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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保存办法8月施行(2)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6月22日 18:19 中国新闻网

  第二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况时,金融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金融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回访客户。

  (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

  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其

  他金融机构核实自然人的公民身份信息时,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

  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符合下列条件时,金融机构可信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但仍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一)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二)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为本金融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本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三)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金融机构报告上述可疑行为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 号发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金融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必要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金融机构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便于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 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 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破产或者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议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上一级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再保险业务时,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登记客户的经常居住地。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 年8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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