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25日03:52 证券时报

  原标题: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第一大股东诉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016年11月22日,公司收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深福法民初字第22334号】《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系自然人刘剑秋以公司股东深圳长城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汇理")为被告、以公司为第三人、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诉讼案件(以下简称"本案"),现将诉讼的情况披露如下:

  一、案件受理的基本情况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本案,案号为【(2016)深福法民初字第22334号】。

  二、案件基本情况

  1、原告:刘剑秋

  2、被告:

  被告:深圳长城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3、案件起因:

  原告称,2016年1月18日,新都酒店披露了一份《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了深圳长城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控制的两个资产管理计划-深圳长城汇理六号专项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及兴业银行融通资本长城汇理并购1号资产管理计划三方合计持有新都酒店37868822股股票,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1.5%,并且成为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

  原告作为新都酒店的一名股东,认为深圳长城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次权益变动中未履行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的义务、未严格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次权益变动后持有和增持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首先,长城汇理并购1号资产管理计划在本次信息披露时产品已经到期清算,不具有持有新都酒店股票的主体资格。

  《权益变动报告书》第10页披露长城汇理并购1号资产管理计划合同成立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资管计划存续期限是两年。而该《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披露的时候该资管计划已经终止。

  其次,长城汇理6号专项投资企业违反银监会的监管规定,不具备《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收购上市公司并成为第一大股东的主体资格。

  《权益变动报告书》第15、16页披露长城汇理6号专项投资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是招商财富-长城汇理2号专项资管计划,该资管计划通过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通道按照优先份额比劣后份额4:1的比例募集资金共计4亿人民币(即优先级份额3.2亿元,劣后份额0.8亿元)。

  根据银监会发布的58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银监办发[2016]58号):督促信托公司合理控制结构化股票投资信托产品杠杆比例,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投资资金配置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1,最高不超过2:1,不得变相放大劣后级受益人的杠杆比例。根据该文的规定,银监会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各银监局要综合运用行政处罚,监管措施和监督管理等手段,加大监管问责和处罚力度。

  长城汇理6号专项投资企业的结构化资金已经严重违返银监会的规定,存在被处罚解散的风险,不具备《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收购上市公司并成为第一大股东的主体资格。

  最后,长城汇理6号专项投资企业和长城汇理并购1号资产管理计划未严格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有关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者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备查文件包括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提及的有关合同、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文件。本次被告的《权益变动报告书》仅披露为两个资管计划的管理方式,并没有披露资管计划的实际出资人,也没有将该两个资管计划的合同原件或者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作为《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附件存放在上市公司供股东们备查。

  综上所述,鉴于长城汇理未履行报告义务、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证券法》及《收购办法》的相关规定,其持有和增持新都酒店股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即从其民事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由于被告的上述无效民事行为,造成第三人公司股价异常,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4、诉讼请求

  第一,请求判令被告通过兴业银行融通资本长城汇理并购1号资产管理计划持有的新都酒店股票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第二,请求判令被告通过深圳长城汇理六号专项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的新都酒店股票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第三,请求判令被告在《证券法》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限售期届满后,通过深交所的集中竞价交易系统期限改正其无效的民事行为;

  第四,请求判令被告在改正违法行为之前,不得对其违法持有的新都酒店股票行使表决权、提案权、提名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及其他股东权利;

  第五,请求判令第三人(指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违法行为改正之前,就被告违法持有的新都酒店股票不予计入股东大会议案的有效表决权,对被告对违法持有的新都酒店股票行使提案权、提名权、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及其他股东权利不予接受;

  第六,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三、案件的进展情况

  该案尚未审理,暂未有判决结果。

  四、本次诉讼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的影响

  本公司仅为本案第三人,该诉讼案件不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财务状况,也不会对公司本期利润产生影响。

  五、其他说明

  1、经核实,原告刘剑秋为本公司自然人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数量为91,318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02%。

  2、本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本案法律文书后,即刻向深圳长城汇理资产管理公司发出《知会函》,要求其对本案涉及事项进行核实及说明。2016年11月24日,公司收到长城汇理复函,称已于近日收到相关法院文书,目前正在按照法院要求进行证据收集等工作。

  3、截止目前,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本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备查文件

  【(2016)深福法民初字第22334号】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特此公告。

  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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