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08月27日06:31 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均已调解或判决,部分调解书未收到。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本金及利息等合计约人民币50,271.97万元,占公司 2015 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约9.62%。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暂时无法对可能产生的影响做出判断。

  一、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卓越时代广场裙楼01层B01、02层B01、47层01-06号,负责人胡雪峰;被告一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红旗大街54号,法定代表人吴术;被告二为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路与平阳街交汇912号,法定代表人徐广平;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分别于2016年2月1日及2016年3月21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起《民事起诉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及2016年3月23日受理并立案,2016年3月1日、2016年5月10日发出应诉通知书,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6日传票,案件于2016年7月20日开庭审理并当庭达成调解。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14年,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签署《授信协议》及《授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向公司提供人民币1亿元的授信额度,昊融集团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

  2015年5月18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在授信协议项下为公司开立一份金额为2620万元,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8日的商业汇票。2015年5月1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支付议付款人民币2620万元。2015年11月18日,收款人提示承兑,2015年11月18日,上述汇票到期,承兑行就上述汇票进行提示付款,但公司一直未按照《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等约定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支付相关款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垫付票据项下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5,247,516.2元。且截至本诉状提交时,公司仍未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款本息。

  2015年6月1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在授信协议项下为公司开立一份金额为6100万元,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8日的国内信用证。2015年6月19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支付议付款人民币6100万元。2015年12月18日,该份信用证到期,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该笔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垫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100万元。且截至本诉状提交时,公司仍未支付上述垫款及本息。

  2015年8月1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在授信协议项下为公司开立一份金额为5000万元,有效期至2016年2月10日的商业汇票。2016年2月10日,收款人提示承兑,2016年2月10日,上述汇票到期,承兑行就上述汇票进行提示付款,但公司一直未按照《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等约定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支付相关款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垫付票据项下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9,999,999.99元。且截至本诉状提交时,公司仍未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款本息。

  (三)诉讼请求

  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请求判令公司偿还垫付电子商业汇票项下的本金人民币25,247,516.2元及利息人民币946,781.86元;判令昊融集团对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请求判令公司偿还垫付国内信用证项下的本金人民币6,1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372,500元;判令昊融集团对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广场支行请求判令公司偿还垫付电子商业汇票项下的本金人民币49,999,999.99元及利息人民币650,000.00元;判令昊融集团对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调解情况

  2016年7月20日,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5,247,516.2元及罚息403,960.26元,如公司未按规定的时间及金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未清偿剩余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和保全费91,385.5元。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根据上述诉讼调解协议内容,将减少2016年度合并报表利润总额人民币495,345.76元。公司尚未收到另外两个案件的调解书,暂无法估计本次诉讼对公司2016年度合并报表利润的影响。

  二、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解放大路126-1号,负责人:韩国庆;被告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4月28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民事裁定书,2016年5月4日发出传票,案件已于2016年6月27日开庭审理。

  (二)诉讼请求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金44,778,309.72元、利息613,399.56元及罚息和复利;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被告承担。

  (三)判决情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44,778,309.72元、利息613,399.56元、罚息及复利;案件受理费268,759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73,759元由被告负担。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根据上述判决内容,将减少2016年度合并报表利润总额人民币273,759元。

  三、公司与招银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088号22楼,法定代表人:连柏林;被告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或仲裁机构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4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发出应诉通知书和传票。案件已于2016年6月15日开庭审理,并当庭调解。

  (二)裁定情况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19,025,779.7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了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担保。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19,025,779.7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16年4月21日,轮候冻结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东海证券1亿股;冻结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吉恩镍业共207,444,916股。2016年5月24日,冻结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吉恩镍业共184,393,850股,共计冻结昊融集团所持公司股份391,838,766股。

  (三)调解情况

  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调一致,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被告应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15日及2016年9有15日前各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0-13期租金人民币136,510,672.01元、实现债权费1,100,000元及以10-13期租金人民币136,510,672.01元为基数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2、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016年后被告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和金额支付租金。3、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928.9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8,464.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公司承担,该款项已由原告垫付,公司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根据上述诉讼调解协议内容,将减少2016年度合并报表利润总额人民币573,464.45元。

  四、公司与浙江中泰创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一)本次诉讼起诉、仲裁申请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浙江中泰创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或仲裁机构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6月15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应诉通知书。案件已于2016年7月19日当庭调解。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8月6日,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利率为9%/年,期限为6个月,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截至2016年6月3日,公司一亿元委托贷款已逾期,应付利息总额为2,759,334.60元。

  (三)诉讼请求

  浙江中泰创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亿元,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6月6日,以贷款本金1亿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共计766.67万元。

  (四)调解情况

  2016年7月19日,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4.29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6年2月12日起,按照每年18%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公司未能在2016年10月15日前还款,则利率按每年24%计算;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诉讼费、保全费、财务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共计67.5万元。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根据上述诉讼调解协议内容,将减少2016年度合并报表利润总额人民币67.5万元。

  公司目前正在对相关诉讼案件进行进一步的了解和沟通,并将根据后续进展情况发布进展公告,积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发布的公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6年 8 月 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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