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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在反倾销应诉中的作用不可忽视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07日 09:09 中国经济时报

  胡英坤 宫桓刚

  从1979年中国出口糖精在欧盟遭遇反倾销至今,中国出口产品遭遇反倾销的案件已达500多起。实践证明,国内出口企业的产品一旦在国外遭到反倾销,积极应诉才是上策。否则,进口国主管当局很可能根据“最佳可获得信息(BIA)原则”,根据申诉人提供的材料对我出口产品征收最高额的反倾销税,从而导致我出口产品完全被挤出该国市场,也给进口
国当局留下中国企业不敢应诉的软弱可欺的印象,甚至会导致更为频繁的反倾销连锁诉讼。例如中国的大蒜出口美国曾遭反倾销无人应诉,最后被征收376%的高额关税。紧随其后,中国蜂蜜和靛蓝染料也被提起反倾销诉讼。要想打赢反倾销官司,国内企业除了做到紧密团结,一致对外,协会主导,请好律师等方面的工作外,充分发挥进口商在反倾销应诉中的作用也是取得反倾销胜诉的一个重要因素。

  反倾销调查的始作俑者是进口国的生产商或生产商协会,但出口商应该有这样的认识,即进口商和进口国的用户与进口产品消费者的利益也是进口国法律所保护的对象,欧盟《反倾销条例》中对公共利益问题有比较详细的规定,日本关于反倾销方面的立法《关税定率法》中有“必要性原则”,WTO《1994年反倾销协议》第六条12款也规定:“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供与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调查有关的信息。”上述规定为主管机关实施反倾销措施时提供了充分考虑进口商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法律依据,也为进口商和进口国用户在反倾销应诉中发挥抗辩作用提供了法律平台。

  进口商与出口商从公共利益的经济因素考虑是利益共同体,涉诉产品的出口商和进口商的立场是基本一致的,出口商希望通过应诉取胜来保住市场份额,进口商希望能继续进口以达到获利的目的。一旦被征收高额进口税,他就不得不高价进口同类产品或转向新的出口商,利润自然就会减少,不符合“共同利益”原则。因此,进口商往往很愿意配合出口商进行反倾销抗辩,在收集资料、获取信息以及共同分担律师费用等方面进口商能够发挥出他们特有的本土化优势,为应诉增添几分胜算。

  首先,进口商可以利用其对国内市场及国内生产厂商比较熟悉的优势,在判定倾销与损害是否存在以及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关键环节进行有力的抗辩,特别是在确定相似产品方面他们的说法更容易让进口国有关当局信服。在1994年的碳化硅一案中,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美国的进口商说服了进口碳化硅的最大用户美国通用汽车公司,出庭作证并进行了成功的抗辩,影响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了无损害裁决。

  第二、通过进口商游说下游产品企业,由下游产品企业向政府主管当局证明,如果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则下游企业可能遭到更大的损害,有悖于公共利益原则。1993年起,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硅铁征收反倾销税,1998年欧盟铁合金工业联合委员会提起日落复审。在是否对中国等国家的进口硅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上欧委会向进口商发出了问卷调查并进行了实地考察。欧委会收到的对进口商的问卷表明,如果终止反倾销税,进口商交易额增长的潜力是巨大的,没有相反的证据表明终止反倾销措施对进口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欧盟的硅铁消费者也争辩说,从欧盟市场竞争的角度考虑,应当终止这些反倾销措施,因为反倾销税的征收使硅铁进口几乎停止,严重抑制了欧盟硅铁用户的硅铁供应来源,人为提高了欧盟市场上的硅铁价格。由于欧盟外的钢生产者可以购买到免征反倾销税的硅铁,其成本低于欧盟的钢生产者,使欧盟生产者处于竞争劣势地位。欧盟委员会正是基于对进口商和消费者共同利益的考虑,最后做出了终止已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裁决。

  第三、进口商可以协助出口商找到适合的替代国价格。替代国的选择直接关系到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的大小问题,在反倾销诉讼中是一个关键问题。申诉人总是力图选择涉诉产品国内价格最高的国家作为替代国,以证明较大幅度的倾销的存在;而出口商和进口商则总是尽量争取选择国内价格最低的国家作为替代国,以证明倾销不存在或存在较小幅度的倾销。因此,替代国的选择往往是申诉人和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争论的焦点。在癸二酸一案中,美国进口商和分销商强烈反对美国商务部按美国起诉方要求,以美国作为中国产品的替代国,坚持以印度产品价格作为替代国价格,美国进口商终于说服了商务部,最终裁定中国产品倾销幅度为零。反过来说,如果进口产品被裁定倾销,进口商就要为此付出巨额的进口关税或者停止进口,如小龙虾一案中,因为进口商的问题,最终选定西班牙为替代国,从而裁定中国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而进口商为此就要付出2000万美元的反倾销关税。

  第四、利用进口商瓦解进口国生产商的申诉联盟。许多国家的反倾销法都规定提出反倾销起诉,起码要得到至少25%的同类产品生产商的支持,主管当局方可立案调查。出口商可以抓住这一条款的规定,通过进口商在当地广泛的社会影响和联系,分化申诉生产商的阵营,达到申诉不能成立的目的。1998年9月,在欧盟对我国自行车零件反倾销复查一案中,我们正是采取了这一方法。中国自行车零部件在欧洲有许多竞争对手,也有强大的同盟军队伍。自从1993年欧盟通过反倾销手段封锁了中国自行车整车出口后,欧洲迅速形成了自行车零部件的进口与装配行业,这些企业大多从中国进口零部件,如果中国企业被征收反倾销税,也会给这些欧洲企业带来不小的损失。在此背景下,我方在欧盟决定立案前,组织律师精心设计了电子抗辩的办法,在我们寻找的同盟军中,只要上网在抗辩书上填入本公司的名称和姓名,抗辩书就会送达欧委会,同时发现申诉方的最大一家企业正是最大的自行车零件的进口商和用户,同时也是出口商的竞争对手。针对申诉企业的这种矛盾心理,我方不断进行瓦解工作,1999年11月,就在欧盟决定立案两周后,这家公司向欧委会寄去了撤诉函,生产厂商和欧委会经过长时间的讨论,最后三十二家申诉企业中竟有十七家申请撤诉,在此有利形势下,我方随即又向欧委会建议,要求重新审查申诉方资格,最终迫使欧委会宣布无税结案,中方终于守住了每年7000万美元对欧洲自行车出口的市场份额。

  总而言之,一旦遭遇反倾销起诉,出口商应该具有与进口商同舟共济的思想,才能齐心协力、渡过难关,保住共同获利的市场份额。

  (作者单位:东北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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