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劳动教养不属于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报载,湖南南县人蔡光武接到的一份判决书这样说。此前,蔡因协助警方破获一起绑架案反被劳动教养,他为此提出行政诉讼。该终审判决确认了对其劳教的决定是违法的,但驳回了其187万元的行政赔偿请求。
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解释和对其行为的法律认定,依据的是1957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但是,这两部政府规定因与现行的法律相冲突,缺乏合法性。《立法法》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行政处罚法》也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近几年建议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呼声非常强烈,有关替代性的“社区司法矫正”制度也进入了立法程序。
但是,在劳动教养制度没有被彻底废止的当下,法官依据48年前和23年前的政府规定裁决,其行为本身又是合法的,因为判决没有违背法律条文。这就是该判决的荒唐之处。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都必须援引成文法和司法解释,即必须要以成文法典为依据。表面上,这样做有利于司法公正,没有“成文”不能判案。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成文法条必须是抽象的、原则的,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就有较大的弹性和幅度,同一案件经不同法院的法官或者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来审理,就可能作出不尽相同甚至截然不同的判决。
这还是好的情况,有些法官为了贯彻自己的意志,不惜查找出各种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条文。法律原本就包括法律、法规、条例、政府规章等等,找到一些支持自己观点的条文是非常容易的。所以,聪明的法官需要的不是对正义的裁决,而是对法条的检索,法庭不是去做天平,而只是成为一台检索器。就像蔡光武接到的这份判决,只要检索到了,哪管判决的结果是否体现正义。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法律皱折,需要法院通过判例法去烫平,而不是一味地等待立法机关事无巨细的、一劳永逸的解决”。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也说过:“如果现有的法律暴露了缺点,法官们不能叉起手来责备起草人,他必须开始完成找出国家意图的建设性任务……”但是,这里的司法实践却恰恰相反,法官只要找到几句条文,就可以“叉起手来”,至于其他的,就不管了。(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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