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可以提请人大释法,是成都市人大常委会今年1月在全国率先出台的规定。4月13日,成都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一项法规解释,消除了出租车驾驶员从业年龄的法律分歧。
然而,该市人大常委会就此事项进行地方性法规解释作法,笔者难以赞同。
1997年11月,成都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
定“从事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年龄应为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2004年10月15日,国家建设部颁布了第135号令,其中对于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年龄作出规定: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在这里,显然省会城市的地方性法规与国家部门规章之间发生了立法冲突。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这两种法规之间并没有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从理论上要解决这种立法上的冲突,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作出了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单就部门规章颁布的时间以及合理性而言,期待国务院启动部门规章的变动程序是不现实的,所以,在成都市出租车驾驶员从业年龄法律分歧中,似乎是地方人大占了主动。
但是,我们却发现,这种主动并非采取法定变法的方式,而是充分利用了“释法”的“变通性”。很清楚,这种解释已经背离了原有立法的初衷,成为一项新的立法,只是披盖着“解释”的外衣而已。
刘婷婷 欧阳晨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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