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视提高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公司是企业法人,追求营利乃公司的存在目的。公司制度的设计初衷就是降低交易成本和代理成本,最大限度地利用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提高公司和投资者的商事活动效率。因此,新公司法与现行公司法相比,应当更加注重提高公司的效率、降低公司的交易成本。
新《公司法》应以《行政许可法》实施为契机,进一步放松政府管制,切实扩大公司设立登记制适用范围。对公司上市申请也应从核准制过渡到登记制。公司重组程序应予简化。对于包括外国投资者在内的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不应以政府部门的审批为生效条件。
除了减少与规范公司外部的行政干预,新公司法还应当修改现行公司法中妨碍公司内部运营效率的条款。
提高公司与股东自治水平,鼓励契约自由
公司的旺盛生命力源于公司与股东自治。我国“入世”将不可逆转地加速我国经济的全球化、市场化、自由化、开放化进程,新《公司法》只能更加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自由、民主和权利。
从内容上看,应当在公司的设立、经营、治理乃至于公司解散清算等环节大胆放手鼓励公司与股东自治,扩张公司的商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从规范形式上看,要提高民事规范、任意规范、促成规范、赋权规范和保护规范的比重,审慎拟定强制规范,适度减少禁止规范和刑事规范,尽量将可以由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消化掉的违法行为从刑事责任中脱离出来(刑事责任的除罪化)。
新《公司法》应当更加尊重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效力。公司章程作为充分体现公司自治的法律文件,堪称“公司宪法”,是公司法的重要渊源。为鼓励公司自治,应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不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
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应当允许公司章程自由选择单层制或者“双层制”的治理结构。应当允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表决要件高于公司法规定的表决要件(如四方之三表决权赞成),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要件高于公司法规定的表决要件(如五分之四表决权赞成)。对于有限公司与小型股份公司而言,更应允许公司自由确定其内部公司治理关系。
除了鼓励公司与股东自治,还应在新公司法中全面体现契约自由的精神。允许公司的债权人通过担保、合同、市场替代选择和信息披露等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有许多制度重新的内容由于担心债权人的保护问题而无法向前推进。立法者固然应当妥善平衡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但没有必要杞人忧天或者因噎废食,因为债权人在许多情况下都能够自我保护。
在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强化公司对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
公司既具有营利性,也具有社会性。既然公司具有社会性,就不能将公司利益仅仅还原为股东利益;相反,公司理应对其劳动者、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公司所在地的居民、自然环境和资源、国家安全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承担一定责任。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既相互对立,又辩证统一于公司利益基础之上。公司一旦因经营不善而关门解散,受损的不仅仅是股东,还有劳动者和债权人在内的一大批利益主体。股东与其他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决定了,对股东利益的合理制约和对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关怀,恰恰是保护股东利益的法律前提。
为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新《公司法》应当明确要求公司“保护和增进公司股东之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可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列入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并设计一套充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例如,新《公司法》应当进一步完善而非删除职工董事制度与职工监事制度,应当授权董事会决策(包括制定反收购措施)时考虑并增进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利益。新《公司法》还应落实公司维持原则,要求法院在公司解散诉讼、公司破产诉讼、公司设立无效诉讼中尽量维持公司的生命力。
系统修改与突出重点相结合
新公司法既要注意公司法自身的系统性,对公司法律制度作一全面梳理和完善,也要注意公司法与相邻法的关系的协调。
首先,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应当与公司立法并轨。三套外资企业立法对于吸引和规范外资业的设立与经营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时间推移,从立法技术上和实体内容看存在不少缺陷,不再适应对外开放需要。鉴于现行外资企业法的某些特别规定,不合乎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也落后于我国现行公司立法,立法者应尽快废止三套外资企业法,实现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并轨。不采取法人形式的外资企业虽不能适用《公司法》,但可分别纳入《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作社法》的调整范畴。当然,针对外商投资的特殊性,立法者可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法》,以规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及相应的经济杠杆。
