铝业、覃安荣、覃安锋、陆英艳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广西上合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合铝业”)借款合同纠纷,将上合铝业、覃安荣、覃安锋、陆英艳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852.5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上合铝业向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350万元;(2)判令覃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覃安锋、陆英艳抵押的房产,利和公司就拍卖、变卖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覃安锋、陆英艳支付本案律师费2.5万元(暂计第一期律师费,实际以原告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为准);(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7月23日,利和公司与上合铝业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和公司向上合铝业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月利率2%。同日,利和公司与覃安荣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覃安荣为上合铝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覃安锋、陆英艳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覃安锋、陆英艳以其名下共有的坐落于平果县马龙镇城龙路浪琴嘉苑二期住宅小区1幢2层商铺为上合铝业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署后,利和公司依约向上合铝业发放了借款,因上合铝业无法按约定还款,向利和公司申请变更贷款期限,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贷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利和公司与覃安荣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分别与覃安锋、陆英艳签订《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被告继续为上合铝业提供担保。借款期届满后,上合铝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利和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

  (十)与盛展公司、双龙米粉、蒙建傧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田阳县盛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将盛展公司、田阳县双龙米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龙米粉”)、蒙建傧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712.5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盛展公司向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210万元;(2)判令双龙米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蒙建傧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利和公司就拍卖、变卖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蒙建傧支付本案律师费2.5万元(暂计第一期律师费,实际以原告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为准);(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7月25日,利和公司与盛展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和公司向盛展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月利率2%。同日,利和公司与双龙米粉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双龙米粉为盛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蒙建傧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蒙建傧以其名下坐落于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A6区1#、5#、6#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为盛展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署后,利和公司依约向盛展公司发放了借款,因盛展公司无法按约定还款,向利和公司申请变更贷款期限,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贷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利和公司与双龙米粉、蒙建傧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龙米粉、蒙建傧继续为盛展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届满后,盛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利和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

  (十一)与双龙米粉、阙振峰、双龙餐具、蒙建傧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双龙米粉借款合同纠纷,将双龙米粉、阙振峰、田阳县双龙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餐具”)、蒙建傧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732.5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双龙米粉向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230万元;(2)判令双龙餐具、蒙建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阙振峰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利和公司就拍卖、变卖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阙振峰支付本案律师费2.5万元(暂计第一期律师费,实际以原告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为准);(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7月25日,利和公司与双龙米粉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和公司向双龙米粉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月利率2%。同日,利和公司与双龙餐具、蒙建傧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双龙米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阙振峰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约定阙振峰以其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A6区3#、4#、7#、8#的土地使用权为双龙米粉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署后,利和公司依约向双龙米粉发放了借款,因双龙米粉无法按约定还款,向利和公司申请变更贷款期限,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贷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利和公司分别与双龙餐具、蒙建傧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与阙振峰签订《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被告继续为双龙米粉提供担保。借款期届满后,双龙米粉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利和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

  (十二)与双龙餐具、农高敏、阙振峰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双龙餐具借款合同纠纷,将双龙餐具、农高敏、阙振峰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730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双龙餐具向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230万元;(2)判令农高敏、阙振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7月25日,利和公司与双龙餐具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和公司向双龙餐具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月利率2%。同日,利和公司分别与农高敏、阙振峰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双龙餐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署后,利和公司依约向双龙餐具发放了借款,因双龙餐具无法按约定还款,向利和公司申请变更贷款期限,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贷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利和公司与农高敏、阙振峰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继续为双龙餐具提供担保。借款期届满后,双龙餐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利和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

  (十三)与黄尚敏、罗兰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黄尚敏借款合同纠纷,将黄尚敏、罗兰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760.5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黄尚敏、罗兰共同向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258万元;(2)判令罗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黄尚敏抵押的林权,利和公司就拍卖、变卖林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黄尚敏支付本案律师费2.5万元(暂计第一期律师费,实际以原告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为准);(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9月27日,利和公司与黄尚敏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和公司向黄尚敏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月利率2%。同日,利和公司与罗兰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罗兰为黄尚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黄尚敏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约定黄尚敏以其名下的位于田阳县玉凤镇百民主屯的林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署后,利和公司依约向黄尚敏发放了借款,因黄尚敏无法按约定还款,向利和公司申请变更贷款期限,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贷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利和公司与罗兰、黄尚敏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继续为黄尚敏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届满后,黄尚敏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利和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

