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2月14日22:56 新浪综合

  公共文化服务要对接民众的需求

  2017-02-14 21:51 作者:法治周末特约评论员 蔡斐 来源:法治周末

  要强化民众的公共文化服务问责机制,将群众满意度作为公共文化考核的核心指标,进而有效避免法律条文的“制度空转”

  法治周末特约评论员 蔡斐

  3月1日起,备受瞩目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就要施行了。对于该法,立法部门显然是寄予了厚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柳斌杰表示,《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是文化领域的基础性、全局性、基本性重要法律,对于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不过,“徒法不足以自行”。《孟子·离娄上》的这句话,却提醒我们:《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要发挥效用,关键还在于落实。这一点,从普遍意义上讲,就是“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

  仔细考察法律条文,《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有三大亮点——坚持政府责任、提升服务效能、维护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恰恰也是该法适用的三大难点。

  先说政府责任。平心而论,《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按照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要求,规范和界定了各级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责任和义务,明确了公共文化服务中的若干重要制度,为确保各级政府行政权力不越位、不错位、不缺位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不少地方政府对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的考量,往往不是基于法律责任,而是直观性的地方政绩。在这种指挥棒下,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模式通常是沿用自上而下的单向度行政管理路径,民众的公共文化诉求难于得到表达。

  与此同时,公共文化服务的考评权力一般由上级政府所掌管,也就随之形成了供给主体唯上不唯下的判断逻辑。于是,对于基层政府而言,建设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实现公共文化供给不是来源于民众的公共文化需求,主要是由上级行政压力,因而缺乏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内在动力和积极性。

  因此,通过外显化的公共文化建设往往只是地方政府实现自我政治前途的一种有效途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只是停留在场所与设备的表象上,没有达成法律“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宗旨。

  再说提升服务效能。服务效能不高,甚至“重建设轻服务”一直是目前我国公共文化服务的突出短板。这种情形,一方面造成了建设资源的严重浪费,另一方面又无法实现有效的文化供给。

  浙江省在这方面有着不错的探索,可以借鉴。近年来,该省坚持以人为本和普惠均等原则,重点关注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和最薄弱的文化需要,扩大政府采购公益文化产品和服务的范围,按照“供给项目多、供给对象广、供给模式优”的原则,通过推进浙江省基层特色公共文化活动品牌工程建设,完善群众文化配送机制,扩大服务范围,广泛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公共文化活动。

  通过这些做法,浙江省不少地方解决城乡公共文化活动数量和质量以及服务供给不均衡问题,甚至还形成了城乡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超市式”供给、“菜单化”服务的模式。当然,文化具有显著的地方性特色,各地可以因地制宜推进文化服务,但“文化惠民”的内核不能丢。

  最后说一下维护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在当下政府为主导的公共文化供给模式下,由于民众文化参与意识薄弱和文化主体性地位缺失,人民群众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很难得到充分发挥。这是维护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必须要解决的难题。

  长远来看,社会主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应当是一种政府主导,多元互动,民众主体的动态化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形态。

  围绕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必须增强民众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中的存在角色,一是要畅通民众公共文化需求表达和参与渠道,将民众的公共文化需求纳入的公共文化服务的决策参与机制;二是要强化民众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监督评估权,避免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与人民群众文化需求不能对接的错位;三是要强化民众的公共文化服务问责机制,将群众满意度作为公共文化考核的核心指标,进而有效避免法律条文的“制度空转”。只有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得到彰显,人民群众的基本公共文化权益才能得到充分实现。

  从法理上看,上述难点的存在,大抵是《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原则性立法较多的缘故。毕竟,文化服务很难在全国做到“一刀切”式的量化规定。此前,广东、上海、江苏等地为了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的法治化,已经先行先试出台了相关地方法规。

  接下来,各地可以抓住落实《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契机,进一步细化原则,强化配套,明确实施。归根到底,任何一部法律,其有效实施的终端都在于法律的适用。只有活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全球新闻与传播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周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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