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进行三审的企业破产法草案,以“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灵活变通方式,解决了被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及其他福利的清偿顺序问题,从而“扫除”了这部法律制定过程中的最大障碍,为在本次常委会会议期间交付表决铺平了道路。
早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就国有企业的破产出台了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全国人大修订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对破产作了程序性规定
。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企业破产出现了与法律和法规不相适应的情况。
新的企业破产法草案1994年开始起草。
在审议这部法律的过程中,如何确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的清偿顺序,成为争论的焦点。
首次提请审议时的企业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其他费用,在优先清偿担保债权之后再行清偿。
审议时,一些人肯定了草案的规定,认为这一清偿顺序符合普遍做法,有利于维护担保制度和交易安全,有利于维护社会信用。
但也有人对这一顺序提出质疑。有人提出,“企业破产受害最大的是职工。企业破产法固然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更要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还有人提出,“职工的工资权益和担保债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许多群众要靠工资维持生计,因此工资是最基本的宪法权利。而担保债权人贷款给企业,应该考虑到企业可能由于经营不善而破产的风险。”
在认真研究审议中的不同意见之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草案有关条款作了必要修改,使企业所欠的职工工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及补偿金先于担保债权受偿。
二审时,草案的这一修改受到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的高度评价。有委员认为,“草案排除争议,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社保费及补偿金放在担保债权之前清偿,是立法过程中的很大突破”,“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有利于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但与此同时,也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不赞同这一修改,认为将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及补偿金放在担保债权之前清偿,不符合国际惯例,更会动摇担保制度的基础,危害交易安全,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企业破产法草案8月22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三次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蒋黔贵在汇报草案修改情况时说:“提出这一方案的主要考虑是,对破产法公布前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等费用,作为历史遗留问题,采取一些特殊措施较为彻底地解决是必要的。由于这部分历史欠账已是一个定量,其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受偿可能带来的风险基本上是可预期、可控制的。”
本报记者:邹声文 田雨 张宗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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