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中立原则并不是我国法律上的概念,它来源于美国的判例法。是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中确立的,也被称为“索尼标准”或 “索尼原则”。
根据该原则,如果产品“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并构成“帮助侵权”。
技术中立,意味着实施侵害的主体另有第三方,但实施侵害的行为却发生在技术持有者的产品上。在我国知识产权案件中,一旦技术持有者作为被告,会拿“技术中立”作为抗辩理由,以图法院能够判令被告免负侵权法律责任。
当下多数中国互联网公司技术中立,平台内容并非自主生产,而是“搬运工”:百度提供第三方网站信息,淘宝只是为生产者提供店铺,QQ微信的信息主体也是亿万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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