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外贸易中,如果当事人将项目资料和客户资源转让给其他企业,约定该企业向当事人支付报酬和销售提成,这种约定是否有效?深圳一法院日前对一宗拖欠转让提成做出判决:收取提成的约定有效,但当事人因未完成承诺,不能向企业收取提成。判决显示,转让客户资源和项目的做法是合法有效的。
提成未付成被告
原告朱某家住珠海,是某企业高层。200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从事国际贸易过程中开发的项目资料和有关海外客户订单转让给被告深圳某公司,作为回报,被告则将其收到的巴西客户支付给其的项目开发费约2.2万美元作为报酬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深圳某公司先后于2002年8月、9月和10月如约将上述款项共计9000美元分三次支付给原告,但是,该公司2002年11月和12月的代收款项4000美元却没有支付。之后,被告的大股东和总经理刘某以被告深圳某公司的名义又与原告签署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保证被告深圳某公司因转让项目资料和客户资源产生的年销售收入不少于1000万元,为此,原告可得到5万元人民币酬金和被告深圳某公司年销售收入1%的提成。之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除兑现5万元酬金外,对销售收入提成款1万多美元也没有支付。因此,原告朱某认为,被告深圳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原因在于刘某,遂将刘某和深圳某公司一同告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深圳某公司归还原告代收款4000美元,偿付提成款1万美元,而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深圳公司:刘某只是代行公司职责
被告深圳某公司和刘某辩称:该公司并没有收到项目转让费,即使是从巴西客户处收到该笔钱,也不应当将此笔钱给原告,因为这笔钱应当归公司所有。提成费则应当在完成销售额后从中提成,没有销售额何来提成。同时,刘某只是公司的总经理,他行使代表公司的权利,在此案中不单独作为被告。经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开发的项目资料和有关海外客户定单转让给深圳某公司,基于此,深圳某公司同意,原告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收取的有关项目开发费(约为美元22000元)归原告所有,当深圳某公司收到海外客户的该笔项目开发费后,甲方将在两天内转付给乙方。200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某公司签订一份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在从事国际贸易过程中开发的项目资料和有关海外客户定单经原告取得相应授权后合法转让给甲方,转让完成后,深圳某公司将支付原告五万元人民币作为酬金。基于此,原告做出了一系列承诺。
法院:收取提成行为有效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志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在该项目转让协议中,虽然被告刘某作为深圳某公司代表签名,但系原告与被告深圳某公司签订,被告刘某并不是项目转让书的一方当事人,原告状告被告刘某的相应请求法院不能支持。对于协议约定的有关项目开发费22000美元的归属,由于合同已有约定,深圳某公司应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而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承诺:保证在一年时间内给深圳某公司带来销售收入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但是,原告所作的承诺并未能完成,被告深圳某公司并未得到相应销售收入1000万元,原告提出的货物出口额并不是协议约定的承诺的收入1000万元。因此,原告并不能获得相应提成。(张伟湘)(子琦/编制)(来源:金羊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