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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认清标的利益再投保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0月31日 10:16 金羊网-民营经济报

  CFR合同一般适用于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若卖方处在内陆地区,则需要将货物从工厂运至沿海港口,而此间所有的风险由卖方承担。如果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卖方将货物装上船,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越过船舷,其风险和货物所有权(象征性)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因此,在此案例中,货损发生在货物从工厂运至装运港途中,法律责任应属于卖方。买方却为此段路的货运投了保,不仅多花了冤枉钱,而且保险合同也是无效的。因此,企业在投保时,应认清自己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具法律承认的利益再投保。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香港某有限公司(买方)与湖南某

纺织品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对口合同,内容如下:标的和价格:由买方提供布料6吨,金额CIF广州USD45000;由卖方提供80000条全棉针织男裤,金额CFR荷兰鹿特丹USD70000;装运口岸与目的地:(成品)广州———香港———荷兰;交货期:2000年5月底前。2000年5月20日,卖方委托的生产厂家将300箱货物装上卡车运至广州装船,由于驾驶员过失,卡车翻入河中,致使货物落水打湿,使其中100箱成为次品。该纺织品公司与事故地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了上述货损事实。2001年1月,香港买方公司申请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商检报告。保险公司于2001年10月正式向买方公司理赔22万港元,从而取得代位求偿权。从2002年4月起,保险公司数十次向纺织品公司索赔未果,于2005年6月向法院起诉。本案货损究竟应该由谁负责?

  律师评析

  这是一个典型的“糊涂案件”,它的糊涂之处在于湖南卖方选择了一个对自己不是那么有利的价格术语,它更糊涂的地方在于保险公司对自己根本无需赔偿的损失作出了赔偿,而且还为了行使代位求偿权而告错了对象,成了这场官司的“冤大头”。

  货损风险应由卖方承担

  买卖双方签订的对口合同对货物的交货条件CFR(即成本加运费)方式,适用于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湖南作为内陆省份,若要交货必须要把货物运到沿海港口装船,货物从工厂到装运港期间的风险应由卖方也即被告承担。根据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2000),CFR价格术语是属于装运港交货价。“卖方负责租船订舱,支付到指定目的港的运费,并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船,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越过船舷,其风险和货物所有权(象征性)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而买方则负责办理从装运港至目的地的货运保险,并支付保险费。”这意味着,CFR条件交货地点在装运港船上,风险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转移,因此货物于海洋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由买方负责。本案中货损发生在交货前,其风险应由湖南卖方承担。损失虽是由于生产厂家所致,但在卖方承担风险的责任期间所发生的货损均应由卖方对外负责再由卖方向有关责任人追偿。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本案湖南卖方同意对货物选用CFR贸易条件,对其有不利之处。因为它必须承担将货物从工厂运至装运港口期间的风险,即使在其他内陆河港口装船,除非是有权经营国际间运输的船舶,卖方将无法取得提单而只能取得适用于沿海与内河运输的运单,从法律上讲,卖方未完成交货任务。我国的外贸企业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应引起注意。

  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按CFR价格条件成交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有关装船通知的问题,在这一价格条件下,由卖方租船订舱,而由买方保险,如卖方不及时发出装船通知,则买方就无法及时办理运输保险手续,甚至可能发生漏保情况。如有疏忽,致使买方未能投保,则卖方必须就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向买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价格条件,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其所有权及风险属于卖方,不论货物是在工厂还是在装运港码头的仓库;而只要货物还没有装船,卖方还没有发出已装船通知,买方就无法办理运输保险。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本案中,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买方既不享有货物的所有权,也不承担货物损坏或者灭失的风险,因而对货物是不具有任何保险利益的,也就不能对该批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香港买方就货物内陆运输途中的风险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无须对本案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买方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根据买方申请对货物进行了保险,保险公司承诺的保险责任从湖南启运地仓库起算,一直到荷兰鹿特丹的卸货地仓库。根据CFR术语,货物从启运地至越过装运船船舷之前这段路中,货物的风险和责任应该是卖方的,但是,买方一旦投保以后,只要货损发生在承保范围之内,买方就可以得到赔偿。这就会产生矛盾:第一,以CFR价格术语成交时,买方在投保时所交付的保费中也包括了风险和责任都不属于自己的这一段路的风险,这显然对买方是不合理。既然这一段路的风险和责任是属于卖方的,那就应该由卖方去买保险,是卖方与有关责任人之间的事情,与买方无关。第二,在CFR价格条件下,买方只有在接到卖方的已装船通知后才办理运输保险手续,该案中货物既然没有装船,买方就不可能买保险,买方也就不能向保险公司要求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也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案例中的买方货从一开始买方无权要求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也不能向卖方索赔,其货损仍然是卖方与有关责任人之间的事情。综上所述,在目前的状况中,最大的输家是保险公司,它正在为其职员的业务不熟悉而付出代价。但其实,只要保险公司思路正确,它的损失也是可以追回的,因为保险公司与香港买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货物内陆运输风险的部分是无效的,保险公司可以要求其返还已支付的赔偿,它只需将相应的已收取的保费退还给买方即可。香港买方的损失,可以根据合同条款追究湖南卖方的违约责任而获得补偿。货物损失最终应由湖南卖方承担,当然它有权追究最终责任人即货物的生产厂家的责任。黄赞荣(作者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子琦/编制)(来源:金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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