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股权财产分割 细查工商登记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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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0月29日 00:00 温州都市报 | |||||||||
夫妻感情不合,离婚前男方对夫妻共同拥有的股份进行转移。股份到底有多少?财产分割时,究竟应该以什么证据为准? 案例:平阳李某与黄某于1993年结婚。由于感情不合,双方于2004年8月开始分居。原告李某请求离婚,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女方李某认为,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有:平阳县房产一间、湖南省湘潭市某公司股份48万元、湖南省湘潭
但李某也出示了她在湘潭市查到的材料: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股份转让协议书明确写明被告转让的股份价格是48万元,同时股东会议及公司章程也写明该股份为48万元。 法院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平阳房产折价31万元,奥拓车折价2万元由被告黄某所有,并支付原告李某应有份额16.5万元;被告黄某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24万元,以及3万元的湖南省湘潭市商品房转让款,总计43.5万元。 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包建荣律师点评(点评仅代表律师个人观点):该案是夫妻离婚引起的财产纠纷,其中对于股权的分割,原告与被告差异巨大。尽管被告于离婚前相继转让股份,并附有证人证言,但工商登记材料是公司存在的合法依据,公司投资人及投资数等均应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也规定,档案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因此可以认定该转让价格为48万元,应属共同财产。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一半即24万元和湘潭房屋转让款一半即3万元,以及平阳县房产一半,即16.5万元,总计43.5万元。本报记者沈恩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