  (十四)与万洲餐饮、黄尚敏、罗兰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田阳县万洲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餐饮”)借款合同纠纷,将万洲餐饮、黄尚敏、罗兰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782.5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万洲餐饮向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280万元;(2)判令黄尚敏、罗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黄尚敏抵押的林权,利和公司就拍卖、变卖林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黄尚敏支付本案律师费2.5万元(暂计第一期律师费,实际以原告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为准);(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9月27日,利和公司与万洲餐饮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和公司向万洲餐饮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月利率2%。同日,利和公司分别与黄尚敏、罗兰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万洲餐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黄尚敏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约定黄尚敏以其名下的位于田阳县玉凤镇百民主屯的林权为万洲餐饮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署后,利和公司依约向万洲餐饮发放了借款,因万洲餐饮无法按约定还款,向利和公司申请变更贷款期限,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贷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利和公司分别与罗兰、黄尚敏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继续为万洲餐饮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届满后,万洲餐饮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利和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

  (十五)与喜相传餐饮、黄尚敏、万洲餐饮、罗兰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田阳县喜相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相传餐饮”)借款合同纠纷,将喜相传餐饮、黄尚敏、万洲餐饮、罗兰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822.5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喜相传餐饮向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320万元;(2)判令万洲餐饮、罗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黄尚敏抵押的林权,利和公司就拍卖、变卖林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黄尚敏支付本案律师费2.5万元(暂计第一期律师费,实际以原告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为准);(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9月27日,利和公司与喜相传餐饮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和公司向喜相传餐饮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月利率2%。同日,利和公司与万洲餐饮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万洲餐饮为喜相传餐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黄尚敏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约定黄尚敏以其名下的位于田阳县玉凤镇百民主屯的林权为喜相传餐饮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署后,利和公司依约向喜相传餐饮发放了借款,因喜相传餐饮无法按约定还款,向利和公司申请变更贷款期限,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贷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利和公司与黄尚敏签订《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与罗兰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继续为喜相传餐饮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届满后,喜相传餐饮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利和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

  (十六)与南山公司、亿晁公司、东昇公司、简约酒店、杨和荣、杨鸣、杨雪岸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广西南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将南山公司、亿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晁公司”)、广西东昇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南宁简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约酒店”)、杨和荣、杨鸣、杨雪岸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682.5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南山公司向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180万元;(2)判令亿晁公司、东昇公司、简约酒店、杨和荣、杨鸣、杨雪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亿晁公司、东昇公司质押的股权,利和公司就拍卖、变卖股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亿晁公司、杨雪岸支付本案律师费2.5万元(暂计第一期律师费,实际以原告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为准);(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2月20日,利和公司与南山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和公司向南山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2%。同日,利和公司分别与亿晁公司、东昇公司、简约酒店、杨和荣、杨鸣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为南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亿晁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亿晁公司以其持有的南山公司95%的股权为南山公司475万元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与杨雪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杨雪岸以其持有的南山公司5%的股权为南山公司25万元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上述合同签署后,利和公司依约向南山公司发放了借款,因南山公司无法按约定还款,向利和公司申请变更贷款期限,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贷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利和公司与亿晁公司、东昇公司、简约酒店、杨和荣、杨鸣、杨雪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六被告继续为南山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届满后,南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利和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

  (十七)与王晓宁、中能生物、侯惠霞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王晓宁借款合同纠纷,将王晓宁、防城港市中能生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生物”)、侯惠霞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622.5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王晓宁向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120万元;(2)判令中能生物、侯惠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中能生物抵押的机械设备,利和公司就拍卖、变卖机械设备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中能生物支付本案律师费2.5万元(暂计第一期律师费,实际以原告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为准);(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2月23日,利和公司与王晓宁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和公司向王晓宁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月利率2%。同日,利和公司与侯惠霞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侯惠霞为王晓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中能生物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约定中能生物以其机械设备为王晓宁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署后,利和公司依约向王晓宁发放了借款,因王晓宁无法按约定还款,向利和公司申请变更贷款期限,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贷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利和公司与中能生物签订《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继续为王晓宁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届满后,王晓宁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利和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

  (十八)与中能生物、王晓宁、侯惠霞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中能生物借款合同纠纷,将中能生物、王晓宁、侯惠霞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642.5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中能生物向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140万元;(2)判令王晓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王晓宁、侯惠霞质押的股权,利和公司就拍卖、变卖股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王晓宁、侯惠霞支付本案律师费2.5万元(暂计第一期律师费,实际以原告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为准);(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2月23日,利和公司与中能生物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和公司向中能生物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月利率2%。同日,利和公司与王晓宁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王晓宁为中能生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分别与王晓宁、侯惠霞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王晓宁、侯惠霞以其持有的中能生物100%的股权为中能生物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变更工商登记。

  上述合同签署后,利和公司依约向中能生物发放了借款,因中能生物无法按约定还款,向利和公司申请变更贷款期限,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贷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利和公司与王晓宁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继续为中能生物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届满后,中能生物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利和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