当前,《证券法》的修改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鉴于《证券法》乃《公司法》的特别法,为保持两法间的有机协调、便于立法者慎重通盘考虑问题、避免立法真空,两法应联动修改,同步进行,避免由于两法出台时间不同、起草工作机构之间沟通不畅引发的相互间的不协调问题。
《企业法》和《转机条例》是沿袭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立法思路,即按照企业投资者所有制的不同性质而分套立法的结果。国有企业经过公司制改革以后,只应当适用《公司法》及其特别法,而不应该只适用或同时适用《企业法》和《转机条例》。建议废止《企业法》和《转机条例》。同时抓紧制定《公司法》的实施细则、配套法规、特别法规,如《国有资产管理法》、《国有独资公司条例》、《国有控股公司条例》、《国家股东权行使与保护法》等。
修改公司法,还要突出重点。公司法的修改永无止境。此次修改虽属全面修改,但无法毕其功于一役。因此,新公司法必须抓住公司设立和运营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重大问题与现实问题,如公司设立制度、一人公司问题、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保护、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等。
立法之初应当充分考虑到未来的法律实施
现行公司法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弱,徒生“遥看草色近却无”之憾。该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的约10项行政法规中约有多数尚未出台。不仅当事人在公司设立与运作实践中经常手足无措,就是法院也往往面临无法可引的窘境。例如,股东资格如何确认?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间的纠纷如何解决?公司僵局如何打破?股东退股是否允许?股东除名是否允许?股东可否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召集程序与决议程序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究竟属于可撤销决议,抑或无效决议?现行公司法对以上问题皆语焉不详,亟待在新《公司法》中补阙。
现行《公司法》的可操作性不强,除了立法当时公司实践经验不充分、公司法理论储备不足的客观因素外,立法宜粗不宜细也是立法者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建议立法者对公司实践中暴露出的法律问题作一认真统计,并将其逐一类型化,最后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尽量提供可行、合理、低成本的行为指南。
从公司法律制度的外延看,新《公司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应当尽量周延,尽量囊括公司“从摇篮到坟墓”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包括公司设立、公司治理、公司运作、公司理财、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重组、公司解散、公司清算等环节。例如,新《公司法》既要解决好企业进入市场的问题,简化公司设立程序;也要解决好企业退出市场的问题,填补公司解散程序中的立法空缺,如清算人缺位的问题;更要解决好公司治理和投融资中的难点问题。
从公司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看,既要从正面揭示行为规则的内涵和程序,也要从反面明确违反行为规则的法律效果(有效、无效、可撤销、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如果立法者对违反行为规则的法律效果并不清楚,不如不对公司行为规范作出规定。这样既可给与公司关系当事人更多的自治空间,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裁判的混乱现象。建议公司法增加定义条款,以增强公司法的可操作性。
无救济即无权利。为增强公司法的可诉性,新《公司法》要正确处理好实体法律规范与程序法律规范的相互关系。新《公司法》要对妨碍公司诉讼的《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规范予以创新与变革。例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就堵塞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通道。新《公司法》有必要围绕股东代表诉讼等程序性规范,对原、被告和第三人诉讼主体的确定、管辖范围、法律适用、诉讼时效等诉讼规则作出详细规定。对于其他公司诉讼规范的设计,公司法也应尽量细化,避免将本应由公司法解决的问题留待司法解释解决。
既要大胆借鉴国际立法经验,又要认真总结我国公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教训
公司和公司制度是舶来品。公司法的一般性总是大于其特殊性。为了最大限度地吸引外资、留住内资,我国新《公司法》应当尽可能多地体现出国际化色彩,从而成为对国际投资者友好的公司法。因此,立法者应当认真移植和借鉴国际公司惯例,努力使新《公司法》与世界发达国家公司法接轨。
我国加入的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的协议》仅触及与货物有关的投资措施的效力问题,而未对成员国的一般投资政策,如公司治理、公司财务、股东权利保护等内容作出系统规定。为强化国内外资本的信心,新《公司法》就不能仅仅满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的协议》的要求,而要主动借鉴WTO主要成员国(包括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先进立法经验,构筑良好的投资法律环境。
对发达国家公司法经验的吸收借鉴应当从中国国情出发,避免照抄照搬。例如,我国法官的公司法业务素质参差不齐,这就决定了公司法应当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我国农民、下岗工人等低收入阶层数量甚多,这就决定了公司法应当适度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从而鼓励低收入阶层投资创业;我国不少人民群众公司法意识和知识有限,这就决定了公司法应当包含适度的倡导性和指引性规范,立法用语应当尽量朴实易懂。但是,从中国国情出发不应当被解释为迁就和保护落后。
新公司法还要认真梳理和总结我国公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与反面教训。凡是实践证明是成功的经验,新公司法都应坚持和发展;凡是实践证明是失败的教训,新公司法都应摒弃和否定。建议公司法修改小组对我国公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与反面教训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调查和分析。(来源:经济参考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