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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召回门:修补同损不同赔后的法律缺失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5月04日 01:20  经济参考报

  在闹得沸沸扬扬的丰田召回事件中,中国和美国的消费者的境遇大相径庭。对于美国的消费者,丰田不仅上门维修,补偿交通费、误工费等,还接受了美国政府开出的巨额罚单;然而对中国的丰田消费者却俨然一副只道歉、不赔偿、不退订的态度,在浙江省工商局的反复交涉下,才有251名车主获得了人均300元左右的补偿。

  同病不同治、同损不同赔,有评论指出,与其说丰田欺负的是中国消费者,不如说他们欺负的是中国法律。就此《经济参考报》记者在近日举行的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的学术研讨会上,采访了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宝昌。

  丰田为何在美遭遇重罚

  《经济参考报》:丰田汽车在美国受到的处罚非常重,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邱宝昌:丰田汽车2009年底由于加速踏板存在缺陷在美国召回430万辆不同种类的车型。而按照美国联邦法律,汽车制造商如确定车辆存在安全缺陷,必须在5天内告知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局并迅速采取召回行动。由于丰田公司未能及时通知美国政府有关汽车缺陷,并采取召回措施,所以美国交通部于2010年3月5日宣布拟对丰田汽车公司处以超过1600万美元的最高罚款。

  《经济参考报》:此外,丰田公司还为所有的丰田和雷克萨斯车主提供额外服务,这在美国的法律中也有严格的依据么?

  邱宝昌:美国丰田汽车销售公司与美国检察部门研究后,决定对受召回事件影响的美国所有丰田和雷克萨斯车主提供额外服务。此项额外服务主要针对担心汽车送往维修前行驶安全的丰田车主,其中包括为车主提供经济赔偿。根据《美国法典》第49编第301章中对于“缺陷与违规赔偿”中的“赔偿方式”的规定,如果机动车或配件存在缺陷,可供制造商选择的赔偿方式包括修理机动车、以等价机动车更换、减去合理折旧退车等“制造商赔偿规划”条款规定,机动车制造商应该赔偿购买者在修理、更换、退车等合理期间内带来的成本。

  浙江消费者得赔的依据

  《经济参考报》:相形之下,丰田在中国的召回方案被指“同损不同赔”,部分消费者只得到了约300元人民币的补偿。

  邱宝昌:是的。丰田中国公司在我国境内也实施了召回,但丰田公司给出了与美国不同的召回方案。我国丰田车主只能自驾缺陷汽车至4S店去完成召回。而由此产生的相关交通费用及经济补偿,丰田公司以我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为由拒绝赔付。

  这种“区别对待”引起了我国丰田车主的普遍不满。浙江省工商局在3月14日发布了《丰田召回事件浙江消费维权措施通报》,后与丰田公司管理人员进行沟通,要求丰田公司对消费者因此召回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经过浙江工商局释法明理,丰田公司最终向浙江部分消费者提供了每人约三百元人民币的补偿。

  《经济参考报》:丰田的依据是什么?

  邱宝昌:浙江的消费者得到丰田公司赔偿,是根据浙江省的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而2000年出台的《浙江“三包”商品目录》则进一步明确规定,汽车属于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其三包期限为“一年或1 .5万公里”。值得注意的是,浙江省是目前唯一的将汽车纳入三包规定的省份。

  两部中国法律对“召回门”的诠释

  《经济参考报》:也就是说,其他没有汽车三包的省份是无法要求丰田公司对损失进行赔偿的?

  邱宝昌:这就是一种误读。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汽车并没有明确的三包规定,其他地方也没有汽车三包的地方性法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5条完全可以作为相关法律依据来解决召回赔偿问题。

  该法第45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所以我认为丰田等汽车厂家与消费者都有一定期限内包修的约定,因此约定的三包也可以适用《消法》的相关条款,经营者在其约定的三包期限内应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济参考报》: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质量法》)第41条,认为缺陷产品召回不适用民事赔偿制度。

  邱宝昌:事实上这种理解也是对这一条款的曲解。

  根据《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我认为,只有当今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生产者才可以免责。

  对丰田汽车出现的缺陷不能适用免责条款。第一,并不是所有汽车品牌都存在刹车加速的问题;其次,就丰田汽车来说,也并不是所有车型都存在刹车加速的问题;第三,对于汽车生产者为了竞争而加快新产品的上市,缩短了新产品的研发时间或为降低生产成本,而导致产品的安全出现缺陷的,不能以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而免责。从以上三点结合现今汽车技术水平及丰田发展的情况来看,丰田汽车的缺陷不能援引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而免责。

  亡羊补牢,为时未晚

  《经济参考报》:您刚刚也提到,中国没有汽车三包的国家规定,这一块是否应该尽快填补空白?

  邱宝昌:汽车三包规定在我国虽经多方呼吁,却因种种原因始终无法出台,汽车消费者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丰田召回事件让我们看到应加快汽车三包国家规定的出台。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柠檬法的相关规定,尽早出台汽车三包规定,有助于消费者在维权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这一规定应该包括:车辆7日内可退、15日可换,在包修期内,主要部件因同一问题维修三次仍然不能正常使用的可换车等等。这样的三包法规的出台将能解决多年来一直困扰汽车消费者的大量投诉。

  《经济参考报》:除了尽快出台汽车三包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存在哪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邱宝昌:一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法律层级较底,对违规者处罚轻。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二)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三)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

  二是《质量法》对缺陷产品的免责条款的规定容易被经营者滥用。根据其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法对缺陷产品的免责条款规定过于宽泛。由于其它原因导致产品缺陷,很容易被经营者以科学技术不能发现的缺陷为借口,而不承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经济参考报》:有消息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目前已在修订之中,您个人有哪些修改建议?

  邱宝昌:由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仅是部门规章,层级较低,因此建议相关部门进行调研并将该规定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加大对违法、违规的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等的处罚力度,根据具体违法情形的主观过错、严重程度、涉及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等,确定处罚。明确召回的汽车生产者对车主的补偿机制。

  《经济参考报》:很多专家认为,汽车召回不能仅靠一部《规定》,还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体系的协力。就《消法》而言,该法律在召回方面的条款还有哪些不完善的地方?

  邱宝昌:第一,应该明确不以价值大小作为认定消费品的标准,应将房屋、汽车等相对价值较大的产品纳入到《消法》的适用范围内。第二,在该法中加入缺陷产品召回听证、处罚制度,明确相应的惩罚措施,并着重要求其具有可操作性。第三,对于前面提到的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该修改为对实行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而不区分所谓的大件商品或一般商品。第四,要增设惩罚性条款。尽管将要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确规定了对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惩罚性赔偿,但《消法》在修订时仍应明确引入,并增强惩罚性赔偿的可操作性。

  《经济参考报》:此次丰田在美国遭到消费者的集体诉讼,中国消费者如何也能够更好地拿起法律的武器?

  邱宝昌:在丰田汽车召回事件中,丰田公司向中美两国消费者提供的召回服务差别很大。丰田公司对待同一件事,却有不同的解决方案,这对我国的丰田车用户非常不公平。但我国丰田车用户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成本将会非常高。

  如果赋予消费者保护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代表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起诉,可以更充分地发挥消费者保护组织的作用。针对当前消费者维权难的现状,可以考虑创设以消费者保护组织为主导的公益诉讼,赋予消费者保护组织诉讼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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