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尔德
渤海漏油事件风波未了,对康菲中国的国家索赔正艰难启动。
本报记者获悉,针对漏油等事故造成的海洋生态破坏,国家海洋局已于2010年年底拟定出《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条例(草案建议稿)》,其中规定了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的范围应当计算的各种费用。
目前,中国海监执法部门已对康菲中国此次溢油事件予以立案调查。国家海洋局环境保护司司长李晓明7月5日表示,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将对美国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进行不高于20万的行政罚款,同时将对康菲中国提出理论上“上不封顶”的民事赔偿请求。
但受访的多位法律专家预计,国家海洋局起诉康菲中国的可能性不大,双方最有可能协商解决此事。
“如果协商不成,走诉讼途径的话,从诉讼机制与现实操作来看,因漏油而进行海洋生态赔偿诉讼并获赔偿的先例稀少。” 厦门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能源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朱晓勤对本报记者说,她对未来的赔偿请求表示不乐观。
索赔条例草案揭秘
目前尚不清楚国家海洋局是否将通过诉讼途径向康菲中国索赔。
受访专家表示,假如采取诉讼途径的话,将会面临海洋生态范围难以确定、海洋生态价值不易评估、诉讼周期漫长的诸多不确定因素。
“对国家海洋局而言,首要的挑战是,如何确定出一个双方信服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范围。”夏军律师表示。
本报记者掌握的一份迄今未曾公开的国家海洋局于2010年年底草拟的《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条例(草案建议稿)》显示,草案第五条规定了“可以索赔的海洋生态破坏行为”的13种行为。其中第二种行为即为“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的”。
对于索赔金额的确定,草案第9条规定:“海洋主管部门接到突发环境事件报告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通报后,认为需要依照本条例进行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海洋生态损害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与鉴定,并确定损失金额。”
鉴于海洋生态损害具有与涉海因素相关的专业性和特殊性,这份草案对于赔偿范围的规定设有专文。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确定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的范围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渤海漏油后续:国家海洋局草拟索赔条例
(一)清除污染和减轻损害等预防措施,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造成的次生污染或者损害;
(二)海洋环境容量损失;
(三)修复受损海洋生态以及由此产生的调查研究、制订修复技术方案等合理费用;
(四)受损海洋生态无法修复的,重建替代有关生态功能的合理费用;
(五)为确定海洋生态损害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监测、评估,以及专业咨询、法律服务的合理费用;
(六)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
对照这一规定,此次渤海溢油事故污染主要集中在蓬莱19-3油田周边海域和西北部海域,直接导致840平方公里的海水面积水质由一类下降为劣四类;溢油的影响已经辐射至渤海的生态敏感区。
对此,山东大学海洋学院副教授王亚民对本报记者解释,在评估上述范围的生态损失上,海洋生态价值除了渔业损失价值容易评估外,其余部分并无统一的标准,对其价值的认定就不大容易。
“就外海的渔业部分的损害赔偿,在实践中通常都是由渔业的主管部门农业部来主管的。”王亚民指出,“如果国家海洋局要将最容易计算的这部分,纳入海洋生态损害的概念里面,两个部门之间还需协调好,否则容易出现矛盾。”
不成功的第一次索赔
当国家海洋局宣布可能起诉康菲中国时,不少专家想起当年的“塔斯曼海”号案。
发生于2002年的这一案件是首例由我国海洋主管部门依法代表国家向破坏海洋生态的责任人提出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要求的案件,也是迄今为止唯一成功兑现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个案。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行政主管部门除了对污染企业进行处罚外,还可以代表国家,向污染企业提出生态损害赔偿。
2002年11月23日,满载原油的马耳他籍油轮“塔斯曼海”轮与中国大连“顺凯一号”轮在天津大沽锚地东部海域23海里处发生碰撞并导致原油泄漏。
经国家海洋局授权,天津市海洋局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交诉状,要求“塔斯曼海”轮船主英费尼特航运公司和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因溢油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进行赔偿。
2004年12月30日,天津海事法院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塔斯曼海“轮船东及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连带赔偿原告天津市海洋局海洋生态损失近千万元(其中海洋环境容量损失750.58万元,调查、监测、评估费及生物修复研究经费245.23万元,共计995.81万元);赔偿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渔业资源损失 1500余万元;赔偿遭受损失的 1490名渔民和养殖户1700余万元,此次索赔案的最终赔偿金额共计 4209万余元。
但被告旋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该案从一审到二审终审,前后经历了近7年时间,直到2009年才做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513.42万元,但由于该案包含10个案件,其中由天津海洋局最终就海洋生态损害获赔多少并不清楚。
本报记者从《关于<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条例(草案建议稿)>的说明》获悉,“塔斯曼海”号案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确定了环境容量损失、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海洋沉积物恢复费用、潮滩生物环境恢复费用、浮游植物恢复费用、游泳动物恢复费用、生物治理研究费用和监测评估费等海洋生态损害属于应当由责任人赔偿的范围。
但是,由于当前立法缺乏对认定海洋生态损害的评估、鉴定方法的统一规范,相关环境标准不统一,导致相关证据证明力不足,因此除环境容量损失以外,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海洋生态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均未予支持。
“最终环境容量的损害赔偿,结果也没有公布,成为一个悬案。”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军对本报记者表示。
“目前,关于该案的分析都是一审判决,而二审终审判决的资料,却难觅踪影。”一直关注此案的朱晓勤对记者表示。
夏军提醒,“塔斯曼海”号案前后拖延7年,耗时费日,最终赔偿结果与预期相差甚远,其中的教训值得国家海洋局认真吸取,“如果再走一趟漫长的诉讼,最终赔偿200万,这种象征性的赔偿意义不大。”
由于“海洋生态污染损害第一案”并不成功,由国家海洋局代表国家向侵权者提起生态损海赔偿,在诉讼上并不容易实现。
在“塔斯曼海”案之后,再没有海上漏油事件实现海洋生态损害的国家索赔的案例出现。在2010年 “7·16”大连原油爆炸泄漏事故的后续处理,最终出现了“以投资抵赔偿”的结局。即由事故责任方中石油在大连长兴岛投资2000万吨/年炼油、100万吨/年乙烯项目作为对事故发生地利益的某种“补偿”,而事故对海洋生态和周围渔民造成的损害赔偿则迄今未见下文。
“像这样的结果,此次渤海漏油事故的处理要尽量避免出现。”夏军表示,“我们希望借助这次事件能够推动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制度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