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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项制度防止一人公司风险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0月28日 02:15 东方早报

  昨天,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法》修订草案,新出台的《公司法》完善了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扩大了股东可以向公司出资的财产范围;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定向募集设立方式;将“一人公司”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对于我国将正式允许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重大立法上的突破,其所存在的风险
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在很多国家都是被《公司法》所禁止的,我国法律界也对是否设立一人公司进行了相当长时间的争论。

  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安建昨天在接受本报记者专访时表示,立法机关在肯定上述观点合理性的同时,对一人问题反复进行了研究,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虽然按照修订前《公司法》的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外,是不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但从实际情况看,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做挂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已是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

  另外,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也都从过去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发展到现在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基于上述情况,人大法工委认为,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将其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是恰当的行为。

  安建表示,在立法上应当建立严格的制度,防止一人公司滥用公司制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危害经济秩序。他同时表示,主要设立了5项风险防范制度:第一,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第二,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以予公示;第三,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个公司;第四,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五,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全国人大法工委委员史际春教授认为,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比其他国家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更为严格,既为公众投资创业多增加了一条渠道,多了一种方式,又有利于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防止一人公司可能产生的弊端。

  作者:早报北京专稿 高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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