娃哈哈“再下两城”,达能遭遇第23败
近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了法国达能集团两家子公司——米恩、范思汀起诉杭州娃哈哈集团董事长宗庆后的诉讼请求。至此,在历时三年的达娃纠纷法律战中,娃哈哈以23:0的绝对优势领先达能。随着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结果日益临近,河南案的不利判决让达能压力骤增。
新乡一审 驳回达能诉讼请求
2007年9月,米恩、范思汀以宗庆后私设四家非合资公司、与达娃合资公司(注:新乡食品公司、新乡方便食品公司)构成同业竞争为由起诉宗庆后,要求确认宗庆后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对合资公司进行赔偿,并要求宗庆后辞去有关非合资公司董事及董事长的职务。
2008年8月16日、11月7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2007)新民三初字第073号、074号],驳回米恩、范思汀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合资公司董事会对宗庆后经营涉案四家非合资公司是知晓并同意的,非合资公司没有与合资公司形成竞争关系,宗庆后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合资公司的商业机会来发展非合资公司,合资公司没有因此遭受损失,所以宗庆后没有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
达能认为 “对案件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存在重大错误等”,于2008年11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高院二审 达能再败
2009年1月16日、2月12日,河南高院分别对米恩、范思汀的上诉进行了公开审理。4月10日,法院做出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这两份编号为(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80号、(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9号的判决书中,河南高院确认了如下事实:
达能起诉理由1:合资公司董事会从未同意宗庆后经营非合资公司
法院判定:合资公司董事会事实上知晓并同意宗庆后经营非合资公司
判决书认为,在达能指控中所提到的四家非合资公司中,有两家成立于合资公司之前(宗庆后一直是这两家非合资公司的董事长),从逻辑上讲不存在合资公司董事会对宗庆后经营这两家非合资公司的同意和许可。
其次,在普华永道出具的杭州保健食品公司2005年、2006年审计报告中,确认了四家非合资公司为重大关联方,受同一关键管理人员(即宗庆后)控制。而达能方面在收到历年审计报告之后,从未提出过异议。所以,米恩、范思汀对非合资公司的存在以及宗庆后在非合资公司中任职是知晓和认可的。
此外,米恩、范思汀“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明其对上述事实知晓的情况下明确表示反对的证据,表明其对宗庆后设立或经营四家非合资公司的行为在事后是接受的,可视为同意”。
达能起诉理由2:非合资公司与合资公司形成竞争关系,损害其利益
法院判定:非合资公司与合资公司未形成竞争关系和损害其利益
同业竞争的最主要特征是原材料供应、生产产品、市场销售的独立性和竞争性。根据杭州保健食品公司2005年、2006年审计报告,四家非合资公司与合资公司的产品均由杭州保健食品公司统一收购、销售,“双方的利润是在非竞争状态下的正常收益。”虽然四家非合资公司与合资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有重叠部分,但客观上各家公司的生产产品不一样,故两者“在原材料供应、生产产品、市场销售等方面不存在竞争关系”。
达能起诉理由3:宗庆后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
法院判定:宗庆后未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根据《公司法》,董事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前提是两家公司存在竞争行为,同时必须有损害后果。法院上述已明确非合资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而据合资公司总经理郑道哈的陈述,宗庆后经营非合资公司的行为也未对其造成损害。
此外,米恩、范思汀也未能举证证明合资公司受到损害。
因此,河南高院认为米恩、范斯汀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熟悉本案的相关律师表示,纠纷发生以来,达能采取了 “一案多诉”的策略,即其与娃哈哈的纠纷只有一个,但除了根据合同约定在斯德哥尔摩提起仲裁之外,还在中国国内、美国、英属维尔京群岛对宗庆后及其家人、甚至是非合资公司的境外股东提起诉讼。
但是迄今为止,不管是在中国,还是在境外,所有判决都认定娃哈哈胜诉。河南案的判决为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
从某种意义而言,达能与娃哈哈的跨国纠纷的影响,已经远远超出了纠纷本身。如今,随着法制不断完善以及全世界人民对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追求,国际法律环境取得了明显进步。在达娃纠纷中,国外仲裁机构在对待中国和发达国家的企业时更加公正,遵从的是事实和证据。
眼下,一个又一个的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的判决都是有利于娃哈哈的,而双方纠纷的主战场——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裁决至今还没有作出。人们都在拭目以待,看看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会作出什么样的裁决。许多法律人士普遍认为,作为世界知名的权威商事仲裁机构,在面对众多既有判决和裁决的情况下,一定会更加审慎,作出公正的裁决。(田 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