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楠
近日,在“大小非”减持中,一批自然人股东获取了巨额财富,但未被征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个税),理由是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在此,有几个问题须厘清。
在上市公司股票的取得和转让上,存在两种所得。一种是取得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焦点是股票“进”的收益;另一种是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焦点是股票“出”的收益。两种所得都适用个人所得税法,但适用的条款有差异。就股票“进”的收益而言,如果不是个人出资购买,那么应根据“进”的原因判断如何缴纳个税。比如个人任职获取的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奖励,“进”的原因是薪金,那么应按薪金所得的税率纳税;个人因股息取得的股票,应按股息所得的税率纳税。就股票“出”的收益而言,强调的是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收益,“大小非”减持就属于此种情形。由于通知规定股票“出”的利益免征个税,所以这次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大小非”减持中的自然人股东是否适用该规定。
在我国,只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有权制定有关征税的规定,除非经法律明确授权,国务院和地方人大不能制定有关征税的法规。为了防止国家机关的循私与专断,特别是涉及征税这样一种具有“侵害性”的行政行为,我们必须为法律解释设定一个严格的限度以规范国家机关的征税行为,这个限度就是法的可预测性。具体要求就是对税法具体条文的解释应当从严按照条文本身通常含义解释,税法未明文规定的,征税机关不得征税。根据上述解释原则,对以下四种针对“大小非”自然人股东较为流行的法律解释作出评析。
解释一:上市前从股份公司取得的股票在其上市后转让的应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公司法规定,通知所称的“上市公司股票”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公司的股票。股份公司上市前的股票在上市后即成为上市公司股票,不存在股份公司上市前的股票在上市后就不是上市公司股票这样一种股票,上市前取得和上市后取得的股票间没有任何本质差别,都属于上市公司股票。强行区分上市前取得股票明显违背公司法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定义,不符合法的可预测性。
解释二:股份公司股东所持有的原始股,在这些股票解禁那天的市价之差,这部分不叫资本利得,而应该是股息红利所得,是应该纳税的。
原始股一般指股份公司设立时向出资人发行的股票;股票股息是指公司以赠送新股的方式向股东支付的投资收益,两者根本是不同的事物。前者为转让股票所得,属于“出”的收益;后者为取得股票所得,属于“进”的收益,两者根本不是一种所得,前者免征个税,后者没有免征规定,应纳个税。不能以后者应纳个税,而类推前者也应纳个税,这种类推解释完全超出“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含义,不符合法的可预测性。
解释三:股票转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只适用于流通后进入的个人投资者,不包括“大小非”自然人股东。“大小非”自然人股东减持所获收入属转让财产所得,必须缴税。
首先,无论是流通股还是非流通股都属于上市公司股票,将非流通股票排除在上市公司股票之外,明显违背公司法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定义,不符合法的可预测性的。其次,在个人所得税法里,股票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而财政部、国税总局通知规定“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所以应根据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大小非”自然人股东减持股票所得应适用通知的规定,即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税,而不应适用个人所得税法中财产转让所得的相关规定。
解释四:当前社会贫富差距加大即与相关层面的税收不力有很大关系,社会应重视利用税收工具调节社会收入,以减小贫富差距。所以对于“大小非”减持获暴利的情况,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调节社会收入,减小贫富差距是税法制定的正当性要求,但这种要求应该通过立法来实现,如果在法律适用中随意突破法律文义,将破坏法的可预测性,导致征税机关的循私与擅断,最终也影响税法正当性要求的实现。
长期以来,我国征税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大量授权国务院行使,新中国成立至今仅制定了四部税收法律,现仍生效的仅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其它全部由国务院制定。由于不受控制,国务院倾向扩大的征税行为通常很难得到控制。据陈志武教授的统计,2007年相比1995年,政府财政收入增长了5.7倍,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仅增长1.6倍,农民人均纯收入仅增长1.2倍。
(作者为资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