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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贿赂”暴露中国法制缺失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9月02日 08:59  中国经济时报

  ■本报记者侯美丽最近,商务部研究院跨国公司研究中心主任王志乐教授对跨国公司在华行贿的案件进行了梳理,按照中国媒体曝光的案件,和美国证监会和美国司法部网站披露的文件逐一核实,最终确定11家跨国公司的在华行贿行为遭美国制裁。

  记者发现,这些在华行贿的跨国公司大都没有在本国的行贿记录,而且其犯罪事实均由企业自我披露或由美方查处。中国何时变成了“洋贿赂”的热土?监管不力、法律缺失、执法不严等问题引人忧虑。

  中国式“宽容”“宠坏”跨国公司

  今年8月29日,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出台“实施办法”,规定跨国公司在京新设立或新迁入京的地区总部,最高补助1000万元人民币,地区总部高管人员可不受学历、年龄等限制办理北京市户口。对于大多数国人来说,北京户口是个奢侈的梦想,但跨国公司职员对此却唾手可得。

  而早在2006年,媒体就曾爆出安徽黄山市为招商引资推行交通“绿卡”事件。消息称年纳税50万元以上或年自营进出口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实际投资额20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单位,在安徽黄山市可享受一定限度内的交通违章免罚、车辆过境免费及免除路检等优惠。

  跨国公司自进入中国以来就享受着我们主动给予的“超国民待遇”,除了税费、市场准入、生产要素、政策执行等优惠条件,更有甚者如安徽省黄山市这般,拿法律法规做起了筹码。当然,这些“超国民待遇”出笼都有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黄山市是“为了招商引资”,北京市是“为了鼓励跨国公司在京设立地区总部”。这些便是中国式“宽容”,我们自己利用起自家法律法规的盲区和监督检查机制的不足,来为跨国公司谋取种种便利。

  “在美国商业贿赂的现象非常少,它的整个制度设计是完善的,特别是美国的反腐败法,执行起来非常严格。而在中国行贿成本是非常低的,我们商业行贿相关的法律很少,现有的法律又很难得到真正执行,跨国公司在中国出现违法违规所受制约和付出的成本很小。”商务部研究院跨国公司研究中心经济学博士董超在接受本报记者电话采访时指出,中国式“宽容”正在“宠坏”跨国公司。

  “西门子案”就是一个“被宠坏”的典型。西门子总部高层一直默认其在华子公司进行商业贿赂活动,但在美国执法机构介入调查以后,态度一百八十度大转弯,不仅积极配合调查,还主动要求赔偿罚款。这无非是对“宽容”中国的有恃无恐和对“严苛”美国的忌惮畏惧。

  商业贿赂与正常公关手段边界模糊

  约克国际通过咨询费的形式向中国官员行贿,朗讯则组织中国国企员工进行访美旅行……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跨国公司商业贿赂作案方式趋于多样且更加隐蔽,以致许多案件很难被及时发现和查处,商业贿赂与正常公关手段的界限也变得难以甄别。

  中国法大律师事务所的刘云雷律师在发给本报记者的电子邮件中详细解说了商业贿赂与正常公关手段边界不清晰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60号令(《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明确提出商业贿赂的概念。根据60号令第二条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但该规定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商业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最后这一句导致在实践中界定商业贿赂存在一定争议,成为有关部门执法的障碍。不过正常的公关手段是为了获取正当的利益,商业贿赂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甄别也是主要看是否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刘云雷说。

  就像曾被炒得沸沸扬扬的“不干胶”案件,实际上在华涉案行贿金额只有几千美元,而且是以非现金形式完成。但因为通过此不正当手段获取了200万美元订单,最终被美国证监会处以20万美元罚款。

  洋贿赂上演“潜伏”暴露法制缺失

  “德普案”潜伏14年,“AGA案”潜伏11年,朗讯、艾利丹尼森和施尼策尔钢铁工业在华行贿案则都潜伏了7年之久,而且在中国发生的犯罪行为最后都是被美国执法机关处罚后才得以暴露,中国司法现状让人担忧。

  和讯网正在就“跨国公司在华行贿为何愈演愈烈”进行了网络投票调查,截止到目前,有近乎一半的网友认为是中国法制缺失之过。

  记者了解到,中国没有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1997年修订的刑法以及其他部门法中包含了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都非常零散。对此,刘云雷建议,完善打击商业贿赂的相关法律法规,对现有商业贿赂的法律进行细化,加强商业贿赂相关法律执行力,加大对商业贿赂惩罚力度是当务之急。

  除了在跨国公司商业贿赂上存在一些法规真空外,蒋姮还指出执法不力导致中国反商业贿赂力度貌似严厉而实则效果不佳。“比如在管辖权上,检察、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都有调查权。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由检察机关查处,涉及公司企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如果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则由工商部门处罚,这种多头管理往往导致管理存在着疏漏。尤其是在执法意识上和执法力量分配上,更重视查处受贿,而不是行贿;更重视政府部门受贿,而不是非政府部门行贿受贿。”蒋姮说。

  刘云雷还指出治理商业贿赂应加强监管。而监管主体之间缺少相互协作机制、商业贿赂举报投诉机制不健全、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没有建立有效监管制度等是中国监管机制的盲区,亟待改进。

  向发达国家学习反腐败经验

  2005年,瑞典国会曾派代表团来中国,调查瑞典在华600家企业合规经营情况。王志乐说:“他们有这样一种思想,要检查他们的企业是不是违规了,是不是光顾着赚钱,是不是破坏环境了。如果是,那就是给瑞典丢脸了。”与之相对应的是每年“透明国际”公布的“国际清廉指数”,结果显示北欧国家大都位列前茅,瑞典更是被认定为最不可能行贿的国家之一。

  国际上反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和自律规制都相对比较完善。从自律方面来讲,目前许多的国际组织都高度重视反商业贿赂,比如OECD1976年制订、2001年修订了OECD《跨国公司行为准则》,其中规定的十项指导原则第六项就是打击贿赂。2000年,前任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倡导并邀请全球企业界共同参与推动“全球契约”行动,契约当中第十项基本原则就是反腐败原则,明确地指出,企业应当反对各种形式的腐败,包括行贿受贿。而在法律规制的层面 典型的是美国1977年“水门事件”后出台并不断完善的《反海外腐败法》,这部法律具备广泛管辖范围而且处罚力度也非常大,是全球制裁商业贿赂最严厉的法律之一,被称为“长臂法律”。

  “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不只是管辖美国的本国公司,而是管辖所有与美国有某种联系或有意地与美国建立了某种联系的公司。包括任何在美国发行股票的公司或者虽然总部不在美国但在美国有重要经营活动的公司。如果外国的公司或个人实施了促成美国领土范围内行贿行为发生的话,也将依法受到追究。美国公司的国外分支机构如果授权、指使或控制其雇员或代表人行贿,且该雇员或代表是美国公民的话,则该国外分支机构所属的美国母公司也将依法受到追究。”蒋姮说。

  王志乐也表示《反海外腐败法》让企业如履薄冰。“已经核实的在华行贿的11个案子,有9个是跨国公司向美国证监会和司法部自我披露的,这就说明这部法律非常厉害。企业不敢隐瞒,一旦被发现,可能罚得你倾家荡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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