  (十九)与弘昌石化、蒙丽、梁永祥、梁桦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广西贵港市弘昌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石化”)借款合同纠纷,将弘昌石化、蒙丽、梁永祥、梁桦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702.5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弘昌石化向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200万元;(2)判令蒙丽、梁永祥、梁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弘昌石化抵押的机械设备,利和公司就拍卖、变卖机械设备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弘昌石化支付本案律师费2.5万元(暂计第一期律师费,实际以原告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为准);(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4年3月27日,利和公司与弘昌石化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和公司向弘昌石化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月利率2%。同日,利和公司与分别蒙丽、梁永祥、梁桦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弘昌石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弘昌石化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机械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署后,利和公司依约向弘昌石化发放了借款,因弘昌石化无法按约定还款,向利和公司申请变更贷款期限,双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贷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利和公司与弘昌石化签订《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与蒙丽、梁永祥、梁桦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继续为弘昌石化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届满后,弘昌石化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利和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

  (二十)与金华木业、何锡锋、毛锐、钟碧霞、坛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贵港市金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木业”)借款合同纠纷,将金华木业、何锡锋、毛锐、钟碧霞、广西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坛鑫公司”)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1313.2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金华木业向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以及利息459万元;(2)判令何锡锋、毛锐、钟碧霞、坛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坛鑫公司抵押的财产,利和公司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坛鑫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4.2万元(暂计第一期律师费,实际以原告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为准);(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4年7月2日,利和公司与金华木业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和公司向金华木业提供借款人民币85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月利率2%。同日,利和公司分别与何锡锋、毛锐、钟碧霞、坛鑫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金华木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坛鑫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房产为金华木业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署后,利和公司依约向金华木业发放了借款。借款期届满后,金华木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利和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

  (二十一)与旭攀公司、坛鑫公司、毛经旭、毛锐、钟碧霞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广西旭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将旭攀公司、坛鑫公司、毛经旭、毛锐、钟碧霞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1004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旭攀公司向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以及利息351万元;(2)判令坛鑫公司、毛经旭、毛锐、钟碧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坛鑫公司抵押的财产,利和公司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坛鑫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3万元(暂计第一期律师费,实际以原告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为准);(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4年7月2日,利和公司与旭攀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和公司向旭攀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月利率2%。同日,利和公司分别与坛鑫公司、毛经旭、毛锐、钟碧霞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旭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坛鑫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位于贵港市人民东路36号的房产为旭攀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署后,利和公司依约向旭攀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期届满后,旭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利和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

  (二十二)与旭攀公司、坛鑫公司、毛锐、毛经旭、钟碧霞、毛攀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旭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将旭攀公司、坛鑫公司、毛锐、毛经旭、钟碧霞、毛攀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463.4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旭攀公司向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162万元;(2)判令坛鑫公司、毛锐、毛经旭、钟碧霞、毛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坛鑫公司抵押的财产,利和公司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坛鑫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4万元(暂计第一期律师费,实际以原告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为准);(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4年8月7日,利和公司与旭攀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和公司向旭攀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月利率2%。同日,利和公司分别与坛鑫公司、毛锐、毛经旭、钟碧霞、毛攀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为旭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坛鑫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位于贵港市人民东路36号的房产为旭攀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署后,利和公司向旭攀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期届满后,旭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利和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

  (二十三)与华美纸业、林瑞财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纸业”)借款合同纠纷,将华美纸业、林瑞财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1390.4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华美纸业向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以及利息486万元;(2)判令林瑞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林瑞财质押的股权,利和公司就拍卖、变卖股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林瑞财支付本案律师费4.4万元(暂计第一期律师费,实际以原告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为准);(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4年7月16日,利和公司与华美纸业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和公司向华美纸业提供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月利率2%。同日,利和公司与林瑞财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林瑞财为华美纸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林瑞财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华美纸业86.67%的股权为华美纸业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登记。

  上述合同签署后,利和公司依约向华美纸业发放了借款。借款期届满后,华美纸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利和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

  (二十四)与华泰公司、金河源公司、郭宏伟、郭宏雁、陈健勇、莫小革、陆原、黄学军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广西华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将华泰公司、广西河池金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源公司”)、郭宏伟、郭宏雁、陈健勇、莫小革、陆原、黄学军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653.84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日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华泰公司向利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以及利息171.84万元;(2)判令金河源公司、郭宏伟、郭宏雁、陈健勇、莫小革、陆原、黄学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金河源公司抵押的财产,利和公司就拍卖、变卖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金河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2万元(暂计第一期律师费,实际以原告向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为准);(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4年11月25日,利和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和公司向华泰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月利率1.8%。同日,利和公司与金河源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约定金河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和地产为华泰公司提供担保,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与郭宏伟、郭宏雁、陈健勇、莫小革、陆原、黄学军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六被告为华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署后,利和公司依约向华泰公司实际发放了借款480万元。借款期届满后,华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利和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

  三、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公司目前已披露诉讼案件的业务均为2014年12月31日前发生。2016年1-12月,公司相关的诉讼项目计提坏账准备8928.37万元,其中影响2016年利润减少8928.37万元(数据未经审计确认,具体以公告的2016年度审计报告为准)。

  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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