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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菲败诉几无疑 赔偿多少有悬念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9月07日 01:14  经济参考报微博

  多位海洋法权威专家解析康菲漏油索赔官司

  9月7日,距离康菲公司渤海湾溢油事故爆发已逾三个月。一方面,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公开宣布,将代表国家向溢油事故责任方提起海洋生态损害索赔诉讼;另一方面,康菲公司至今在生态损失程度、应诉律师选定等细节上三缄其口。

  截至8月底,国家海洋局已完成生态损害评估的前期调查工作,中方律师团已签署委托协议并进入诉讼准备阶段。

  《经济参考报》独家获悉,中方律师团队的成员均为拥有10年以上海商海事诉讼经验的律所合伙人或主任律师。其中,有的律师代理过中国第一起由政府出面、运用本土法律成功进行海洋生态损害索赔的“塔斯曼海轮漏油事件”民事诉讼,有的参与过《海商法》、《航运法》等法律起草,有的担任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为深入分析索赔诉讼焦点及双方攻守策略,《经济参考报》记者采访了多位海洋法方面的权威人士。他们有的是中方律师团选聘工作的专家组组长,有的是涉外溢油事故的公益诉讼中胜诉的海商法律师,有的曾主持首个海洋生态损害索赔的国家级课题。

  焦点一:怎样的证据能获法庭采信

  中国海洋大学一位海洋法专家向《经济参考报》表示,民事诉讼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该教授主持了中方律师团选聘工作。

  首先是合法性。

  “国家海洋局的立案和调查取证工作属于行政主体行为,在合法性上不成问题。”但不排除康菲公司也寻求国家海洋局认可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油污检测。

  该教授谈到9年前的天津塔斯曼海轮撞击漏油事故诉讼。彼时,天津市海洋局和外籍船东都指定中国海洋大学某第三方机构进行油指纹鉴定,鉴定结果却出自该机构的不同研究团队。“一定要避免出现‘鉴定结果打架’的情况。”

  塔斯曼海轮事故诉讼是中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第一案。2002年“塔斯曼”海轮与中国籍船舶相撞,随后该轮所泄漏的原油形成大约2.5海里的溢油漂流带。原告天津市海洋局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索赔9500万元。2004年,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约1000万元。被告向天津高院提出上诉。

  其次是客观性。

  该教授透露:“在塔斯曼海轮事故中,海监部门有的证据是在事后才补充取证的,最终在诉讼中法院不予采信。有了这个教训,国家海洋局第一研究所、北海监测中心在康菲溢油事故中已及时介入。”

  一位要求匿名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人士承认,天津市有关部门耗时7年,花费了600多万元的调查、监测和评估费用,80多万元的诉讼费用,最终仅在庭外的调解协议中,获赔数百万元的调查费用。“不要说生态修复,连天津市花的钱都收不回来。”该人士指出,其中一大原因,就在于证据效力不足。

  国家海洋局下属研究机构的一位法律专家对此表示担忧,上述鉴定方既是独立法人,同时也是国家海洋局的下属机构,康菲公司也许会对此抗辩,原告和鉴定方的利益相关性会影响司法公正。该人士建议,国家海洋局的调查取证也需要获得独立第三方的支持。

  此外,在关联性上。

  就是要证明生态损害确系康菲公司造成。国家海洋局副局长王飞此前表示,截至目前,辽宁绥中东戴河,河北京唐港浅水湾岸滩、秦皇岛昌黎黄金海岸浴场岸滩采集的油污颗粒全部或部分来自蓬莱19-3油田。但康菲中国公布的经第三方实验室鉴定的检测结果显示,上述辽宁、河北浴场的油样与蓬莱19-3油田油品不相近。

  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方国庆对此表示:“同一个油井,三天以上、不同溢油点漏油的油指纹都有误差,而国内油指纹鉴定受技术因素局限,误差较国外更大。当然,油指纹图形‘近似’就八九不离十,具有足够的证据效力了。”

  焦点二:行业规范能否成评估依据

  国内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已明确,康菲公司应为海洋生态损害行为承担赔偿义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指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但国家环境咨询委员会委员孙佑海向《经济参考报》表示,海上钻井平台溢油事故的赔偿标准的确定,目前在国内缺乏明晰的法律条款。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主任许光玉曾向本报指出,在法律法规缺失时,国家海洋局颁布的《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以下简称“技术导则”)就对确定索赔额度至关重要。

  但方国庆指出:“《技术导则》基本上是根据塔斯曼海轮事故诉讼的经验和教训编订,然后再加以提炼、简化的。《技术导则》只是国家海洋局颁布的行业规范。我担心康菲公司在抗辩中会质疑其法律效力。”方国庆曾参与《技术导则》编制时的专家评审工作。

  对此,上述中国海洋大学教授提出了一个解决思路:根据中国民商法领域不成文的约定,在法律法规的盲区,行业标准可以作为判决依据。该教授称,“由于行业性组织尚未发育成熟的特殊国情,国家海洋局代为颁布行业规范可以理解。”

  行业标准作为判决依据在民商法领域已有先例。《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指出:“有关合同关于质量要求的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该教授同时称:“当然,这需要中方律师团对法理精神具备很高的解读能力。同时,受理此案的海事法院不要太保守。”

  一位要求匿名的权威人士指出,塔斯曼海轮事故诉讼之所以索赔额度有限,就跟天津海事法院的主审法官过于依赖法条有关。当时,《技术导则》尚未制定,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仅涉及船舶漏油事故。

  焦点三:索赔范围如何依法确定

  《技术导则》指出,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应该包括海洋生态直接损失(包括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溢油造成的海洋环境容量损失)、生境修复费计算(包括清污费、修复费)、生物种群恢复费计算、调查评估费等4个方面。许光玉向《经济参考报》指出,国家关于生态损失程度的证据走到哪,索赔额度就相应走到哪。

  但方国庆称:“根据我国民事法律中的‘实际损失原则’,对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这类通过计算而产生的索赔范围,法院完全可以予以驳回。”

  一位资深海商法律师则以东芝笔记本诉讼案为例,称美国民事法律比中国更进一步,支持对“可能发生的损失额”进行赔偿。1999年春天,两名美国东芝笔记本电脑用户向美国地区法院提出集体诉讼,认为东芝公司因行事不当,可能导致数据遗失或损坏。根据美国的司法判例,只要东芝笔记本存在极小的数据丢失的可能,哪怕实际损失尚未发生,消费者也可以获得赔偿。最终,50万美国东芝用户获得10.5亿美元的赔偿。

  此外,方国庆在研究美国、欧盟等国的索赔实例后表示,生态损害索赔范围主要限定在已经实际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但要界定这些措施的边界非常困难。“国家海洋局宣称,溢油平台周围的劣四类海域已经达到大约870平方公里,但我们无法将海水运到岸上进行处理后再放回海中。”方国庆说道。

  但上述海洋法教授对此表示乐观:“为维持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每年渔业部门都会组织增殖放流工作,通俗地讲,就是政府和市民认购鱼苗‘放生’到海里。如果能够证明渤海湾溢油事故造成增殖放流的鱼苗死亡,就能在海洋环境容量损失方面进行索赔。”

  “按照目前的社会舆论压力和原告取证进度,康菲公司在生态索赔诉讼中败诉几无悬念。但他们肯定会千方百计地在主体资格上、程序公正上大做文章。”上述国家海洋局下属研究机构的法律专家最后总结道,“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是所有污染案件中最困难的、最复杂的,也是耗时最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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