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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重在回应现实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9月18日 13:11  经济观察网微博

民诉法修改:重在回应现实

民诉法修改:重在回应现实

民诉法修改:重在回应现实

  经济观察报 张伟/文 2012年8月31日,第五十九号主席令公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本次共修改、增删了60处,作为对民事权利救济最重要的程序性基础法律,有必要就本次修法所 体现出的立法旨趣结合司法实践作出总结和评价。

  本次修法亮点频出。例如将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权力正式提出,使得《宪法》中关于检察院“国家的法 律监督机关”的职能更趋明显。检察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不但有助于强化审判活动的合法运行,也让因司法腐败而导致权利受损的当事人多了条救济的路径。同时,在协议管辖、规范立案、证据失权、证人出庭作证、公益诉讼,小额诉讼一审终局等司法实践亟需解决的问题上也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修法将当事人协议管辖的争议类型进行了扩充:除了修改前的合同纠纷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亦可由当事人作出选择。同时,可选择管辖的法院范围也做了扩充,即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需要指出的是,协议管辖往往作为合同主导方控制风险的手段,即占有隐形的合同优势;另外,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将会增大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以拖延诉讼时间的几率。因此,此条修改要想发挥出立法者所欲求的“司法便民”的社会效果,有赖司法部门就协议管辖的案件加 强监管,以防范司法官员和当地、甚至外地利益组织串通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同时,最高院应适时出台关于管辖异议作出裁定期限的规定,以避免当事人借此拖延诉讼。

  在诉讼活动中,“立案难”难在人民法院为减轻自己的负担,在立案时即进行“实体审查”——如权利义务分配,证明责任的承担等等。本次修法将立案时受理审查日期规定为七天,期限届满人民法院应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的裁定书,而后者可以上诉,这也就从司法机关的内部纠错机 制上降低了“立案难”的发生几率。

  证人出庭率低是我国司法审判活动中的痼疾,这意味着查明事实的难度加大。在此情况下,正确的裁判更多依赖法 官们的社会生活经验和自由心证。因而,本次修法强调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其因出庭产生的交通、差旅、住宿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尽管民事诉讼奉行“优势 证据”原则——即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其主张即应得到法院的认可。但事实上,因未及时在诉讼活动中提交相应证据而失权的相对较少。很多情况是,当律师提出一方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因而不予质证或应由其承担败诉风险时,法官总会以“某某律师,我们还是解决问题,这种诉讼技巧不太适合”为由不予采纳。 因而,修法回归现实,将不能达到的司法理想调低为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由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或不采纳或采纳但给予训诫、罚款。

  上述逐项修改可谓回归现实,但公益诉讼条款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规定则显得模棱两可:所谓“机关和有关组织”范围并不明确。值得期待的是,“有关组织”是否能吸收或者涵盖NGO?——这留待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予以 阐明;同时,若“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那这条规定不是就有了“口惠而实不至”的嫌疑?因为其用语是“可以”提起,而非“应当”提起——即立法为上 述机关和有关组织留下了巨大的裁量空间。

  本次民诉法修改、增删的条款,体现出了立法观念更具“现实感”。但这些条文的社会效果和作用还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同时,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不但要有“良法”,更关键的是司法机关、司法官员对其享有的权力保持自我克制。

  (作者为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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